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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03﹞

一、九十五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核定「九十五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65﹪。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50﹪。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50﹪。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80﹪。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60﹪。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75﹪。但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85﹪。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96.3.3台財稅字第09604512740號)

二、九十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核定「九十五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43﹪;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43%。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36﹪;不負擔水費者減除3﹪。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35﹪;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96.3.3台財稅字第09604512770號)

三、九十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核定「九十五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自耕部分:為收入之100﹪。

(二)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 :為收入之100﹪。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100﹪。

(財政部96.3.3台財稅字第09604512780號)

四、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定「九十五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25%計算。

(二)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8 %計算。

二、直轄市以外之其他縣(市)部分:

(一)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13 %計算。

(二)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10 %計算。

(三)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 8%計算。

(財政部96.3.3台財稅字第09604512870號)

五、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略)

(財政部96.3.5台財稅字第09604517760號)

六、於租地上自費建屋並將房屋登記為出租人所有,應依建物之營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

一、土地承租人於承租之土地上自費建屋,將建物所有權登記為出租人(包含個人或營利事業)所有,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土地出租人應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加計當年度收取之現金為其租賃收入總額,於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核算各年度租賃所得。但在原訂租賃期間內,依建物之營建總成本平均計算各年度租賃收入,如遇有解約或建物出售時,應就剩餘租賃期間應歸屬之建造成本歸課土地出租人租賃契約解約年度或建物出售年度之租賃所得。

二、依據上開規定計算之租金,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者,稽徵機關得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規定,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或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規定辦理。

三、本部82年6月22日台財稅第821489474號函、85年5月22日台財稅第851905235號函及88年3月12日台財稅第 881902753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10號)

七、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建屋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釋疑。

一、營業人承租土地,以地主名義於承租土地上出資興建房屋,並約定租賃期間由承租人使用該房屋者,地主及承租人應分別以建物營建總成本,按租賃期間平均計算各年度收入,但當年度租賃時間未滿一年者,應按月比例計算當年度收入,並於租賃期間之每年12月31日前及租賃期滿時,加計當年度現金租金收入,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二、本部85年12月11日台財稅第851928804號函及91年6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10034284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三、本令發布日尚未核課確定案件,應輔導營業人依本令辦理,補稅免罰。

(財政部96.3.16台財稅字第09604517940號)

八、變更會計年度前未滿1年期間之93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計算規定。

93年度採特殊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報經稽徵機關核准自94年1月1日起變更為曆年制者,其變更之日前未滿1年期間之未分配盈餘,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2第3項規定併入變更後94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內計算,並依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辦理。

(財政部96.3.21台財稅字第09604515130號)

九、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

(略)

(財政部96.3.22台財稅字第09600071110號)

十、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略)

(財政部96.3.27台財稅字第096000637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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