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 |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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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法規定應給與他人憑證而未給與,應自他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或應保存憑證而未保存者,應就其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或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同左。 |
按本條規定就未給與憑證、未取得憑證、未保存憑證,經查明認定之總額處百分之五罰鍰。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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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規定應設置帳簿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
同左。 |
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五條第一項後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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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應予停業處分,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帳簿時,始予復業。 |
同左。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五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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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依規定保存帳簿或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六萬元以下罰鍰。 |
一、不依規定保存帳簿。 |
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二、無正當理由而不將帳簿留置於營業場所者。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六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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拒絕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調查,或拒不提示有關課稅資料、文件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拒絕,第一次裁罰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二、連續拒絕,第二次裁罰者。 |
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
三、連續拒絕,第三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罰鍰。 |
稅捐稽徵法 |
第四十六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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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經稅捐稽徵機關或財政部賦稅署指定之調查人員通知到達備詢,納稅義務人本人或受委任之合法代理人,如無正當理由而拒不到達備詢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罰鍰。 |
一、經通知拒絕,第一次裁罰者。 |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二、連續拒絕,第二次裁罰者。 |
處新臺幣二千元罰鍰。 |
三、連續拒絕,第三次及以後各次裁罰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三千元罰鍰。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零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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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左列各款事項者,除由該管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補記外,處以三百元以下之罰鍰:
一、(刪除)。
二、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合作社之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規定,逾期不申報應分配或已分配與股東或社員之股利或盈餘者。
三、合夥組織之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七十六條之規定,不將合夥人之姓名、住址、投資數額及分配損益之比例,列單申報者。
四、營利事業負責人,違反第九十條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詳細記帳者。
五、倉庫負責人,違反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將規定事項報告者。
六、公會負責人,違反第二十條之規定,不依規定報告會員名冊者。 |
一、第一次。 |
處新臺幣五百元罰鍰。 |
二、第二次。 |
處新臺幣一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各次。 |
每次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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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訂裁罰金額新臺幣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規定,應分別提高五倍為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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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違反第八十三條之規定,不按規定時間提送各種帳簿文據者,稽徵機關應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第一次。 |
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罰鍰。 |
二、第二次。 |
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各次。 |
每次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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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訂裁罰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分別提高五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千元及七千五百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零七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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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經提出正當理由,拒絕接受繳款書者,稽徵機關除依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規定送達外,並處以一千五百元以下之罰鍰。 |
一、第一次拒絕者。 |
處新臺幣二千五百元罰鍰。 |
二、第二次拒絕者。 |
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拒絕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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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訂裁罰金額新臺幣五百元、一千元及一千五百元,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規定,分別提高五倍為新臺幣二千五百元、五千元及七千五百元)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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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兩倍以下之罰鍰。 |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
一、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
二、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 |
三、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
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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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
處所漏稅額○•七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六倍之罰鍰。 |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
處所漏稅額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一•二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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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因受獎勵免稅或營業虧損,致加計短漏之所得額後仍無應納稅額者,應就短漏之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分別依前兩項之規定倍數處罰。 |
一、申報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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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計算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
處所計算金額○.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四倍之罰鍰。 |
(二)所計算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
處所計算金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八倍之罰鍰。 |
(三)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
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
二、未申報案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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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所計算金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 |
處所計算金額○.七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六倍之罰鍰。 |
(二) 所計算金額超過新臺幣十萬元者。 |
處所計算金額一.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計算金額一.二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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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已依本法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但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課稅之所得額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處以所漏稅額二倍以下之罰鍰。 |
一、短漏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
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
二、短漏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
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
(短漏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股利憑單及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
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
四、逾期辦理結算申報,符合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一規定,惟嗣後經查明有短漏報所得情事者 |
按本條第一項規定之倍數處罰。 |
所得稅法
(綜合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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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未依本法規定自行辦理結算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依本法規定課稅之所得額者,除依法核定補徵應納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三倍以下之罰鍰。 |
一、未申報所得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
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
二、未申報所得非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之所得,且無第三點情形者。 |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未申報所得如同時有屬已填報扣免繳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及股利憑單暨非屬上開所得者,其所漏稅額之處罰倍數分別按各該所得比例計算。) |
三、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
處所漏稅額一•五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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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已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辦理申報,但有漏報或短報未分配盈餘者,處以所漏稅額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
處所漏稅額○.二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 |
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營利事業所得稅) |
第一百十條之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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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一百零二條之二規定自行辦理申報,而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有應依規定申報之未分配盈餘者,除依法補徵應加徵之稅額外,應照補徵稅額,處一倍以下之罰鍰。 |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 |
處所漏稅額○.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四倍之罰鍰。 |
二、漏稅額超過新臺幣五萬元者。 |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並願意繳清稅款及罰鍰者,處所漏稅額○.八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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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應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一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政府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 |
通知其主管機關議處該機關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或事業之負責人。 |
私人團體、私立學校、私營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違反第八十九條第三項之規定,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者,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
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新臺幣一千五百元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 |
屆期不補報或填發者。 |
按所給付之金額處該團體或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之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或執行業務者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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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應按其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短漏報信託財產發生之收入或虛報相關之成本、必要費用、損耗,致短計第三條之四第一項、第二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受益人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按所得類別歸類致減少受益人之納稅義務者。 |
按短計之所得額或未正確歸類之金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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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應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第三條之四第二項規定之比例計算各受益人之各類所得額者。 |
按其計算之所得額與依規定比例計算之所得額之差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一條之一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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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第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應處該受託人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或填發;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應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受託人百分之五之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一萬五千元。 |
一、信託行為之受託人未依限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九十二條之一規定之相關文件或扣繳憑單或免扣繳憑單及相關憑單者。 |
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
二、前點情形,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而逾期不補報或填發者。 |
按該信託當年度之所得額,處百分之五罰鍰。但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萬五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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扣繳義務人如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分別依各該款規定處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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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除限期責令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外,並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其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
一、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者。 |
處一倍之罰鍰。 |
二、扣繳義務人未依第八十八條規定扣繳稅款,經限期責令補繳及補報扣繳憑單而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或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 |
處三倍之罰鍰。 |
二、扣繳義務人已依本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扣繳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一、扣繳義務人已依法扣繳稅款,而未依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者。 |
處扣繳稅額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二萬二千五百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二、前點情形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
處扣繳稅額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一千二百五十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
三、第一點情形,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扣繳義務人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 |
處扣繳稅額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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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處三千元以上、七千五百元以下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處七千五百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
一、營利事業依規定應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而不設置,或不依規定記載者。 |
處新臺幣五千元罰鍰。(並應通知限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
二、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並再通知於一個月內依規定設置或記載。) |
三、期滿仍未依照規定設置或記載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設置或記載時為止。 |
每月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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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有左列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應就其超額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一、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六十六條之三或第六十六條之四規定,虛增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金額,或短計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之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帳戶金額,致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超過其應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者。
二、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五第一項規定,分配予股東或社員之可扣抵稅額,
超過股利或盈餘之分配日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者。
三、違反第六十六條之六規定,分配股利淨額所適用之稅額扣抵比率,超過規定比率,致所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超過依規定計算之金額者。 |
營利事業有違反本條文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 |
按超額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之二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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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予其股東或社員,扣抵其應納所得稅額者,應就分配之可扣抵稅額,責令營利事業限期補繳,並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
違反第六十六條之七規定分配可扣抵稅額者。 |
按分配之金額處一倍之罰鍰。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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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除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外,應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一千五百元;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減半處罰。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應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三千元。 |
一、營利事業未依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之期限,按實填報或填發股利憑單者。 |
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二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
二、逾期自動申報或填發者。 |
按股利憑單所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百分之十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一萬五千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七百五十元。 |
三、經稽徵機關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營利事業未依限按實補報或填發者。 |
按可扣抵稅額之總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六萬元,最低不得少於新臺幣三千元。 |
所得稅法 |
第一百十四條之三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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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利事業違反第一百零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處七千五百元之罰鍰,並通知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至依規定補報為止。 |
一、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者。 |
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 |
二、通知期限補報,逾期不補報者。 |
每月處新臺幣七千五百元罰鍰至補報為止。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第四十四條前段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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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按核定應納稅額加處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違反第二十三條或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依限辦理遺產稅或贈與稅申報者。 |
處應納稅額一倍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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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應按所漏稅額處以一倍至二倍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對依本法規定,應申報之遺產或贈與財產,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而有漏報或短報情事者。 |
處所漏稅額一倍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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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除依繼承或贈與發生年度稅率重行核計補徵外,並應處以所漏稅額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納稅義務人有故意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遺產稅或贈與稅者。 |
處所漏稅額二倍之罰鍰。 |
遺產及贈與稅法 |
第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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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十二條之規定,於辦理有關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繳驗遺產稅或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或核定免稅證明書,或不計入遺產總額證明書,或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或同意移轉證明書等之副本,即予受理者,其屬民營事業,處一萬五千元以下之罰鍰;其屬政府機關及公有公營事業,由主管機關對主辦及直接主管人員從嚴議處。 |
民營事業辦理遺產或贈與財產之產權移轉登記時,未通知當事人檢附稽徵機關核發之證明文件。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原定裁罰金額為新臺幣五千元,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七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臺財稅第三六七四九號函規定應提高二倍為新臺幣一萬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