稅法 |
稅法條次及內容 |
違章情形 |
裁罰金額或倍數 |
證券交易稅條例 |
第九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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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以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
一、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一、二款規定之承銷人或經紀人者。 |
處十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十倍之罰鍰。 |
二、代徵人為第四條第三款規定之受讓證券人者。 |
處十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十倍之罰鍰。 |
證券交易稅條例 |
第十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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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價證券買賣人違反本條例規定,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行為逃避稅負者,各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代徵人有前項同一行為者加倍處以罰鍰。 |
同左。 |
有價證券買賣人按本條規定處以應納稅額二十倍之罰鍰。 |
期貨交易稅條例 |
第五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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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除責令其賠繳,並由該管稽徵機關先行發單補徵外,另處所漏稅額十倍以上三十倍以下之罰鍰。 |
代徵人不履行代徵義務,或其應行代徵之稅額有短漏徵情形者。 |
處十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十倍之罰鍰。 |
貨物稅條例 |
第二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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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補辦或改正外,處新臺幣九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或第二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貨物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應貼於包件上或容器上之貨物稅查驗證,或經申請核准以其他特定標誌替代,不依規定實貼或刊印特定標誌表示替代者。
四、產製廠商對原料領用或貨物銷存,未依規定保有原始憑證者。 |
一、依第一款所產製之貨物尚未出廠者。 |
處新臺幣九千元罰鍰。 |
二、其餘情形。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罰鍰。 |
貨物稅條例 |
第三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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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
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五倍之罰鍰。 |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者。 |
二、未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者。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六倍之罰鍰。 |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者。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者。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者。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者。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者。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者。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者。 |
同左。 |
一、有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第六款、第九款及第十一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五倍之罰鍰。
二、有第二款、第七款、第八款及第十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
貨物稅條例 |
第三十三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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經營販賣應稅貨物之營利事業,持有無納稅照證之應稅貨物,而未能指認貨物來源廠商者,應按前條規定補稅處罰。 |
同左。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五倍之罰鍰。 |
菸酒稅法 |
第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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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其依限補辦或改正;屆期仍未補辦或改正者,得連續處罰:
一、未依第九條或第十條規定申請登記者。
二、未依菸酒稅稽徵規則之規定報告或報告不實者。
三、產製廠商未依第十一條規定設置或保存帳簿、憑證或會計紀錄者。 |
一、依第一款所產製之菸酒尚未出廠者。 |
處新臺幣一萬元罰鍰。 |
二、其餘情形。 |
處新臺幣二萬五千元罰鍰。 |
菸酒稅法 |
第十九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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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下列逃漏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情形之一者,除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外,按補徵金額處一倍至三倍之罰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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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第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
一、已辦廠商登記,未辦產品登記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未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廠商登記及產品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二、於第十四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菸酒出廠者。
三、國外進口之菸酒,未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四、免稅菸酒未經補徵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者。
五、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者。
六、短報或漏報應稅數量者。
七、菸酒課稅類別申報不實者。
八、其他違法逃漏菸酒稅或菸品健康福利捐者。 |
同左。 |
一、有第二款、第四款、第五款、第七款及第八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並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有第三款及第六款情形之一者,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四十五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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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者,除通知限期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
一、第一次通知未依限補辦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
二、第二次通知者。 |
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國幣五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國幣一萬元)罰鍰。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四十六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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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至改正或補辦為止:
一、未依規定申請變更、註銷登記或申報暫停營業、復業者。
二、申請營業、變更或註銷登記之事項不實者。
三、使用帳簿未於規定期限內送請主管稽徵機關驗印者。 |
一、第一次通知未依限補辦者。 |
處新臺幣一千五百元(國幣五百元)罰鍰。 |
二、第二次通知者。 |
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國幣五千元)罰鍰。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四十七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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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處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逾期仍未改正或補辦者,得連續處罰,並得停止其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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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核定應使用統一發票而不使用者。 |
一、第一次通知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
二、第二次通知者。 |
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 |
三、第三次及以後再通知者。 |
每次處新臺幣三萬元(國幣一萬元)罰鍰。 |
二、將統一發票轉供他人使用者。 |
一、查獲前報備者。 |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
二、除前項違章情形外。 |
處新臺幣六千元(國幣二千元)罰鍰。 |
三、拒絕接受營業稅繳款書者。 |
同左。 |
處新臺幣三千元(國幣一千元)罰鍰。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四十八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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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開立統一發票,應行記載事項未依規定記載或所載不實者,除通知限期改正或補辦外,按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處百分之一罰鍰,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五百元,最高不得超過五千元。經主管稽徵機關通知補正而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實者,連續處罰之。
前項未依規定記載事項為買受人名稱、地址或統一編號者,其連續處罰部分之罰鍰為統一發票所載銷售額之百分之二,其金額最低不得少於一千元,最高不得超過一萬元。 |
同左。 |
按本條規定處罰。
(本條應處罰鍰之上下限金額為國幣,應依規定換算為新臺幣。)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五十一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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納稅義務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除追繳稅款外,按所漏稅額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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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未依規定申請營業登記而營業者。 |
一、經第一次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或不再繼續營業,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經第二次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處四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
三、經第三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
每次按所漏稅額處六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營業登記,並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 |
二、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申報銷售額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亦未按應納稅額繳納營業稅者。 |
同左。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一、銷貨時已依法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銷貨時未依法開立發票,且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亦未列入申報。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三、銷貨時依法免開立發票,惟於申報當期銷售額時有短報或漏報銷售額情事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三、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四、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其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四、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短報或漏報銷售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 |
五、以其前手開立之統一發票,交付與實際交易之買受人,而未依規定開立統一發票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六、重複申報銷貨退回或折讓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七、因銷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短報銷售額者。 |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四、申請註銷登記後,或經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停止其營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
一、申請註銷登記尚未經核准前繼續營業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二、經主管稽徵機關執行停業後仍繼續營業者。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五倍之罰鍰。 |
三、申請暫停營業後,未依規定申請復業而營業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五、虛報進項稅額者。 |
一、有進貨事實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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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以營業稅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不得扣抵之進項稅額申報扣抵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作廢發票提出扣抵、重複申報進項稅額或漏未申報因進貨退出折讓而收回之稅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三)取得虛設行號所開立之憑證申報扣抵。 |
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二、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五倍之罰鍰。 |
(四)兼營營業人未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計算調整應納稅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二、無進貨事實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於復查決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四倍之罰鍰。 |
三、以其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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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實際進貨之營業人未申報該筆稅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罰鍰。 |
(二)實際進貨之營業人已申報該筆稅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
四、因進項稅額百分點位移錯誤致虛報進項稅額者。 |
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六、逾規定期限三十日未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繳納營業稅者。 |
同左。 |
按所漏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七、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
一、經營登記項目以外之其他業務未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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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經第一次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經第二次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處四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
(三)經第三次查獲及以後再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處六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辦變更登記,並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三倍之罰鍰。 |
二、進口貨物逃漏營業稅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
三、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免稅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四、營業人將應稅銷售額申報為零稅率銷售額,致短繳營業稅額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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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裁處二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以上查獲者。 |
按所漏稅額裁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錄(紀)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 |
五、其他有漏稅事實者。 |
一、按所漏稅額處三倍之罰鍰。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二倍之罰鍰;其屬下列違章情事者,減輕處罰如下:
(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二)漏稅額逾新臺幣一萬元至新臺幣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二倍之罰鍰。
(三)漏稅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新臺幣二十萬元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五倍之罰鍰。 |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 |
第五十二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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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人漏開統一發票或於統一發票上短開銷售額經查獲者,應就短漏開銷售額按規定稅率計算稅額繳納稅款外,處一倍至十倍罰鍰。一年內經查獲達三次者,並停止其營業。 |
一、一年內經第一次查獲者。 |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但於裁罰處分核定前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者,處一倍之罰鍰。 |
二、一年內經第二次查獲者。 |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四倍之罰鍰。 |
三、一年內經第三次及以後再查獲者。 |
按短漏開銷售額依規定稅率計算之稅額處六倍之罰鍰。 |
印花稅法 |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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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稅額者,除補貼印花稅票外,按漏貼稅額處五倍至十五倍罰鍰。 |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或第十二條至第二十條之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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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貼用不足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
二、不貼印花稅票者。 |
按所漏稅額處七倍之罰鍰。 |
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不貼印花稅票或貼用不足額者。 |
按所漏稅額處十倍之罰鍰。 |
印花稅法 |
第二十三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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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總繳方式完納印花稅,逾期繳納者,應依稅捐稽徵法第二十條之規定處理;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除由稽徵機關移送法院強制執行外,並依情節輕重,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至五倍罰鍰。 |
一、同一年度內第一次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
按滯納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
二、同一年度內第二次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
按滯納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 |
三、同一年度內第三次逾三十日仍未繳納者。 |
按滯納之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
印花稅法 |
第二十三條第三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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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四條之規定者,除漏稅部分依第一項處罰外,應按情節輕重,處一千元以下罰鍰。 |
違反第四條規定應納印花稅之憑證,未於權利義務消滅後保存二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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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營業人之應納印花稅憑證未於權利義務消滅後保存二年者。 |
處新臺幣九千元(國幣三千元)罰鍰。(原定裁罰金額為國幣一千元,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臺財稅第36749號函規定應提高三倍為國幣三千元,折合新臺幣為九千元) |
(二)營業人以外之納稅義務人,其應納印花稅憑證未於權利義務消滅後保存二年者。 |
處新臺幣四千五百元(國幣一千五百元)罰鍰。(原定裁罰金額為國幣五百元,惟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財政部72年9月23日臺財稅第36749號函規定應提高三倍為國幣一千五百元,折合新臺幣為四千五百元) |
印花稅法 |
第二十四條第一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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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至十倍罰鍰。 |
違反第十條規定貼用印花稅票,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者。 |
照未經註銷或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五倍之罰鍰。 |
印花稅法 |
第二十四條第二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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違反第十一條之規定者,按情節輕重,照所揭下重用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十倍至三十倍罰鍰。 |
同左。 |
按揭下重用之稅票數額處二十倍之罰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