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6.04﹞
一、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
茲修正房屋稅條例第十五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96.3.2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61號)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二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96.3.2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71號)
三、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茲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一條之一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96.3.21華總一義字第09600034681號)
四、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6.3.28台財稅字第09604513740號)
五、修正「債權、未上市未在證券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規定
修正「債權、未上市或上櫃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受理抵繳注意事項」,及修正名稱為「債權、未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出資額、骨董、藝術品等審查及抵繳注意事項」,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6.3.30台財稅字第09604516480號)
六、委託外國營利事業加工給付之加工費課稅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接受國內營利事業之委託,在我國境外之加工廠進行加工,如國內營利事業僅派員負責檢驗半成品入廠數量及品質,未涉及境外加工廠所從事加工業務之任何製程者,該外國營利事業收取之加工費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並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營利事業與受託加工之外國營利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加工費金額,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財政部96.4.2台財稅字第09600049130號)
七、個人從事農、漁、畜牧、養殖行業之自用已稅小貨車加裝吊桿,未達3萬元者,免徵貨物稅
個人實際從事農、漁、畜牧、養殖行業,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條第6項但書及其附件1之1「自用小貨車牌照申領審核規定」第一點(三)規定,申領自用小貨車牌照之已稅小貨車加裝吊桿,其加裝價格未達新臺幣3萬元者,免予補徵貨物稅。
(財政部96.4.4台財稅字第09604516200號)
八、核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標準化軟體之課稅規定
一、外國營利事業直接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包括經網路下載安裝於電腦硬體中或壓製於光碟之拆封授權軟體(shrink wrap
software)、套裝軟體(packaged
software)或其他標準化軟體,銷售予國內購買者使用,各該使用者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轉售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
二、外國營利事業透過國內經銷商,將未經客製化修改之標準化軟體,透過網路下載或壓製於光碟,依購買之國內最終使用者指示,將該等軟體安裝於其購買之電腦硬體設備中,併同硬體出售,而該經銷商不得為其他重製、修改、或公開展示等行為者,得視為商品之銷售,其銷售收入應按一般國際貿易認定。惟該國內經銷商,應就其經銷軟體銷售業務之所得,依所得稅法之相關規定申報納稅。
三、所稱標準化軟體,係相對於客製化軟體(customized
software)而言,屬於現成可供銷售之軟體,供一般使用者使用,且未針對個別使用者撰寫或修改之軟體。買方取得在單一或特定數量之個人電腦安裝及使用程式之權利,但不允許執行任何方式之複製或修改,亦不得進行電腦程式之還原工程(reverse
engineering)、解編譯(decompilation)或反向組譯(disassembly);所稱拆封授權軟體,指電腦軟體所有權人為對於一般使用者方便授權起見,單方面擬定授權之契約條款,並將此契約條款置於有形的媒介(如包裝盒)上,若使用者同意該授權條款,即拆封使用該電腦軟體。典型之拆封授權軟體無須經任何修改即可供一般大眾使用,屬於標準化軟體;所稱套裝軟體,指軟體業者為便於使用者使用該軟體,而採取大量、標準化、規格化之方式製造後,將軟體包裝成套出售。因此套裝軟體多為拆封授權軟體,而非客製化軟體。
(財政部96.4.9台財稅字第09604520730號)
九、核釋母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之相關課稅規定
一、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公司出資額部分,應視同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並以合併基準日為分配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6規定計算其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或盈餘分配。
二、上開視同分配予母公司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屬於合併消滅之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決算所得額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部分,得分別依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列為計算合併消滅子公司合併當年度或前一年度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
(財政部96.4.10台財稅字第09604520370號)
十、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
訂定「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6.4.11台財稅字第09604514270號)
十一、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免徵營業稅
一、依「護理機構設置標準」設置之產後護理機構,其所提供之產後護理服務,准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免徵營業稅,並依同法第29條規定免辦營業登記。
二、本部94年5月6日台財稅字第09404530460號函,並同時停止適用。
(財政部96.4.13台財稅字第09604523030號)
十二、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規定
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第四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6.4.14台財稅字第09604523040號)
十三、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數額之計算,於原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部分不受相關面積之限制
一、土地所有權人出售自用住宅用地後另行購買自用住宅用地(包括先買後賣之情形),依土地稅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申請退還已納土地增值稅數額之計算,於原出售自用住宅用地面積部分,不受都市土地未超過3公畝或非都市土地未超過7公畝之限制。
二、本部68年7月4日台財稅第34489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96.4.18台財稅字第09604521610號)
十四、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有關法院公證之補充規定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88條有關「法院公證」之規定,自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之公證法於90年4月23日施行後,民間公證人依修正後公證法規定辦理之公證,亦得適用之。
(財政部96.4.19台財稅字第09600079840號)
十五、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並自發布日生效。
(財政部96.4.19台財稅字第09604035580號)
十六、核釋我國信託基金居住者證明之核發原則及外國機構投資人適用租協定之疑義
一、所得稅法第3條之4第6項規定之信託基金依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以下簡稱租稅協定)之規定,申請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前開信託基金,係依信託契約所約定之信託財產或信託資金,並非所得稅法規定之課稅主體,稽徵機關尚不得對該基金核發我國之居住者證明。
(二)惟信託業者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經該等信託基金之受益人授權,或受益人於申購時已同意由該事業代為處理信託基金投資相關之稅務事宜者,得檢具受益人名冊(內容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證統一編號或營利事業統一編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等資料),向該事業登記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按基金別核發載明我國居住者之受益人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二、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及利息,申請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據我國與其他國家簽署且已生效之租稅協定規定,股利及利息之受益所有人為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始得適用租稅協定規定之上限稅率。故依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或非以基金型態登記之他方締約國之外國機構投資人,與他方締約國之居住者簽訂委託買賣、代客操作、信託契約等方式投資於國內有價證券者,除租稅協定明定基金、信託或受託人視為股利、利息之受益所有人外,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不得以其名義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
(二)前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如提供各該受益所有人之他方締約國居住者證明或下列各目規定之文件,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向其固定營業場所、代理人或代表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申請核准所取得之中華民國來源所得之股利或利息適用租稅協定之上限稅率,並提示該核准函,憑供扣繳義務人辦理扣繳及相關申報事宜者,得依相關租稅協定規定適用上限稅率:
1.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所出具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居住者證明,或載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居住者證明。
2.如他方締約國稅務機關僅出具該外國機構投資人之居住者證明,則應另行提供下列文件:
(1)外國機構投資人聲明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占該基金發行受益權單位總數比例之文件,或所得發生前一年12月31日至所得發生時任一時點之受益人為他方締約國居住者得享受之收益分配比例之文件。該等文件並應經當地國我駐外單位驗證、或由當地法院或政府機關出具證明、或經當地法定公證機關驗證。
(2)前開文件同一時點之受益人名冊(內容包括受益人名稱、身分編號或稅籍編號、地址、持有受益權單位數或收益分配比例等資訊)。
(3)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計畫書。
(三)第1款規定之外國機構投資人取得之股利或利息已依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課稅,事後檢附前開第2款規定之稽徵機關核准適用租稅協定上限稅率之核准函者,得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固定營業場所,或依據華僑及外國人投資證券管理辦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委託我國境內之代理人或代表人,按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轄區國稅局,分別彙總其截至申請退稅前於各該局轄區內已扣繳之稅款及依租稅協定上限稅率應扣繳之稅款,並計算其溢繳稅款之總數,於繳納扣繳稅款之日起5年內向各該轄區國稅局(總局)彙總申請退還溢繳稅款。
(財政部96.4.26台財稅字第09604514330號)
十七、訂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訂定「營利事業免稅所得相關成本費用損失分攤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96.4.26台財稅字第09604520700號)
十八、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3條、第5條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三條、第五條。
(條文略)
(財政部96.4.27台財稅字第096045232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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