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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960706

一、為審查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申請免稅案件,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詞,定義如下:

(一)營利事業:指所得稅法第十一條第二項之營利事業及同條第四項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者。

(二)外國營利事業:指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或有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

三、本原則所稱技術合作,指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專門技術或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予營利事業,對該營利事業之產品或勞務有下列情形之一之合作:

(一)能生產或製造新產品。

(二)能增加產量、改良品質或減低生產成本。

(三)能提供新生產技術。

外國營利事業以其依專利法核准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之所有權讓與營利事業者,其取得之對價,為財產交易所得,不適用本原則之規定。

四、技術合作產品銷售市場,不以中華民國管轄區域為限。

五、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核准有案之專利權,在其專利權有效期間內,以技術合作方式授權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實施,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且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確有實質技術引進者,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六、外國營利事業以其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有案之商標,在其商標權有效期間內,授權屬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之技術合作廠商使用,並經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登記之,且與我國技術合作廠商之商標併列於商品、服務或其有關之物件者,得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專案核准,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七、外國營利事業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以技術合作方式提供生產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列產品或提供同附表所列技術服務項目之專門技術予營利事業使用者,視為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所稱「各種特許權利」,其因而取得之權利金,免納所得稅。

前項營利事業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附表所列之產品或技術服務項目適用期間屆滿後一年內與提供專門技術之外國營利事業簽約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權利金,仍得適用前項規定。

八、第五點至前點規定之專利權、商標權及專門技術,以提供營利事業自行使用者為限。

九、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定符合第七點規定之營利事業,於工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生產方法、製程設計、工程所需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經經濟部工業局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十、發電業屬於股份有限公司者,於電廠開工以前洽請外國營利事業提供建廠所需之規劃、工程基本設計或細部設計及機器設備設計之技術服務,經經濟部能源委員會專案核准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因而取得之技術服務報酬,得依所得稅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十一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前項所稱發電業,指生產電能之發電業。

十一、本原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修正生效前第四點至第六點規定之外國營利事業與營利事業於該生效日起一年內簽約者,得依修正前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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