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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07﹞

一、資產管理公司處理不良債權計算交際費限額之課稅規定

資產管理公司處理其取自金融機構之不良債權所支付之交際費,如經查明與業務有關,且經依規定取得憑證者,得列為費用或損失並按全年營業收益淨額依所得稅法第37條第1項第4款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80條第1款第4目規定計算列支限額

(財政部96.7.2台財稅字第09604533450號)

二、土地稅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

(條文略。係增訂納稅義務人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未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者,若係逃稅或減輕稅賦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短匿稅額或賦額三倍之罰鍰。若係規避繳納實物者,除追補應納部分外,處應繳田賦實物額一倍之罰鍰。未於通知繳納之日起一個月內繳納者,移送強制執行。)

(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81號)

三、貨物稅條例修正第二十九條條文

(條文略。增訂滯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三萬元,怠報金金額最高不得超過新臺幣九萬元。)

(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7991號)

四、所得稅法增訂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之一及第二十四條之二條文

(條文略。第14條之1規定自96年1月1日起,個人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改採分離課稅,不併計綜合所得總額,也不適用儲蓄投資特別扣除之規定。

第24條之1規定營利事業持有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應按債券持有期間,依債券之面值及利率計算利息收入,扣繳稅額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於二付息日間購入債券並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以售價減除購進價格及依同項規定計算之利息收入後之餘額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

第24條之2規定發行人獲准發行認購(售)權證,於該權證發行日至到期日期間,基於風險管理而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但交易損失超過發行認購(售)權證權利金收入減除各項相關發行成本與費用後之餘額部分,不得減除。又經核可經營之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損益,不適用第4條之1及第4條之2規定。)

(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01號)

五、所得稅法修正第一百零八條及第一百零八條之一條文

(條文略。增訂所得稅結算申報及未分配盈餘申報之滯報金最高不得超過三萬元,怠報金最高不得超過九萬元。)

(96年7月11日華總一義字第09600088011號)

六、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扣除規定

納稅義務人申報之受扶養直系親屬,其全民健康保險費由納稅義務人本人、合併申報之配偶或受扶養親屬繳納者,可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但書規定申報減除。

(財政部96.7.5台財稅字第09604533120號)

七、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

為使審查原則得以適應現階段及未來產業發展需要,爰重新檢討修正,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六日生效。

附修正「外國營利事業收取製造業技術服務業與發電業之權利金及技術服務報酬免稅案件審查原則」。(條文略)

(財政部96.7.6台財稅字第09604531350號)

八、個人購入債權嗣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

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債權抵押物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個人向資產管理公司或金融機構購入債權,嗣於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之抵押物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該抵押物,並以所持有之債權抵繳法院拍賣價款者,個人於取得該抵押物時,應以法院拍賣價款減除購入債權成本及相關費用之餘額,認列處分債權損益;嗣後再處分所取得之抵押物時,應以交易時之成交價額,減除抵押物取得成本及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認列財產交易損益,依法課徵綜合所得稅。

二、購入債權之個人以取得執行名義之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其因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而取得該債權之抵押物時,如業與第三人達成買賣該抵押物之合意,嗣後並依買賣契約書約定之交易價格完成交易,則購入債權之個人得以其與該第三人之實際交易價格作為取得該抵押物之成本,分別計算處分債權及抵押物之所得課稅。購入債權之個人與該抵押物之買主,其約定之交易價格如顯較當地時價為低,有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之情事者,稽徵機關應依法查核並據實核課。

(財政部96.7.16台財稅字第09604520160號)

九、非營利團體舉辦考試所收取之相關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舉辦之各種考試(含技能檢定),所收取與考試相關之報名費、考試費等收入,核非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課稅範圍。

(財政部96.7.18台財稅字第09604521860號)

十、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規定支用特別費之課稅規定

各級政府機關自96年度起依行政院95年12月29日院授主忠字第0950007913號函規定支用之特別費,其受領之機關、團體或人員之所得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贈送婚喪喜慶之禮金、奠儀、禮品、花籃(圈)、喜幛、輓聯、中堂及匾額等支出,受領人為個人者,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二、對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人員之獎(犒)賞、慰勞(問)支出,係受領人基於工作上及職務上取得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之薪資所得,扣繳義務人應依同法第88條及第92條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並由受領人合併其領取年度之綜合所得總額申報課稅;至作為本機關及所屬機關員工餐敘支出,不視為員工之薪資所得。

三、對外部機關(即本機關及所屬機關以外之機關)、民間團體與有關人士等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公務支出:

(一)受贈者符合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所稱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者,應由該機關或團體列報收入,並依「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規定徵免所得稅;受贈者屬所得稅法第11條第2項規定之營利事業者,該項受贈款係屬該營利事業之其他收入,應依法併入取得年度收入核計營利事業所得額。扣繳義務人於給付上開餽(捐)贈款時,免予扣繳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對有關人士之招待、餽(捐)贈及慰問等支出,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96.7.30台財稅字第09604533160號)

十一、修正「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

修正「財政部認定會計紀錄完備正確之醫院審核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6.7.31台財稅字第096045201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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