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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961017

財政部96.10.17台財稅字第09604544440號

摘要: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

主旨:修正「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

附「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統一發票給獎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

第一條  本辦法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訂定之。

第十一條 下列各款統一發票收執聯,不適用本辦法給獎之規定:

一、未依規定載明金額或金額不符或未加蓋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統一發票專用印章者。

二、破損不全或填載模糊不清、無法辨認者。但經開立發票之營利事業證明其收執聯與存根聯所記載事項確屬相符經查明無訛者,不在此限。

三、載明之買受人經塗改者。

四、已註明作廢者。

五、適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七條規定之零稅率者。

六、依規定按日彙開者。

七、漏開短開統一發票經查獲後補開者。

八、買受人為政府機關、公營事業、公立學校、部隊及營業人者。

九、逾規定領獎期限未經領取獎金者。

十、適用外籍旅客購買特定貨物申請退還營業稅實施辦法規定申請退稅者。

第十六條 統一發票中獎之獎金、各項宣傳、資料調查之費用、檢舉、查緝之獎金、統一發票發售及專責單位所需經費,按每年營業稅收入百分之三提撥。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七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一條、第十六條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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