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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96.12﹞

一、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十五條之一條文

第十五條之一 營業人銷售其向非依本節規定計算稅額者購買之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得以該購入成本,按第十條規定之徵收率計算進項稅額;其計算公式如下:

進項稅額=購入成本/(1 + 徵收率)X徵收率

前項進項稅額,營業人應於申報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銷售額之當期,申報扣抵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銷項稅額。但進項稅額超過銷項稅額部分不得扣抵。

營業人於申報第一項進項稅額時,應提示購入該輛舊乘人小汽車及機車之進項憑證。

本條修正公布生效日尚未核課或尚未核課確定者,適用前三項規定辦理。

(總統府96.12.12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51號)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十八條條文

第十八條 繳納稅捐之文書,稅捐稽徵機關應於該文書所載開始繳納稅捐日期前送達。

(總統府96.12.12華總一義字第09600164521號)

三、修正「保稅工廠辦理盤存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

修正「保稅工廠辦理盤存注意事項」第十二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96.12.05台總局保字第09610257351號)

四、公告97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殘障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一、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77,000元;納稅義務人本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15,500元。

二、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4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92,000元。

三、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8,000元,其申報之薪資所得未達78,000元者,就其薪資所得額全數扣除。

四、97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77,000元。

五、97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410,000元以下者,課徵6%。

(二) 超過410,000元至1,090,000元者,課徵24,600元,加超過410,000元以上部分之13%。

(三) 超過1,090,000元至2,180,000元者,課徵113,000元,加超過1,090,000元以上部分之21%。

(四) 超過2,180,000元至4,090,000元者,課徵341,900元,加超過2,180,000元以上部分之30%。

(五) 超過4,090,000元者,課徵914,900元,加超過4,090,000元以上部分之40%。

(96.12.05台財稅字第09604562720號)

五、公告97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7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 超過161,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322,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7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697,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96.12.05台財稅字第09604562770號)

六、公告97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之基本所得額應扣除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一、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以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97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97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97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96.12.06台財稅字第09604563270號)

七、候選人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文件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於96年11月7日修正公布後,候選人依同法第42條規定申報綜合所得稅競選經費列舉扣除額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

一、候選人未開立政治獻金專戶者,競選經費支出應依政治獻金法第18條第3項第2款規定項目分別列示,並應檢附競選經費支出憑證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或其他證明文件。

二、候選人已開立政治獻金專戶者,應檢附向監察院申報之會計報告書影本、經監察院審核完竣之擬參選人政治獻金收支結算表及選舉委員會通知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相關文件。但經稽徵機關審酌認有調閱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相關證明文件查核之必要者,候選人仍應提示競選經費支出憑證或證明文件供核。

(96.12.04台財稅字第09604554490號)

八、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一、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Contract Research Organization,簡稱CRO)接受國內生技醫藥業者之委託,在我國境外進行研究、試驗、測試等活動所收取之技術服務報酬,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應不課徵我國之所得稅,無須辦理扣繳。

二、國內生技醫藥業者與受託從事研究、試驗或測試之外國醫藥研發服務事業間,如具有從屬或控制關係,雙方約定支付之報酬,經發現有以不合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者,稽徵機關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96.12.07台財稅字第09604548020號)

九、外資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核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外資)、合於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及中央銀行、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基金監理會、公務人員退休撫恤基金管理委員會、臺灣銀行(負責公教人員保險準備金之運用部分)(以下簡稱免稅政府機關)買賣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所得扣繳規定

一、外資:

(一) 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

(1) 依其身分別(按適用租稅協定情形認定,下同)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或等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予以扣繳,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非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 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稅款,惟其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應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應計之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稅款

(1) 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高於10%者,應向稽徵機關補繳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2) 依其身分別所適用之扣繳率低於10%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依其身分別適用之扣繳率與10%扣繳率所計算之稅款差額。

(二) 補稅及退稅方式

1、依上開規定得申請退稅者,應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2、依上開規定應補稅者,應依所得稅法第73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施行細則第60條規定辦理:

(1)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於該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開始前離境者,應於離境前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其於年度所得稅申報期限內尚未離境者,應於申報期限內,提出買賣成交單等相關資料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補稅。

(2) 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或無法依上開(1)規定自行申報納稅之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報經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業事業為代理人,負責代理申辦納稅。

二、一般免稅機關團體:

(一) 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利息所得之稅款。

2、於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扣繳義務人應就計息期間全部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扣繳稅款,惟可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

3、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 退稅方式

一般免稅機關團體屬免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扣繳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其屬應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者,得於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檢附買賣成交單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證明文件,就其實際持有期間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抵繳其結算申報應納稅額,抵繳有餘,可申請退稅

三、免稅政府機關:

(一) 扣繳方式

1、於債券計息期間全期持有或兩付息日間買入,買入後繼續持有至付息日者,應於付息日前1營業日終了前,向付息機構提出身分證明文件、「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扣繳義務人給付利息時,可憑其提出之上開文件,免予扣繳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之稅款,但非其持有期間之利息所得,仍應按10%扣繳率辦理扣繳。

2、於付息日前出售者,其由買受人依票面利率就前次付息日起至出售日止之應計利息所得按10%扣繳率代扣之稅款,可由免稅政府機關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其實際持有期間利息所得經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

(二) 退稅方式

得自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身分證明文件及「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稅

四、債券付息日在本令發布日之後者,應依本令規定辦理。惟上開外資及免稅機關團體取得之債券利息,其付息日在所得稅法第24條之1修正公布生效日(96年7月13日)起至本令發布日前,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低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得自扣繳稅款或代扣稅款繳納之日起5年內,提出買賣成交單及身分證明文件等,向稽徵機關申請退還溢扣之稅款;其實際應負擔之稅款高於扣繳義務人已扣繳之稅款或由買受人代扣之稅款者,應依規定向稽徵機關申報補繳短扣之稅款。

五、附「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通知書」、「免稅機關團體免扣繳債券利息所得證明書」及其附表「免稅機關團體買賣債券明細清單」乙式。

(96.12.14台財稅字第09604548060號)

十、村里長核發之證明不再適用

依據內政部96年7月18日修正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無謀生能力證明」及「同居受扶養證明」已非村里長應核發之證明。依此,本部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5119號函及89年9月7日台財稅第0890455918號函有關納稅義務人申報扶養符合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謀生能力之扶養親屬及其他親屬或家屬之扶養親屬者,應提示村里長證明之規定,自本令發文日起停止適用;納稅義務人應另行提示其他足資證明無謀生能力或同居受扶養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明認定。

(96.12.20台財稅字第09604132960號)

十一、農業科技園區事業及物流中心外銷勞務准予適用零稅率

農業科技園區內之園區事業及海關管理之物流中心銷售勞務與國外客戶,並取得外匯收入者,其營業稅准予適用零稅率。

(96.12.26台財稅字第09604559950號)

十二、生存配偶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規定

一、夫妻一方死亡,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於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其與全體繼承人協議給付文件或法院確定判決書,並准依土地稅法第28條之2規定,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

二、有關生存配偶申報移轉現值之審核,其於生存配偶與全體繼承人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起30日內申報者,以訂立協議給付文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逾訂立協議給付文件之日30日後始申報者,以受理機關收件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依法院判決移轉登記者,以申報人向法院起訴日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準。至原地價之認定,以應給付差額之配偶取得該土地時核計土地增值稅之現值為原地價。

三、本部89年6月20日台財稅第0890450123號函釋規定中,有關生存配偶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申報土地移轉現值時,應檢附文件及核定申報移轉現值暨原地價規定部分,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四、本令發布前,已向主管稅捐稽徵機關申報土地移轉現值尚未確定之案件,除當事人提出申請按本令規定辦理外,仍依上開89年函釋規定辦理。

(96.12.26台財稅字第0960456047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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