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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970117

第二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

二、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

三、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四、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

五、營利事業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所開立之憑證,如經查明確有進貨事實及該項憑證確由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所交付,且實際銷貨之營利事業已依法處罰。

第三條之一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納稅義務人透過網際網路辦理結算申報,其經調查核定短漏報之所得,符合下列情形:

(一)屬扣繳義務人、營利事業或信託行為之受託人依法應彙報稽徵機關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不包括執行業務所得格式代號9A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股利憑單、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信託財產各類所得憑單及信託財產緩課股票轉讓所得申報憑單之所得資料。

(二)屬納稅義務人依規定向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或稽徵機關查詢,而該機關未能提供之所得資料。

二、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之所得不屬前款規定情形,而其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之一:

(一)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

(二)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

(三)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

第十三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

二、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

三、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

四、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五、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報、漏報財產,其短報、漏報情事符合第十四條各款規定之一。

七、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八、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九、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第十四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

二、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

三、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四、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

五、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

六、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

七、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八、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或贈與人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以前,因土地法第三十條之限制,而以能自耕之他人名義登記之農地,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八日以後,該項請求他人移轉登記之權利為遺產標的或贈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繼承人,且繼承或贈與時該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第十八條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二萬五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二萬五千元至新臺幣五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五萬元至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四、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七萬五千元至新臺幣十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二倍之罰鍰。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者,或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經依規定撤回或註銷移轉現值申報者,免予處罰。

第十九條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前項所定漏稅額,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每年所核算稅額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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