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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條文略) (修正重點: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辦理年金保險之保險給付列入退職所得,讓自提退休金採儲金或年金保險的課稅規定趨於一致。另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必須是依勞動基準法提撥之勞工退休準備金,或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年金保險費,才能在不超過規定限度內認列費用,提列職工退休金準備或提撥職工退休基金,限非適用勞動基準法之營利事業才能認列費用。) (總統府97.01.02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9021號) 二、增訂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四條文 (條文略) (增訂重點: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緩課股票時,原規定按面額課稅,改為上市、上櫃公司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總統府97.01.09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2361號) 三、修正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八條及第九條條文 (條文略) (修正重點:增列農、漁民銷售其收穫、捕獲之農、林、漁、牧產物、副產物,免徵營業稅;進口肥料免徵營業稅。) (97.01.16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3931號) 四、採購買法合併之固定資產價格認定規定 一、公司辦理合併,其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且採購買法之會計處理,合併存續公司取得消滅公司之固定資產,經依公平價值入帳,並取具評價報告、合併契約及股東會決議等證明文件,經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合併存續公司得以該價格為準,依所得稅法第50條規定提列折舊費用;合併消滅公司應以該公平價值作為實際成交價格,據以計算合併消滅公司處分資產之損益,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合併當期決算申報。 二、本部66年9月6日台財稅第35968號函,於合併基準日在97年1月1日以後之合併案件,不再適用。 (97.01.04台財稅字第09604558950號) 五、超額現金計算規定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18條第5項所稱超額現金,係指現金及約當現金之合計數超過營運資金部分,其總額以不超過營運資金為限。前開營運資金係指流動資產超過流動負債之金額。 (97.01.04台財稅字第09604564780號) 六、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一日生效。 一、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明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二、本適用範圍所稱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臺工作者,但由於身分認定之疑慮,對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應排除適用。 三、本適用範圍所稱租稅優惠,係指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四、本適用範圍之適用對象,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訂定,並以外籍專業人士從事下列工作者為限: (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 交通事業工作。 (三) 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 移民服務工作。 (六) 律師工作。 (七) 技師工作。 (八) 醫療保健工作。 (九) 環境保護工作。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 獸醫師工作。 (十三) 製造業工作。 (十四) 流通服務業工作。 (十五)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十六) 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工作。 (十七) 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十八) 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五、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認定而享有租稅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但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者,得不受每月給付之應稅薪資須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之限制。 六、有關適用租稅優惠外籍專業人士之認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有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時,由財政部先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並得召開專案審查會議認定。 (97.01.08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 七、聘僱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之外籍專業人士應辦理規定 自97年1月1日起,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下簡稱雇主)聘僱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外籍專業人士,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雇主應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及第48條規定,向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申請許可,並取得該會核發之外籍人士工作許可函。 二、雇主依聘僱契約約定,支付聘僱之外籍專業人士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時,應依規定記帳及取得、保存相關憑證。 三、雇主屬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上述各項費用得以營業費用列支,並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雇主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應填報結算申報書中「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併同申報,並於稽徵機關進行調查時,提示相關證明文件,以供審查認定。 四、雇主屬依規定免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者,當年度所支付之上述費用免視為該外籍人士之應稅所得。雇主應於次年1月底前,填報「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備查。 五、附「給付符合『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規定之費用明細表」3式。 (97.01.08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1號) 八、企業併購法租稅優惠釋疑 一、「公司依第27條至29條規定收購財產或股份,而以有表決權之股份作為支付被併購公司之對價,並達全部對價65%以上,或進行合併、分割者,適用下列規定…五、公司所有之土地,經申報審核確定其土地移轉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依法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其記存土地增值稅,就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受償。」為企業併購法第34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準此,依法應由原土地所有權人負擔之土地增值稅,既准予記存於併購後取得土地之公司名下,該土地再移轉時,於該土地處分所得價款中優先受償,其准予記存之土地增值稅依企業併購法第34條及本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說明二後段規定計算土地之「對價」時,得自該土地全部交易價格中扣除。 二、至公司發行新股收購土地,如涉公司股份發行疑義,仍請依財政部94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404570380號函釋規定,就具體個案逕洽詢證券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證券期貨局。 (97.01.08台財稅字第09600365280號) 九、保稅區廠商向課稅區購買用以生產非保稅產品之原料適用零稅率 一、保稅區廠商(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保稅工廠)向課稅區購買用以生產非保稅產品之原料,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之規定,適用零稅率。 二、本部96年7月3日台財關字第0960024520號函說明三後段有關「若係向國內課稅區採購者,統一發票應載明為應稅」之規定,停止適用。 (97.01.15台財關字第09605506800號) 十、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附「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修正條文(略) (97.01.17台財稅字第09704507110號) 十一、核定「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九十七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97.01.17台財稅字第09600493820號) 十二、核定「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附「九十六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乙份(略) (97.01.23台財稅字第09600503700號) 十三、核定「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1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6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暨77年度至83年度各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77年度至83年度期間設立並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77年度至83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6年度或84年度至95年度期間新設立,或曾經以69年度至76年度或84年度至95年度期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略) (97.01.23台財稅字第09700012700號) 十四、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起算日 一、本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 二、本部73年7月5日台財稅第55300號函規定公司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1年5月6日台財稅第81014715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填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7年3月26日台財稅第871935947號函規定解散合併或轉讓等申報扣繳憑單之時限;88年12月4日台財稅第0880450276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合併情事時,辦理股利憑單申報之時限;89年4月1日台財稅第0890450284號函規定設籍課稅之營利事業遇有歇業時,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1月23日台財稅第0890457358號函規定公司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處分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89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0890458843號函規定公司因合併而解散者,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其起算日比照前項原則辦理,亦即均以原規定起算日之「次日」起算。 (97.01.24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 十五、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並自即日生效 附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規定(略) (97.01.24台財稅字第09704506930號) 十六、核定「96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 (97.01.30台財稅字第09704510530號) 十七、減免關稅進口之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補稅規定 適用減免關稅進口之實施關稅配額貨物,於轉讓或變更用途時,如能取得當年度之配額者,准按轉讓或變更用途時之配額內稅率補繳關稅。 (97.01.31台財關字第096005644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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