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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之一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面值,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為按有效利率逐期折算之現值。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金額為準。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一項所定利率,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者,應以取得時成交有效利率為準;其分次取得之債券屬同一期次發行者,得按成交平均有效利率計算之。但依商業會計處理準則、證券發行人財務報告編製準則規定,歸類為公平價值變動列入損益之金融資產,且未按有效利率攤銷溢折價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二、營利事業取得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票面利率,約定為浮動利率者,應以票面利率為準。 前二項所稱有效利率,指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預期存續期間,使未來收取現金之折現值,等於取得時帳面價值之利率。 第三十一條之二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一第二項所稱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之稅額,指依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之稅額。 第三十一條之三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為零息債券者,應以該債券購入價格與面額之差額,於債券償還期間平均分攤計算每日應攤計之利息,再按每日應攤計之利息乘以其持有天數,計算利息收入;並以依第八十五條之二第二款規定扣繳之稅款,按持有該債券之期間,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營利事業取得之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其取得之利息補償金,應計入取得年度之所得;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應另以票面金額及票面利率,按持有期間計算利息收入,並依規定之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之稅額。 第三十一條之四 本法第二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稱買賣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可之有價證券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交易所得或損失,應併計發行認購(售)權證之損益課稅,指發行人發行各檔次認購(售)權證到期計算之損益,應合併計入各認購(售)權證到期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額課稅。 第八十五條之二 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利息之扣繳義務人,應依下列規定扣繳稅款: 一、票面利率約定為固定利率或浮動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之利息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二、零息債券者,扣繳義務人應於公債、公司債及金融債券到期還本時,按該債券發行金額與票面金額之差額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 三、內含轉換權、交換權、賣回權或贖回權等選擇權者,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利息補償金時,按給付金額依規定扣繳率扣繳稅款;如約定有票面利率者,扣繳義務人應另依第一款規定辦理。 第八十八條 將財產無償借與他人使用者,應由雙方當事人訂立無償借用契約,經雙方當事人以外之二人證明確係無償借用,並依公證法之規定辦竣公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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