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稅務
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970220
第二條 本法所定稅捐,包括各稅依法附徵或代徵之捐。
第三條 本法第六條第二項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優先受償之規定,以該土地及建築物所應課徵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為限。
第八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就納稅義務人應退之稅捐抵繳其積欠者,應依下列順序抵繳:
一、同一稅目之欠稅。
二、同一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三、同級政府其他稅目之欠稅。
四、同級政府其他稅目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五、其他各項稅目之欠稅及欠繳之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
納稅義務人欠繳應納稅捐,已逾限繳日期,而於本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申請復查期間,尚未依法申請復查者,應俟其期間屆滿後,確未申請復查,再依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辦理退稅抵欠。
第十一條 納稅義務人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申請復查時,應將原繳款書或其繳納收據影本連同復查申請書送交稅捐稽徵機關。
前項復查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請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住、居所。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明文件字號、住、居所及代理人證明文件。
二、原處分機關。
三、復查申請事項。
四、申請復查之事實及理由。
五、證據。其為文書者應填具繕本或影本。
六、受理復查機關。
七、年、月、日。
第十五條 稅捐稽徵機關依本法第五十條之二規定為罰鍰處分時,應填具裁處書及罰鍰繳款書送達受處分人。
受處分人如僅對於應繳稅捐不服提起行政救濟,經變更或撤銷而影響其罰鍰金額者,稅捐稽徵機關應本於職權更正其罰鍰金額。
< Back
|
地址:11469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18號4樓 |
| e-mail:
pkf@pkf.com.tw |
| 電話:(02) 8792-2628 |
| 傳真:(02)
8791-0859, (02) 8791-1157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