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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704517510號令修正發布 一、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有金融機構存款之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之收益者,得向稽徵機關申請核發「儲蓄免扣證」(以下簡稱免扣證),持交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登記,免予扣繳。但郵政存簿儲金之利息及依法律規定分離課稅之利息,不包括在內。 二、納稅義務人應憑戶口名簿向戶籍所在地國稅局或所屬分局、稽徵所、服務處申請免扣證,每一綜合所得稅申報單位核發一份。免扣證按年度統計累計總額,可連續使用,不須逐年申請換發,不敷填寫時,得憑舊免扣證申領新免扣證。 三、納稅義務人及與其合併申報綜合所得稅之配偶與受其扶養之親屬當年度領取之金融機構存款利息及儲蓄性質信託資金收益,累計超過新臺幣二十七萬元時,應由給付單位就超過部分,依規定扣繳稅款。 四、未領用免扣證或已領用而未於給付時提示免扣證登記者,仍應由給付單位依規定扣繳稅款。但轉帳或劃撥給付而於次月五日前補行登記者,免予扣繳。 五、凡經登記免予扣繳之利息及資金收益,給付單位除應逐筆註記免扣證之編號,以備查核外,並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上年度受領人姓名、住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全年給付額依規定表式,列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 六、納稅義務人對領用之免扣證如有變造、偽造情事,除予註銷當年免扣證並停止次年領用免扣證一年外,應依刑法移送法辦。給付單位經辦員對登記事項如故意為不實之記載,應移送法辦。 七、本要點適用之免扣證及有關表式,另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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