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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欠稅規定 一、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各行政執行處因公法國稅租稅債權執行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移送機關代辦繼承登記時,如該不動產有欠繳地價稅或房屋稅者,稽徵機關應視該等稅捐發生之時間,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 96年1月12日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2項規定修正公布生效後發生者:稽徵機關得以記帳方式處理並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俟拍定後,由行政執行處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3項規定代為扣繳。 (二) 91年12月13日地方稅法通則公布生效後至96年1月11日間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且依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規定主張優先受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三) 91年12月12日以前發生且依稅捐稽徵法第39條規定應移送強制執行者:稽徵機關得核發同意移轉證明,並依法移送強制執行或聲明參與分配,其未受分配部分,另行向納稅義務人追索。 二、本部82年12月23日台財稅第821506182號及96年3月1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1588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97.06.02台財稅字第09700091800號) 二、債券附條件交易課稅釋疑 營利事業從事債券附條件交易,交易一方依承作金額,按約定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代扣之稅款,與交易對方依票面金額,按票面利率、持有期間及規定扣繳率計算得自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中減除稅額之差額,非屬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應列入損益計算之項目。 (97.06.03台財稅字第09700211490號) 三、修正關稅法修正第七十一條條文 第七十一條 為應付國內或國際經濟之特殊情況,並調節物資供應及產業合理經營,對進口貨物應徵之關稅或適用之關稅配額,得在海關進口稅則規定之稅率或數量百分之五十以內予以增減。但大宗物資價格大幅波動時,得在百分之一百以內予以增減。增減稅率或數量之期間,以一年為限。 前項增減稅率或數量之貨物種類,實際增減之幅度,及開始與停止日期,由財政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97.06.04華總一義字第09700069501號) 四、公告「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7條所稱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97年適用地區 依 據:行政院96年4月17日院臺經字第0960010955號令修正發布之「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規定。 公告事項:97年適用地區如下: 一、抵減率15%適用地區 (一) 台東縣:大武鄉、海端鄉、金峰鄉、鹿野鄉、太麻里鄉、達仁鄉、池上鄉、東河鄉、延平鄉、長濱鄉、卑南鄉、綠島鄉、蘭嶼鄉、關山鎮、成功鎮 (二) 嘉義縣:民雄鄉、溪口鄉、新港鄉、六腳鄉、東石鄉、義竹鄉、鹿草鄉、水上鄉、中埔鄉、竹崎鄉、梅山鄉、番路鄉、大埔鄉、阿里山鄉、布袋鎮、大林鎮 (三) 南投縣:魚池鄉、仁愛鄉、水里鄉、鹿谷鄉、名間鄉、信義鄉、國姓鄉、中寮鄉、埔里鎮、草屯鎮、竹山鎮、集集鎮 (四) 雲林縣:四湖鄉、口湖鄉、麥寮鄉、元長鄉、東勢鄉、莿桐鄉、台西鄉、水林鄉、二崙鄉、褒忠鄉、崙背鄉、古坑鄉、林內鄉、大埤鄉、斗南鎮、虎尾鎮、西螺鎮、土庫鎮、北港鎮 (五) 屏東縣:三地門鄉、春日鄉、枋山鄉、泰武鄉、獅子鄉、牡丹鄉、高樹鄉、瑪家鄉、鹽埔鄉、滿州鄉、車城鄉、來義鄉、佳冬鄉、枋寮鄉、九如鄉、琉球鄉 (六) 澎湖縣:湖西鄉、白沙鄉、西嶼鄉、望安鄉、七美鄉 (七) 金門縣:金城鎮、金沙鎮、金湖鎮、金寧鄉、烈嶼鄉、烏坵鄉 (八) 連江縣:南竿鄉、北竿鄉、莒光鄉、東引鄉 (九) 宜蘭縣:大同鄉、南澳鄉 (十) 桃園縣:復興鄉 (十一) 新竹縣:尖石鄉、五峰鄉 (十二) 苗栗縣:泰安鄉 (十三) 台中縣:和平鄉 (十四) 彰化縣:芳苑鄉、大城鄉 (十五) 台南縣:南化鄉、楠西鄉、七股鄉、將軍鄉、左鎮鄉 (十六) 高雄縣:三民鄉、六龜鄉、桃源鄉、甲仙鄉、內門鄉、杉林鄉、茂林鄉 (十七) 花蓮縣:卓溪鄉、富里鄉、豐濱鄉、瑞穗鄉、秀林鄉 二、抵減率10%適用地區 (一) 屏東縣:里港鄉、萬巒鄉、內埔鄉、竹田鄉、新埤鄉、新園鄉、崁頂鄉、林邊鄉、南州鄉、霧台鄉、長治鄉、萬丹鄉、麟洛鄉、東港鎮、恆春鎮、潮州鎮 (二) 花蓮縣:萬榮鄉、壽豐鄉、光復鄉、新城鄉、吉安鄉、玉里鎮、鳳林鎮 (三) 宜蘭縣:冬山鄉、五結鄉、礁溪鄉、三星鄉、員山鄉、壯圍鄉、羅東鎮、蘇澳鎮、頭城鎮 (四) 苗栗縣:三義鄉、南庄鄉、大湖鄉、獅潭鄉、銅鑼鄉、造橋鄉、頭屋鄉、公館鄉、三灣鄉、西湖鄉、苑裡鎮、通霄鎮、竹南鎮、頭份鎮、後龍鎮、卓蘭鎮 (五) 台中縣:新社鄉 (六) 彰化縣:竹塘鄉、溪州鄉、田尾鄉、二林鎮、埤頭鄉、永靖鄉、芬園鄉、埔心鄉 (七) 台南縣:北門鄉、東山鄉、龍崎鄉、白河鎮、玉井鄉、大內鄉 (八) 高雄縣:茄萣鄉、田寮鄉、旗山鎮、美濃鎮、彌陀鄉 (97.06.04經工字第09704602800號) 五、生技新藥公司定義 凡公司依據「營利事業適用生技新藥公司股東投資抵減獎勵辦法」、「生技新藥公司研 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或「經濟部核准生技新藥公司發行認股權憑證作業要點」申請審定為生技新藥公司,且經經濟部核發生技新藥公司審定函者,即屬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二款所稱之生技新藥公司。 (97.06.05經工字第09702064830號) 六、廢止解釋 廢止本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以經工字第○九六○四六○五三八○號令發布有關「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製造業及其相關技術服務業新增投資五年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關於直轄市之規定於臺北縣準用部分之解釋。 (97.06.05經工字第09704602780號) 七、修正促進產業升級條例修正第十九條之四條文 第十九條之四 公司股東取得符合本條例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修正前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規定之新發行記名股票,於公司辦理減資彌補虧損收回股票時,上市、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未上市、未上櫃公司應依減資日公司股票之每股資產淨值,計入減資年度該股東之所得額課稅。但減資日之收盤價格或資產淨值高於股票面額者,依面額計算。 前項規定,於獎勵投資條例施行期間取得之緩課股票,準用之。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九日修正公布施行前已發生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准予適用。 (97.06.11華總一義字第09700081981號) 八、員工認股權憑證認列費用及列入所得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及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予本公司員工,且以發行新股履約者,自97年1月1日起,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12月12日金管證六字第0960065898號令規定,以公平價值或內含價值計算及於各年度認列之酬勞成本,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可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核實認定為公司各年度之薪資支出。其以內含價值計算者,嗣後內含價值如有變動,其變動數應列入變動年度損益計算。 二、員工因未符合認股權計畫所規定應服務之年數或條件,致公司沒收其所授與之認股權憑證,或員工既得認股權憑證因過期失效時,公司應將以前年度已認列之薪資費用,列為沒收年度或失效年度之損益課稅。 三、公司發行之員工認股權憑證,其發放對象為國內外子公司員工者,其費用非屬公司經營本業及附屬業務之損失,依據所得稅法第38條規定,不得列為費用或損失。 (97.06.11台財稅字第09704515210號) 九、自用停車位免房屋稅 各類建築物地下室停車空間,如僅供車位所有權人停車使用,或所有權人為營利事業時,無償專供其員工停車使用,准依本部66年2月26日台財稅第31250號函會商結論一規定免徵房屋稅。地下室停車位所有權人未取得該址地上建築物所有權者,亦有其適用。 (97.06.18台財稅字第09704522400號) 十、合併之營業稅釋疑 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消滅子公司淨資產超過其對消滅子公司出資額之視同股利收入部分,免予併入當年度最後一期之免稅銷售額計算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及調整稅額。 (97.06.19台財稅字第09704526820號) 十一、支付派遣機構之費用不列入委外加工比率計算 適用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9條5年免稅規定之營利事業(以下簡稱要派機構)從事投資計畫產品(勞務)之產製(提供)過程中,因勞動或人力需求而委託人力派遣業者(以下簡稱派遣機構)派遣人員為其提供勞務,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者,要派機構所支付派遣機構之費用,不計入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免稅所得計算要點第7點及第8點委外加工比率之分子-投資計畫之產品(勞務)委託加工成本: 一、派遣機構未承擔被派遣人員工作成果之責任或風險。 二、要派機構具有指揮監督被派遣人員之權力。 三、被派遣人員係於要派機構控制及責任所及處所執行工作。 四、派遣機構所收取之報酬係按被派遣人員之工時計算,或與被派遣人員所取得之工資具有關聯性。 五、要派機構提供被派遣人員執行工作所需使用之工具與原物料。 六、派遣機構不能單獨決定被派遣人員之人數及工作量。 (97.06.20台財稅字第09700069730號) 十二、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及營業稅法則依從重處罰 營業人觸犯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51條各款,同時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4條規定者,依本部85年4月26日台財稅第851903313號函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所稱擇一從重處罰,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就具體個案,按營業稅法第51條所定就漏稅額處最高10倍之罰鍰金額與按稅捐稽徵法第44條所定經查明認定總額處5%之罰鍰金額比較,擇定從重處罰之法據,再依該法據及相關規定予以處罰。 (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60號) 十三、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並自即日起生效 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使用須知修正規定 一、為使辦理裁罰機關對違章案件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有一客觀之標準可資參考,爰訂定本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以下簡稱參考表)。 二、稅務違章案件符合減輕或免予處罰標準者,適用該標準,不適用參考表。 三、前點以外之應處罰鍰案件,其裁罰之金額或倍數,應參照參考表辦理。 四、參考表訂定之裁罰金額或倍數未達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而違章情節重大或較輕者,仍得加重或減輕其罰,至稅法規定之最高限或最低限為止,惟應於審查報告敘明其加重或減輕之理由。 五、參考表由財政部核定後施行,修正時亦同。 (97.06.30台財稅字第09704530690號) 十四、修正「保稅工廠受託辦理加工業務作業要點」第二點、第三點、第六點及「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業務執行注意事項」第十一點、第十九點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97.06.30台總局保字第097101299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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