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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境外所得延至99年課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制定公布之「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條文,本院定自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施行。 (97.09.15院臺財字第0970038167號) 二、支付外籍員工相關費用認列規定 一、自98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水電瓦斯費等費用或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之稅捐,除本部97年1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0511820號令訂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另有規定者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營利事業給付外籍員工家庭之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及為其購置消耗性物品之費用,係屬營利事業對外籍員工之補助,應按薪資支出列帳,並依規定合併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二)營利事業購置耐久性傢俱供外籍員工使用,其已列入該事業之財產目錄者,准由營利事業依法提列折舊,無須併計該外籍員工之薪資所得課稅。 (三)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應由該外籍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性質,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本部69年10月4日台財稅第38321號函及70年11月5日台財稅第39359號函自98年1月1日廢止。 (97.09.03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 三、股東股份信託孳息給員工不得認列公司費用 公司之股東以其持有公司股份辦理信託,所產生之孳息轉讓予公司員工,該信託契約之委託人為公司之股東,並非公司,故公司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發布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9號「股份基礎給付之會計處理準則」及97年1月18日(97)基秘字第021號函規定計算認列之薪資費用,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不得列為費用。 (97.09.10台財稅字第09704543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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