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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 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規定計算稅額且專營應稅貨物或勞務之外銷廠商,其進口原料應納之營業稅得依第十五條規定辦理自行具結記帳。 前項辦理記帳之原料,以外銷廠商自國外直接進口,並自行出口至國外者為限,其適用範圍不包括課稅區與保稅區間之進、出口案件。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營業稅記帳之進口原料,其整份進口報單完稅價格應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但取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可適用海關進口稅則增註所列免徵關稅之貨物,不在此限。 外銷品得沖銷之營業稅,以其出口離岸價格依營業稅法第十條所定徵收率計算之金額核計。 經核准記帳之進口原料營業稅,由海關按月逕依其總出口沖銷金額沖銷之。 依前項沖銷後之營業稅記帳沖銷金額明細資料,應存於海關網站,供廠商查詢。 外銷品進口原料營業稅記帳沖銷之作業規定,由海關定之。 第十五條 外銷廠商符合下列規定情形之一者,其外銷品原料稅准予自行具結記帳: 一、過去二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六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或過去三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四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過去四年平均外銷實績年在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上,或沖退稅金額年在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經查同期間內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其過去年度如有虧損亦已彌補者。 二、合於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八條規定之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 前項第一款過去三年之實績於第三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四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二千萬元;或過去四年之實績於第四年度開始後已達新臺幣二千萬元,或沖退稅金額新臺幣一千萬元;而其過去二年度或三年度經年終查帳平均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視為已滿三年或四年。 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自行具結之廠商如開始營業已逾一年度者,應查明其上年度無虧損、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 前三項所稱無欠稅及無違章情事,指各該所定期間內無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或積欠已確定之稅額及罰鍰已繳清或提供相當擔保。 辦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須逐年申請;其須繼續辦理者,得於到期日前一個月向原核准海關辦理下年度記帳申請。 第十七條 已核准自行具結記帳廠商,經發現其有下列情況之一者,停止其自行具結記帳: 一、積欠已確定之稅額或罰鍰未繳清或未提供相當擔保。 二、營業狀況顯有惡化。 三、提供偽造、變造等不實證件,取得自行具結資格。 辦理營業稅記帳之外銷廠商變更身分,不符合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者,稽徵機關應即時書面通知海關停止其營業稅自行具結記帳;其未到期之營業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應於海關通知送達之翌日起十四日內提供保證金或相當擔保,其未提供者,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其欠繳之稅款及滯納金;依第一項第三款停止自行具結記帳廠商,其未到期之稅款,海關應即停止繼續沖銷並逕予追繳。 自行具結記帳廠商於新年度未繼續取得自行具結記帳資格,經查無第一項或第二項情事者,其已記帳未到期之稅款,准其繼續沖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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