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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個人設置營業場所、牌號或僱用員工,從事出租建物行為,應課徵營業稅 一、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人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 (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含設置有形之營業場所或設置網站)。 (二)具備「營業牌號」(不論是否已依法辦理登記)。 (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二、未符合上述情形者,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規定,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 三、本令發布前,個人出租建物已核課稅捐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財政部97.11.5台財稅字第09704555660號) 二、修正營利事業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 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以下簡稱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有關得以其他文據取代移轉訂價報告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之規定修正如下;並自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開始適用: 一、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取代同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移轉訂價報告: (一)全年營業收入淨額及非營業收入合計數(以下簡稱收入總額)未達新臺幣3億元。 (二)全年收入總額在新臺幣3億元以上,但未達新臺幣5億元,且同時符合下列規定者: 1、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依法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但營利事業依法申報實際抵減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納稅額及前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應加徵稅額之金額合計在新臺幣2百萬元以下,或依法實際申報扣除之前5年虧損金額在新臺幣8百萬元以下者,不在此限。 2、金融控股公司或企業併購法規定之公司或其子公司,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人(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其他營利事業,未與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包括總機構及分支機構)交易者。 (三)不符合(一)、(二)規定,但全年受控交易總額未達新臺幣2億元。 二、從事受控交易之營利事業不符合第一點規定者,應依移轉訂價查核準則規定,評估其受控交易之結果是否符合常規,並於結算申報時,依同準則第2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備妥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個別受控交易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如能備妥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且於移轉訂價報告中敘明其符合之規定及該文據足資證明之理由後,得視為符合常規,免再就該交易進行個別分析: (一)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 (二)受控交易之所有參與人均為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 (三)受控交易屬於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其非屬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之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四)受控交易屬於中華民國境內未享有租稅減免優惠,且未申報扣除前5年虧損之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其申報之毛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且其同一類型受控交易之全年交易總額在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其非屬該營利事業之營業收入或營業成本項目,但該營利事業申報之淨利率在同業利潤標準以上者,金額標準以二分之一計算。 (五)受控交易屬於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提供者申報之收入在其提供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上,且其提供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使用者申報之成本或費用在其使用之資金按當年1月1日臺灣銀行基本放款利率計算之金額以下,且其使用之資金在新臺幣3億元以下。 三、第一點第三款所稱全年受控交易總額,係不分交易類型,且無論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第二點所稱同一類型全年交易總額,係無論該類型交易所涉為營利事業之收入或支出,以絕對金額相加之全年總額。其屬資金之使用交易類型者,以資金金額按當年度本部核定向非金融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計算之金額為準。 四、第一點及第二點所稱其他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如下: (一)符合第二點第一款規定者,為該政府機關或公營事業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二)符合第一點或第二點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者,為營利事業與非關係人間之內部可比較未受控交易資料;其無該資料者,得備妥下列文據之一: 1、可比較未受控交易之公開招標文件及資料。 2、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2條第3項規定之時價資料。 3、獨立不動產估價師依法製作之估價報告書或公證機構出具之鑑價報告。 4、受控交易參與人之一為中華民國境外之關係企業,其依所在地國移轉訂價法規作成之移轉訂價報告。但其內容顯與我國移轉訂價法規不符者,應進行適當之修正。 5、其他符合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7條第1款規定之可比較原則,且足資證明其訂價結果符合常規交易結果之文據。 (財政部97.11.6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 三、營利事業特定交易對象得免適用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2條第2項規定 一、營利事業與公營事業、代理商或經銷商及公平交易法第5條規定之獨占事業等營利事業相互間,有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3條第8款第3目至第5目規定之情形,但確無同條其他款目規定之實質控制或從屬關係者,其於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得免適用同準則第22條第1項備妥文據之規定,並無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向稽徵機關申請確認。 二、前揭營利事業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仍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規定揭露相關交易資料;如經稽徵機關發現其相互間有以不合營業常規之安排,規避或減少納稅義務情事者,應依所得稅法第43條之1規定辦理。 (財政部97.11.7台財稅字第09704555180號) 四、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規定 國民年金法自97年10月1日施行,個人依該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及領取之各項給付徵免所得稅規定如下: 一、納稅義務人本人、配偶或受扶養之直系親屬依國民年金法規定繳納之保險費,得列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2目之2保險費列舉扣除。每人每年扣除國民年金保險、人身保險、勞工保險及軍、公、教保險之保險費總額,以不超過2萬4千元為限。 二、個人依國民年金法規定領取之老年年金給付、身心障礙年金給付、喪葬給付及遺屬年金給付,係屬保險給付,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至領取之老年基本保證年金、身心障礙基本保證年金及原住民給付,係屬政府之贈與,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17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0499660號) 五、報廢損失認列新規定 一、自辦理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起,凡營利事業(不限於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之固定資產因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及商品或原料、物料、在製品等因過期、變質、破損等而報廢,於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11款及第101條之1第1款、第2款規定列報報廢損失時,均可依會計師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報告核實認定之。 二、營利事業固定資產因特定事故未達規定耐用年數而毀滅或廢棄者,得提出經 事業主管機關監毀並出具載有監毀固定資產品名、數量及金額之證明文件,核實認定報廢損失。 (財政部97.11.12台財稅字第09704548630號) 六、修正「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七條 (條文略) (財政部97.11.10台財關字第09705505660號) 七、法人股東領取董監事酬勞之扣繳規定 法人股東擔任公司董事或監察人所取得之酬勞,核屬其他所得性質,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免予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二、法人股東如為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扣繳所得稅款。 (財政部97.11.19台財稅字第09700380860號) 八、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2項規定釋疑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8條第2項規定,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2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有關「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100萬元以下者」之認定,係以每一筆土地之移轉現值為準。 (財政部97.11.26台財稅字第09704111310號) 九、修正「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資料電子申報作業要點」,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一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7.11.26台財資字第09725006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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