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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所得稅法第五條之一、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係提高綜所稅扣除額並追溯字97年1月1日施行。) (條文略) (97年12月26日華總一義字第09700282061號) 二、合併消滅公司外國股東之所得計算規定 公司以現金或股份為對價進行合併時,消滅公司之股東屬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且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之營利事業,於依本部93年9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8300號函及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規定計算股利所得時,如主張其經收回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高於依上揭函令計算之出資額者,可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稽徵機關申請依先進先出法核實認定該註銷股份之取得成本,其經提示該股份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查核屬實者,得以所獲配現金或股份價值(時價或實際成交價格)超過該股份取得成本部分之金額為股利所得,並申請退還溢繳之扣繳稅款。 (財政部97.12.8台財稅字第09700312710號) 三、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七點,並自即日起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7.12.9台財稅字第09704558230號) 四、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件協談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7.12.9台財稅字第09704538960號) 五、修正「公司投資於資源貧瘠或發展遲緩鄉鎮地區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六條 (條文略) (97.12.17院臺經字第0970054576號) 六、公告98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之基本所得額應扣除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一、98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9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98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98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98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97.12.29台財稅字第09704569870號) 七、公告98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8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8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97.12.29台財稅字第09704569880號) 八、營業稅抵繳積欠規定 一、營業人積欠已逾限繳日期,且未依法申請復查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及罰鍰,稽徵機關得依據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2項後段規定,就其溢付稅額與前開積欠金額從低辦理退稅,再依稅捐稽徵法第29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將退稅款抵繳積欠,並通知營業人。 二、營業人於抵繳通知函合法送達後30日內,或抵繳通知函未合法送達前,得申請取消抵繳其積欠,稽徵機關應於營業人繳納原抵繳之營業稅滯納金、滯報金、怠報金、利息或罰鍰後,更正回復其溢付稅額。 三、本部91年6月7日台財稅字第0910452473號令後段「;至營業人欠繳營業稅之滯納金、利息或罰鍰,仍應於營業人提出申請或書面同意後始得據以辦理抵繳」及本部87年7月23日台財稅第871954623號函「四、營業人擅自歇業他遷不明,稽徵機關尚不得逕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惟如依法申請強制執行,經法院准許以該營業人之累積留抵稅額抵繳其滯欠之罰鍰者,當可依法院執行裁定處理。」等文字,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7.12.31台財稅字第09704565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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