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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804)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十四條之一、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四條之一、第六十六條之三、第七十一條、第七十三條之二、第八十八條至第八十九條之一、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四條及第一百條條文[PDF],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府98.04.22華總一義字第09800097651號)

二、收購廢棄務須登記出售人資料標準調整

財政部80年7月16日台財稅第800705304號函說明二、(五):「未能取得前項收據者,營業人可自行設簿登記,並由採購貨物之經手人,依據採購支付金額之事實,於收購廢棄物登記簿載明經手採購之年月日、貨物品名、單價、數量、金額、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並簽章證明。惟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千元者,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自本令發布日起,前揭營業人自行設簿登記得免填載出售人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之金額,調整為「每人每日出售金額零星未達新臺幣1千5百元者」。

(財政部98.04.08台財稅字第09804501280號)

三、指數型認購(售)權證屬有價證券

指數型認購(售)權證屬證券交易稅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經政府核准得公開募銷之其他有價證券,其持有人申請履約時,係將該權證以結算指數與履約指數之差數,按每點對應金額、權證單位數及行使比例計算履約價值之金額,賣回予發行人,屬於有價證券之交易,應按履約價值之金額課徵千分之一證券交易稅,並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

(財政部98.04.23台財稅字第09800126470號)

四、未支付員工分紅應轉列收入課稅

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已於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嗣後因員工或董事、監察人拋棄所獲配之紅利或酬勞,或逾期未領致請求權因時效而消滅者,公司應將已認列之費用,列為拋棄年度或請求權消滅年度之其他收入課稅。惟於列入其他收入後再給付者,得就其實際給付之數額列為實際給付年度之費用。

(財政部98.04.29台財稅字第09804529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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