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台財關字第09805503120號 第五條 經海關加封之貨物,除下列各款情形外,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貨櫃、每一火車車箱、每一保稅運貨工具應徵收加封費每一次新臺幣一百元;以其他方式裝運之貨物,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每一批貨物每一次應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一百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五十元。 一、經海關核准實施自主管理之倉儲業者,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二、海運運輸業經海關核准以電子資料傳輸方式辦理貨櫃控管,並依海關規定領用封條自行加封者,不論其使用封條數量,按前述每一徵收單位徵收加封費新臺幣五十元;使用之封條為被動式電子封條者,其加封費為新臺幣二百元。 三、業經海關加封或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規定自行加封之貨櫃(物),經海關開櫃檢視或查驗後再由海關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四、經海關核准使用自備封條並依海關規定自行加封者,免徵加封費。 第十四條 經海關核准登記之進出口貨棧、貨櫃集散站、航空貨物集散站、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保稅倉庫、物流中心、保稅工廠、報關業、運輸業、保稅卡車、保稅貨箱、駁船,於發給登記證或執照,每張一律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二千元。但登記事項未變更,僅以校正代替換照者免徵。 前項證照補發或換發者,每張應徵收證照費新臺幣一千元。 第十六條 保稅工廠、免稅商店、離島免稅購物商店、科學工業園區園區事業及加工出口區區內事業經海關核准於非辦公時間辦理盤存者,應徵收盤存特別處理費,每廠或每店每日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但同一事業於同一區(工業區或園區、加工出口區)內設有二個以上工廠,且各廠合併盤存及結算者,以一廠計徵特別處理費。 第三十二條 依本規則應繳之各項規費,除第十七條規定之業務費及第二十條規定之助航服務費外,按下列規定繳納: 一、第十三條規定之倉庫貯存費、第十四條規定之證照費、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及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逐筆計徵。 二、其餘各項規費一律按月徵收。但得依繳費義務人之申請逐筆徵收。 除下列情形外,關稅總局公告規費證停止使用前,得由報關人或繳費義務人按應繳規費金額在有關報單或文件上貼足同額之規費證: 一、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之加封費採按月徵收者。 二、第六條規定之快速通關處理費。 三、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之處理費及業務費。 四、第二十九條規定之影印費。 五、第三十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之資訊特別服務費。 六、第三十二條之二規定之分期繳納規費。 規費證相當於有價證券,如因污損或破損致其金額、號碼不能辨認者,不得使用。 規費證之印製、發售、貼用、核銷、庫存、盤點、作廢及銷毀之管理作業要點,由關稅總局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