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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訂定「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9.03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 二、修正「海關徵收規費規則」第五條 (條文略) (財政部98.09.04台財關字第09805900060號) 三、修正「報運貨物出口涉及虛報案件裁罰金額參考表使用須知」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四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9.04台總局緝字第09810172581號) 四、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98.09.14台財稅字第09804561280號) 五、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98.09.17台財稅字第09800467950號) 六、修正「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部分規定並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五日起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9.17台財資字第09824001440號) 七、訂定「非中華民國來源所得及香港澳門來源所得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申報及查核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09.22台財稅字第09804558720號) 八、數人共同繼承之遺產所生孳息課稅規定 一、復 貴局98年7月30日財北國稅審二字第0980206800號函。 二、按被繼承人死亡日後,遺產所生之孳息係屬繼承人之所得,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扣繳稅款,惟在繼承人辦理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前,可暫免填發憑單;俟其依法辦妥遺產分割或交付遺贈時,再按實際繼承人或受遺贈人填發憑單,併入遺產孳息過戶或領取年度之所得,依法徵免所得稅。 (財政部98.9.1台財稅字第09800412250號) 九、夫妻分居申報綜所稅規定 一、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依下列方式計算夫妻各自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2),減除其已扣繳稅款、可扣抵稅額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 (一) 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無重複者,依夫妻各按單身身分分別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Y1、Y2),依法減除列報之扶養親屬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夫妻分別申報之扶養親屬有重複者,應先分別剔除重複申報之免稅額及扣除額後,再依前述規定分別核算夫之應納稅額(t1)及妻之應納稅額(t2)。 (二) 以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納稅額(T),按夫之應納稅額(t1)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t1+t2)比例計算夫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1=T × t1 ÷(t1+t2)】,並按妻之應納稅額(t2)占夫及妻應納稅額合計數(t1+t2)比例計算妻應分攤之應納稅額【T2=T × t2 ÷(t1+t2)】。 二、本部76年3月4日台財稅第7519463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8.09.14台財稅字第09804558680號) 十、員工分紅可適用研發抵減 一、公司員工分紅及以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給付之員工勞務成本,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71條規定得認列為薪資支出者,其屬研究發展單位專門從事研究發展工作之全職人員之薪資,可依「公司研究與發展及人才培訓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各年度實際發放或員工實際執行數額適用研究與發展支出投資抵減。 二、適用上開規定計算投資抵減金額者,員工分紅應按費用認列當年度員工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月份比例計算;公司權益商品價格基礎之給付應按員工於既得期間實際從事研究與發展工作之月份占既得期間月份比例計算。 (財政部98.09.17台財稅字第09800257300號) 十一、大眾運輸事業領受政府補貼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一、自98年6月12日起,大眾運輸事業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及油價價差之收入,核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二、本部86年4月9日台財稅第861892311號函、93年3月2日台財稅字第0930008697號函、93年4月21日台財稅字第0930450919號函及98年5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700號函說明二,均自98年6月12日司法院釋字第661號解釋公布之日廢止。(財政部98.09.18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0號) 十二、學校承租宿舍出租免徵營業稅 學校向外承租房屋做為學生及教職員工宿舍,並向師生收取相關費用,核非屬招商承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98.09.24台財稅字第09804560500號) 十三、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六三號解釋 稅捐稽徵法第十九條第三項規定,為稽徵稅捐所發之各種文書,「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此一規定,關於稅捐稽徵機關對公同共有人所為核定稅捐之處分,以對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為送達,即對全體公同共有人發生送達效力之部分,不符憲法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致侵害未受送達之公同共有人之訴願、訴訟權,與憲法第十六條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98.07.10院台大二字第098001630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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