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一、核釋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扣繳規定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於交付股票日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所稱「交付股票日」,股票之交付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指定之帳簿劃撥交付日;非採帳簿劃撥者,為公司或其代理機構規定可領取股票之首日。 二、至交付股票日在98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公司於給付時未依前項規定辦理扣繳者,免補辦扣繳,惟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報薪資所得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8.11.05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 二、文建會依規定核發予個人之補助費免納所得稅 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該會視覺暨表演藝術人才出國駐村及交流要點規定核發予個人之補助費,可適用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前段規定免納所得稅。 (財政部98.11.05台財稅字第09800562090號) 三、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98.11.06台財稅字第09804568100號) 四、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 核釋個人投資型保險所得課稅規定如下: 一、99年1月1日起要保人與保險人所訂立之投資型保險契約,契約連結之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收益,保險人應於收益發生年度,按所得類別依所得稅法規定,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分別計算要保人之各類所得額,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課稅。所稱收益發生年度,指投資型保險契約所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運用標的獲配收益之年度,或保險人處分或贖回所連結投資或運用標的之年度。 二、因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非屬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7款規定之保險給付,免計入受益人之所得課稅,亦無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 三、因要保人解約或部分提領,保險人自投資型保險契約投資資產之價值所為之各項給付,免計入要保人之所得課稅。 四、投資型保險契約連結投資標的或專設帳簿資產之運用標的發生之中華民國境內收益,應依下列規定辦理扣繳及申報: (一) 扣繳義務人應於給付投資收益時,以保險人為納稅義務人,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開具扣免繳憑單。保險人將投資收益計算分配至要保人投資帳戶時,再以要保人為納稅義務人,依要保人所獲配收益區分利息所得或股利所得併同扣繳稅款或可扣抵稅額轉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由要保人併入當年度所得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稅。 (二) 要保人如為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其所獲配收益中屬於保險人獲配時已依規定扣繳稅款且無須併計要保人綜合所得總額之債(票)券、證券化商品之利息所得及結構型商品交易之所得,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要保人存款利息所得全年不超過新臺幣1,000元者,依本部98年10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804570160號令修正發布之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13條第3項規定,保險人無須轉開扣免繳憑單。各該收益之扣繳稅款屬於要保人,保險人不得自其應納稅額中減除。 (三) 要保人如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以保險人為扣繳義務人,就要保人所獲配之收益,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但屬於要保人之已扣繳稅款,得自其應扣繳稅款中減除。 (四) 保險人應於獲配收益之次年度1月底前,將所轉開予要保人之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向該管稽徵機關列單申報,並應於2月10日前將扣免繳憑單或股利憑單填發予要保人。 (財政部98.11.06台財稅字第09800542850號) 五、98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8年7月20日以前發布之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及娛樂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8年版「印花稅使用牌照稅娛樂稅法令彙編」者,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98.11.17台財稅字第09804124390號) 六、修正「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98.11.18台財稅字第09800587250號) 七、退運出口申退營業稅規定 一、營業人進口貨物,在完納各項進口稅捐經海關放行後,未經使用即原貨報關退運出口,不再復運進口,可依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参、十四規定向進口地之海關申請退還營業稅。但以在原貨物進口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並提供有關證件,經查明屬實者為限。前開進口貨物如係機器設備,得於安裝就緒試車之翌日起3個月內及復運出口前申請核辦。 二、進口貨物如僅部分使用,發現品質不符後,將「未經使用」品質不符部分退運出口,該退運出口之貨物,仍符合海關代徵營業稅稽徵作業手冊参、十四規定未經使用之條件。 三、本部92年8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4034號函,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98.11.18台財稅字第09804546160號) 八、公告99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一、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99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99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0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 超過500,000元至1,130,000元者,課徵25,000元,加超過500,000元部分之12%。 (三) 超過1,130,000元至2,260,000元者,課徵100,600元,加超過1,130,000元部分之20%。 (四) 超過2,260,000元至4,230,000元者,課徵326,600元,加超過2,260,000元部分之30%。 (五) 超過4,230,000元者,課徵917,600元,加超過4,230,000元部分之40%。 (財政部98.11.25台財稅字第09804567560號) 九、公告99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99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 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99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98.11.25台財稅字第09804567530號) 十、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 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11.30台財資字第09822002960號) 十一、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902080號) 十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部分規定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菸酒稅法部分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571170號) 十三、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出版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8年9月15日以前發布之所得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8年版「所得稅法令彙編」者,自99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580080號) 十四、合併換股價值認定規定 一、本部97年10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2910號令有關股份對價之價值,應以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認定,亦即以存續公司於合併基準日實際入帳之收購成本(所取得淨資產價值)金額為準。消滅公司應於合併基準日依上開本部令規定計算其股東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規定課徵所得稅。 二、確定換股比例時所定合併對價價值,如涉有企業併購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情事,稽徵機關將依規定查核辦理。 (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902120號) 十五、公告99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 一、遺產稅 (一) 免稅額:1,200萬元。 (二)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 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二、贈與稅: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司法院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532560號) 十六、公告99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一、99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99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99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99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99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98.11.30台財稅字第0980456757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