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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貨物稅條例修正第三十二條條文-981230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3251號

第三十二條 稅義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補徵稅款外,按補徵稅額處一倍至三倍罰鍰:

一、未依第十九條規定辦理登記,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二、應稅貨物查無貨物稅照證或核准之替代憑證。

三、以高價貨物冒充低價貨物。

四、免稅貨物未經補稅,擅自銷售或移作他用。

五、將貨物稅照證及貨物稅繳款書,私自竄改或重用。

六、廠存原料或成品數量,查與帳表不符,確係漏稅。

七、短報或漏報出廠數量。

八、短報或漏報銷售價格或完稅價格。

九、於第二十五條規定停止出廠期間,擅自產製應稅貨物出廠。

十、國外進口之應稅貨物,未依規定申報。

十一、其他違法逃漏、冒領或冒沖退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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