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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稅捐稽徵法部分條文修正 增訂稅捐稽徵法第一章之一章名、第十一條之三至第十一條之七及第二十五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四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99.01.06華總一義字第09800326961號) 二、清算人限制出境規定 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稽徵機關應按原限制出境案已列管之欠稅,改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免併計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且限制新任清算人出境之期間加計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之期間不得逾5年。該營利事業倘有其他尚未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應俟欠稅金額累計達稅捐稽徵法第24條第3項規定標準時,再另案依規定辦理限制出境。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經限制出境後死亡,稽徵機關對新任負責人限制出境時,亦同。 二、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清算人變更時,倘新任清算人為多位法定清算人,且原清算人為新任清算人之一時,原受限制出境清算人為該營利事業清算人之身分並未變更,無須解除其出境限制,應繼續限制其出境至5年期間屆滿,至其他法定清算人應另行函報限制出境至前述5年期間屆滿。 三、原限制出境案已經過期間之計算,應自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原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之日起至該署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之日止。 類此情形之後續實務作業,稽徵機關應配合建立控管機制,依規定函報註銷或解除原限制出境案並限制新任負責人或清算人出境時,應注意掌握時效。 (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0511490號) 三、土地申報移轉現值超過公告現值之土地增值稅課徵規定 企業及金融機構依企業併購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等相關規定進行併購(合併、收購、分割)並記存土地增值稅案件,其土地申報移轉現值,經審核超過公告土地現值者,依照土地稅法第30條第2項後段規定,准以其自行申報之移轉現值為準,徵收土地增值稅。 (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4132430號) 四、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課稅規定 一、個人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應於交易完結日按交易原幣計算損益,再依當日交易銀行承作匯率折算為新臺幣金額,由扣繳義務人依法扣繳所得稅;至於投資本金之匯兌損益,係屬財產交易損益,應於外幣兌換成新臺幣時計算,由個人依法申報。 二、營利事業與銀行從事外幣計價結構型商品交易,交易完結日在 99年1月1日以後者,其屬依法應扣繳所得之計算,與個人以外幣從事結構型商品交易之計算規定同。 (財政部99.01.04台財稅字第09804135600號) 五、公告適用「優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 適用優質企業進出口貨物通關辦法之進出口報單類別如下: 一、進口報單:外貨進口報單(G1)、保稅廠輸入貨物(原料)報單(B6)、國貨復進口報單(G7)、保稅貨出保稅倉進口報單(D2)、保稅倉相互轉儲或運往保稅廠報單(D7)、自由港區貨物進口報單(F2)。 二、出口報單:外貨復出口報單(G3)、國貨出口報單(G5)、保稅廠進口貨物(原料)復出口報單(B8)、保稅廠產品出口報單(B9)、自由港區與課稅區間之交易報單(F4)。 (財政部99.01.04台總局徵字第0981028146號) 六、訂定「適用所得稅協定查核準則」 (條文略) (財政部99.01.07台財稅字第09904504820號) 七、核定「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1分3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九十九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80,000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49,000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2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99.01.07台財稅字第09800610960號) 八、核定「九十八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99.01.08台財稅字第09800611250號) 九、汽車貨物稅課徵規定 一、打造車身廠商以已稅底盤打造車身者,應僅按車身之完稅價格計算課徵貨物稅。 二、本部62年1月31日台財稅第3079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9.01.11台財稅字第09904900160號) 十、與以色列租稅協定簽定 「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業於98年12月24日生效。 說明: 一、依據「條約及協定處理準則」第10條、外交部98年12月31日外西二字第09802243860號函及「行政院公報管理及考核作業要點」辦理,另依據行政院秘書處95年2月16日院臺財字第0950007146號書函准將生效之租稅協定逕送 貴中心刊登公報。 二、「駐台拉維夫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與駐台北以色列經濟文化辦事處避免所得稅雙重課稅及防杜逃稅協定」英文名稱為「AGREEMENT BETWEEN THE TAIPEI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TEL-AVIV AND THE ISRAEL ECONOMIC AND CULTURAL OFFICE IN TAIPEI FOR THE AVOIDANCE OF DOUBLE TAXATION AND THE PREVENTION OF FISCAL EVASION WITH RESPECT TO TAXES ON INCOME」。 (條文略) (財政部99.01.11台稅一發字第09901000103號) 十一、修正「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四十四條 (條文略) (財政部99.01.13台財稅字第09904502460號) 十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六條 (條文略) (財政部99.01.18台財稅字第09904505050號) 十三、核定「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資料所示,98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及8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凡營利事業在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其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或81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經以69年度至80年度或82年度至97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略) (財政部99.01.19台財稅字第09900013710號) 十四、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九條,定自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一日施行 (財政部99.01.20台財稅字第09904506450號) 十五、土地稅法「自耕農地」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一、配合農地管理由「管地又管人」政策改變為「管地不管人」,土地稅法第22條(同平均地權條例第22條)第2項所稱「自耕農地」以土地所有權人自行耕作即可,不再限制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 二、本部90年8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00455040號令、95年1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504508690號函及97年1月2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0290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800412020號) 十六、訂定「稽徵機關核算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0號) 十七、訂定「九十八年度執行業務者費用標準」,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501051號) 十八、核定「九十八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九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九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部分: (一)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六計算。 (二)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900390號) 十九、核定「九十八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900400號) 二十、核定「九十八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 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 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900401號) 二一、核定「九十八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及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99.01.21台財稅字第09904900440號) 二二、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第五十一條規定,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1.26台財稅字第09800557980號) 二三、核定「98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 (財政部99.01.27台財稅字第09904900430號) 二四、境外買賣經核准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免徵證交稅 臺灣指數股票型基金經主管機關核准發行並以直接跨境方式於我國境外上市,投資人在我國境外證券交易市場買賣該指數股票型基金,免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99.01.29台財稅字第098045462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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