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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部分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起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2.01台財稅字第09904507940號) 二、營利事業因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辦理決算申報適用移轉訂價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時,應依營利事業所得稅不合常規移轉訂價查核準則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揭露資料及備妥相關文據;其適用本部96年1月9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530號令及97年11月6日台財稅字第09704555160號令規定之受控交易金額標準時,應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或廢止情事者,依當期決算申報之受控交易金額認定。 二、營利事業遇有合併或轉讓情事者,依當期決算申報之受控交易金額按實際營業期間相當全年之比例,換算全年受控交易金額後認定。 (財政部99.02.04台財稅字第09800470990號) 三、98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8312比1。 (財政部99.02.04台財稅字第09904509380號) 四、菸酒銷毀可退菸酒稅 已納菸酒稅之菸酒逾有效日期或期限經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者,納稅義務人可依菸酒稅法第6條第4款及同法第22條之1規定,向原繳納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財政部99.02.05台財稅字第09904010370號) 五、處分庫藏股票損失扣減未分配盈餘規定 一、上市、上櫃公司轉讓或註銷其依證券交易法第28條之2規定購買之庫藏股票所產生之損失,如為94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仍得依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第2點規定,將其以當(94)年度稅後盈餘沖抵之金額,列為計算所得稅法第66條之9規定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附釋例一);如為95年度以後年度之庫藏股票交易損失,上市、上櫃公司於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0號第10段及第13段規定,沖抵同種類庫藏股票交易所產生之資本公積,並經依序沖抵86年度以前年度保留盈餘或87年度及以後年度之保留盈餘,其屬依序沖抵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稅後盈餘部分,得分別列為計算庫藏股票交易上年度及當年度應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未分配盈餘之減除項目(附釋例二)。 二、依前開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沖抵保留盈餘時,如有由87年度以後年度之累積未分配盈餘沖抵者,該沖抵之未分配盈餘所含之可扣抵稅額,應依本部92年12月4日台財稅字第0920456602號令第3點及第4點規定計算,自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中減除。 (釋例略) (財政部99.02.08台財稅字第09800483410號) 六、合作社或醫療社團法人可試算暫繳申報 合作社或合於醫療法第5條規定之醫療社團法人,其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使用所得稅法 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並如期辦理暫繳申報者,可比照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67條第3項規定,以當年度前6個月之營業收入總額,依所得稅法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規定,試算其前半年之營利事業所得額,按當年度稅率計算其暫繳稅額。 (財政部99.02.10台財稅字第09800535850號) 七、未依規定申報之基本稅額無滯報怠報金之適用 營利事業未依規定辦理所得稅結算申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基本稅額高於一般所得稅額時,其差額尚無依所得稅法第108條規定加徵滯報金及怠報金之適用。 (財政部99.02.11台財稅字第09800537130號) 八、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 修正「關稅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六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 (條文略) (財政部99.02.12台財關字第09900051610號) 九、境外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之課稅規定 在中華民國境外之國際運輸事業將其船舶以「光船」、「計時」或「計程」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使用,其課稅規定如下: 一、將船舶以「光船」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收入,係屬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船舶租賃業務之收入,應由承租人給付租金時依法扣繳稅款;其符合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者,得依「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本部(目前授權國稅局受理)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之15%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二、將船舶以「計時」或「計程」方式提供予我國營利事業所收取之收入,係屬其經營國際運輸之收入。其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及營利事業所得額之計算如下: (一)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核實劃分: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同時在中華民國境內及境外進行(如船舶航經我國港口),可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2項第1款規定,按自我國境內承運出口客貨所取得之全部收入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依該規定辦理。 2、按相對貢獻度劃分:無法依上開所得稅法規定劃分中華民國境內、外之營業收入時,得依本部98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804900430號令訂定發布「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程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所稱相對貢獻程度,如計時、計程租賃合約足資辨認其航線者,可依自我國境內承運出口之航運哩程數占全部航運哩程數之比例劃分,但不得採傭船使用人之收入或停靠港口天數占全部收入或天數之比例。 (二) 在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1、核實計算: (1) 外國海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有固定營業場所或營業代理人,得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核實計算所得額,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或第73條第2項規定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2) 外國海運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應由扣繳義務人給付時按給付額中屬於中華民國來源所得部分依規定之扣繳率扣繳稅款;其符合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5點規定者,得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委託中華民國境內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向扣繳義務人所在地之稽徵機關申請減除上開收入相關之成本、費用,計算所得額。 2、按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收入10%計算: 外國海運事業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依所得稅法第25條第1項及「外國營利事業申請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所得額案件審查原則」第6點第2款規定,自取得收入之日起5年內向本部(目前授權國稅局受理)申請核准,按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收入之10%為中華民國境內之營利事業所得額,並依所得稅法第98條之1規定繳納營利事業所得稅。 三、本部7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24848號函及67年9月14日台財稅第36212號函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9.02.26台財稅字第09800604150號) 十、合資銷售之進銷項憑證規定 一、兩家以上營業人合資從事銷售貨物或勞務行為,其進銷項憑證之取得及開立,得就下列兩種方式擇一辦理,惟經選定後無正當理由不得變更: (一) 各營業人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分攤比例自供應商取得進項憑證;銷售貨物或勞務時,分別按前開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予買受人。 (二) 經所有營業人同意,由主辦營業人報經其營業稅主管稽徵機關核備後,按下列方式辦理: 1、對共同購進之貨物或勞務,得取具以主辦營業人為抬頭之進項憑證,供主辦營業人作為列帳及營業稅進項稅額依法扣抵之憑證。主辦營業人彙總上開進項憑證資料後,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分別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其他營業人作為申報營業稅進項稅額扣抵及列帳之憑證。 2、對共同銷售之貨物或勞務,由主辦營業人代表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並於備註欄載明「經○○國稅局○年○月○日○字第○號函核備係合資經營○(合資經營標的名稱)及分攤比例」等文字;其他合資營業人則按月於每月月底前依分攤比例,開立統一發票交付主辦營業人,並於備註欄載明上開文字。 二、前項所稱分攤比例指合資營業人之出資比例,且其進項與銷項分攤之比例應一致。 三、本部75年11月25日台財稅第7577150號函及87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71929475號函,均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99.02.23台財稅字第09800573920號) 十一、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2.25台財稅字第09904507980號) 十二、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資料作業要點」,名稱並修正為「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99.02.26台財稅字第099000318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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