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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並自即日生效 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修正規定 一、為加速推動臺灣經濟國際化,鼓勵外籍專業人士來臺服務,明定外籍專業人士租稅優惠之適用範圍。 二、本適用範圍所稱外籍專業人士,包括已在臺工作者,但由於身分認定之疑慮,對兼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及其他國家國籍之雙重國籍者,應排除適用。 三、本適用範圍所稱租稅優惠,係指機關、團體、學校或事業(以下簡稱雇主)為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依聘僱契約約定,所支付之本人及眷屬來回旅費、工作至一定期間依契約規定返國渡假之旅費、搬家費、水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租金、租賃物修繕費及子女獎學金,得以費用列帳,不列為該外籍專業人士之應稅所得。 四、本適用範圍之適用對象,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及相關規定訂定,並以外籍專業人士從事下列工作者為限: (一) 營繕工程或建築技術工作。 (二) 交通事業工作。 (三) 財稅金融服務工作。 (四) 不動產經紀工作。 (五) 移民服務工作。 (六) 律師、專利師工作。 (七) 技師工作。 (八) 醫療保健工作。 (九) 環境保護工作。 (十) 文化、運動及休閒服務工作。 (十一) 學術研究工作。 (十二) 獸醫師工作。 (十三) 製造業工作。 (十四) 流通服務業工作。 (十五) 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 (十六) 專業、科學或技術服務業之經營管理、設計、規劃或諮詢等工作。 (十七) 餐飲業之廚師工作。 (十八) 其他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 五、參照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認定而享有租稅優惠之外籍專業人士,其同一課稅年度在臺居留合計須滿一百八十三天,且全年取自中華民國境內外雇主給付之應稅薪資須達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萬元;外籍專業人士當年度在臺居留期間未滿一年者,該期間薪資換算之全年應稅薪資須達一百二十萬元。但雇主基於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並經財政部專案審查認定,得不受全年應稅薪資須達一百二十萬元之限制。 六、有關適用租稅優惠外籍專業人士之認定,由財政部各地區國稅局審理;雇主有延攬外籍專業人士之特殊需要時,由財政部先送請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提供審查意見,並得召開專案審查會議認定。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0號) 二、代外籍員工繳納稅捐課稅規定 一、自本令發布日起,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依稅法規定以該員工為納稅義務人之我國所得稅或其他稅捐,如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且營利事業已按薪資所得扣繳稅款並填報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者,得以薪資費用列支;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之各項稅捐,如非屬依聘僱契約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約定為該員工提供勞務報酬之一部分者,不得列為營利事業之費用或損失,該代繳之金額為外籍員工取自營利事業之贈與,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依法課徵該外籍員工之所得稅。 二、本部97年9月3日台財稅字第09704042610號令一(三)有關營利事業代外籍員工繳納我國稅捐之課稅規定,自即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804119811號) 三、核釋個人取得公司以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辦理員工紅利轉增資發行股票,自99年1月1日起,應依本部98年11月5日台財稅字第09804109680號令規定,於交付股票日按標的股票之時價計算員工薪資所得,依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辦理扣繳。 二、所稱「時價」,標的股票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其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交付股票日無交易價格者,為交付股票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交付股票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財政部99.03.12台財稅字第09900025480號) 四、完稅價格漏列應計入費用裁罰規定 進口人進口應課徵貨物稅之貨物,未將關稅法第29條第3項各款規定之費用,計入完稅價格內申報,經海關調整計入關稅完稅價格課徵關稅而據以補徵貨物稅案件,除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經海關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1項規定處罰者外,免依貨物稅條例第32條規定處罰。 (財政部99.03.17台財稅字第09904038370號) 五、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等收入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 一、自98年6月12日起,大眾運輸事業領受政府補貼偏遠路線營運虧損及油價價差之收入,依本部98年9月18日台財稅字第09804076320號令釋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其所書立之收據,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廢止本部86年6月14日台財稅第861901831號函。 (財政部99.03.17台財稅字第09904508430號) 六、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不得列為未分配盈餘減項 一、公司依本部96年9月11日台財稅字第09604531390號令規定,將其自97年1月1日起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於申報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時,以費用列支者,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4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公司以累積未分配盈餘為計算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之基礎者,亦同。 二、公司分派之員工紅利及董監事酬勞,於計算當年度依商業會計法規定處理之稅後純益時,業以費用列支,不得再適用所得稅法第66條之9第2項第6款規定。 三、公司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之金額,如因估列時未考慮彌補虧損因素致有高估,與公司法第232條規定不合,當年度高估之金額不得認列。公司之股東會決議如係按照前開估列內容通過,事涉決議內容違反法令問題,原列報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不得認列,應由公司依公司法及章程規定,重新計算當年度員工分紅及董監事酬勞金額並辦理更正,依更正後金額認列。 (財政部99.03.18台財稅字第09900080650號) 七、買賣海外存託憑證等免證交稅 買賣本國企業於海外發行之可轉換公司債及海外存託憑證,應免徵證券交易稅。 (財政部99.03.23台財稅字第09804137070號) 八、訂定「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訂定「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99.03.24台財稅字第09800615380號) 九、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99.03.24台財稅字第09900029590號) 十、個人短漏報基本所得額補充規定 一、經稽徵機關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核定之一般所得稅額低於基本稅額之個人,有短報或漏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稅額者,應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規定計算漏稅額,該計算式中短報或漏報之基本所得額中屬於應稅免罰者,該部分應納稅額准予於計算漏稅額時減除,不以短報或漏報一般所得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為限。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目有關個人漏稅額之計算公式補充規定如下: (一) 漏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經核定之退稅款(不分已否退還)-短報或漏報所得額之扣繳稅額及可扣抵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 (二) 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應納稅額=(核定基本稅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短報或漏報基本稅額中屬應稅免罰部分所得額 ÷(核定基本所得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 (三) 上開計算公式中之「核定基本稅額」及「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時,合於規定之重購自用住宅扣抵稅額及大陸地區已納所得稅可扣抵稅額,應先行計算減除。 (四) 納稅義務人僅申報綜合所得淨額,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者,或已申報基本所得額,但基本稅額小於一般所得稅額者,上開計算公式中之「申報部分核定基本所得額」應等於申報部分核定綜合所得淨額,「申報部分核定基本稅額」應等於申報部分核定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 (財政部99.03.26台財稅字第09900018690號) 十一、申報未分配盈餘加徵稅額補充規定 一、營利事業辦理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依98年11月18日修正發布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1條之1第4項規定,依其87年度至98年度實際繳納之營利事業所得稅、分配股利或盈餘情形及實際自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以下簡稱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之應扣繳稅額中減除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等相關資料,核實填報其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並檢附相關計算表,由稽徵機關審查認定。 二、營利事業無法依前開規定核實填報者,應依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17-1頁附件格式及填表須知計算填報;其未依規定辦理,由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者,亦同。附件格式之相關計算規定如下: (一) 「當年度所得稅法第73條之2所定股東之持股比例(E)」以四捨五入計算至小數點以下第4位為止,以百分比表示。 (二) 「分配予居住者股東應自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中減除之金額(10)」及「其他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減除項目應自未分配盈餘加徵10%稅額中減除之金額(11)」,計算至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 「實際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金額(12)」欄,應依當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申報書所載之股利或盈餘抵繳稅額合計數填寫,如前開申報書未填載或填載不正確,仍應以當年度實際分配予非居住者股東抵繳其應扣繳稅額之金額為準。前開抵繳稅款之金額經稽徵機關查獲有多計可抵繳稅額之情形,致短扣應扣繳稅額但已補繳該稅額,或營利事業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者,以依前開補繳稅額後之實際抵繳金額為準。 (四) 依附件格式計算截至98年12月31日止已實際繳納之各年度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餘額,如大於同日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期末餘額,應以該帳戶期末餘額為限。 三、營利事業未依前二點規定填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核定之餘額為負數者,稽徵機關應函請營利事業依規定期間提供第1點規定之相關資料及計算表,據以核實計算其餘額;營利事業逾期未提供者,稽徵機關應依查得資料核定。 四、營利事業之股利或盈餘分配日在本部96年10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604545780號函發文日至98年12月31日間,但未依該函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致多計可抵繳稅額之案件,未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稽徵機關應加強輔導扣繳義務人於99年5月31日以前,依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1規定自動補繳短扣之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99年6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五、 依前四點規定填報或核定之餘額仍為負數者,以該負數為營利事業99年度之期初餘額,並以其繼續繳納之未分配盈餘加徵10%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沖抵,至其餘額為正數時,始得依規定計算得抵繳非居住者股東獲配股利淨額或盈餘淨額應扣繳稅額之金額。 (財政部99.03.30台財稅字第09800597560號) 十二、銷貨予免稅商店得適用零稅率 營業人銷售貨物與依法設立之免稅商店,並將貨物報經海關輸往該免稅商店所屬保稅倉庫供銷售與過境或出境旅客者,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4款及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規定,其營業稅得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99.03.30台財稅字第099000636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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