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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交通部交航字第0九九00八五0一八號令訂定發布全文九條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簡易加工:指對儲存貨物從事下列行為之一者: (一)檢驗、測試。 (二)整補修理或加貼標籤。 (三)依性質、形狀、大小、顏色等特徵區分等級或類別。 (四)切割。 (五)利用人力或簡單工具組合。 (六)重行改裝或另加包裝。 二、所得:指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第三條 外國營利事業或其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於自由港區內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者,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日起,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申請人應符合下列各款之規定,始得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一、外國營利事業在國外為合法登記之組織,且其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者。 二、自由港區事業貨物配銷之對象非屬自然人之人。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為其所有,且其與中華民國境內、外客戶簽訂契約銷售,或僅透過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商或其他具有獨立身分之代理人,以通常之營業方式在中華民國境內、外從事營業者。 第四條 申請人售與國內客戶之貨物,超過其當年度售與國內、外客戶銷售總額百分之十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 前項銷售總額計算方式如下: 一、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內者,以統一發票價格或進口報單起岸價格認定之。 二、銷售至中華民國境外者,以出口報單離岸價格認定之。 銷售總額屬免稅者,其相關之成本、費用或損失,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無法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應按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免稅收入占營業收入淨額加計非營業收入淨額合計數之比例分攤。 第五條 申請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者,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期限截止日前一個月前,檢附下列文件向自由港區所在地之自由港區管理機關申請核發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 一、外國營利事業合法登記證明文件。 二、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在中華民國境外之聲明書。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計畫書。 四、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者,須檢附與自由港區事業簽訂之生效委託合約及中文簡譯本。 委託申請者,應另檢附委託申請授權書。 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於核發第一項證明函時,應加註核准期限,最長以五年為限;證明函並應副知主管機關、財政部賦稅署、管轄稅捐稽徵機關及轄區關稅局。 第六條 申請人取得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後,應如期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應於申報時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辦免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當年度始得免徵營業事業所得稅: 一、自由港區管理機關核發之符合外國營利事業於自由港區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證明函影本。 二、經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簽證申報會計師複核之當年度適用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及相關證明文件。 前項第二款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租稅獎勵表,由財政部定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者,應報經稅捐稽徵機關核准,委託在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有固定營業場所之營利事業為代理人,代理申報納稅。 第七條 申請人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之業務,變更受委託之自由港區事業,或因合約屆滿再行續約者,應依第五條重行申請。 第八條 申請人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於自由港區內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該外國營利事業之貨物售與國內、外客戶時,有下列情形者,不得免徵營利事業所得稅。其所得應依所得稅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規定辦理: 一、貨物於中華民國境內進行之交易流程涵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及銷售以外之物流加值服務。 二、在中華民國境內採購再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從事貨物儲存與簡易加工,並將貨物售與國內客戶。 三、自行申設或委託自由港區事業儲存與簡易加工之貨物,銷售與該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分公司後,該分公司再配銷與國內、外客戶。 四、外國營利事業實際管理處所非在中華民國境外。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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