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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第二十一條修正條文-990421

第二十一條 對外營業事項之發生,營利事業應於發生時自他人取得原始憑證,如進貨發票,或給與他人原始憑證,如銷貨發票。給與他人之憑證,應依次編號並自留存根或副本。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電子發票,應儲存於媒體檔案。

前項所稱營業事項包括營利事業之貨物、資產、勞務等交易事項。

內部會計事項,應有載明事實、金額、立據日期、及立據人簽章之內部憑證,以資證明。但期末調整及結帳,與結帳後轉入次期之帳目,得不檢附原始憑證。

經核准免用統一發票之小規模營利事業,於對外營業事項發生時,得免給與他人原始憑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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