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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條之一 經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使用收銀機開立統一發票之營業人,其收銀機具媒體儲存統一發票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者,得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將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媒體檔案上傳財政部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留存,可免列印存根聯、扣抵聯及收執聯。 第十八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七十五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七十七年七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六日發布修正之本辦法第九條自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修正發布之第九條施行日期,由財政部定之。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之一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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