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修正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990505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

茲修正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

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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