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 茲修正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 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
|
|||||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10341號 茲修正契稅條例第四條、第五條及第十三條條文,公布之。 第四條 買賣契稅,應由買受人申報納稅。 第五條 典權契稅,應由典權人申報納稅。 第十三條 第三條所稱契價,以當地不動產評價委員會評定之標準價格為準。但依第十一條取 得不動產之移轉價格低於評定標準價格者,從其移轉價格。 不動產評價委員會組織,由財政部定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