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906)

一、修正所得稅法第五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

(條文略)

(總統府99.06.15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571 號)

二、增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十九條之一條文

(條文略)

(總統府99.06.15華總一義字第09900150561 號)

三、修正海關緝私條例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五條之一條文

(總統府99.06.15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 號)

四、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七三號解釋

解釋文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前段,有關以機關、團體之主辦會計人員為扣繳義務人部分,及八十八年二月九日修正公布與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同條款前段,關於以事業負責人為扣繳義務人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尚無牴觸。

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及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有關限期責令扣繳義務人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暨就已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及補報扣繳憑單,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一倍之罰鍰部分;就未於限期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尚未牴觸憲法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無違。

上開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後段,有關扣繳義務人不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者,應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處三倍之罰鍰部分,未賦予稅捐稽徵機關得參酌具體違章狀況,按情節輕重裁量罰鍰之數額,其處罰顯已逾越必要程度,就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第二十三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停止適用。有關機關對未於限期內按實補報扣繳憑單,而處罰尚未確定之案件,應斟酌個案情節輕重,並參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之規定,另為符合比例原則之適當處置,併予指明。

(司法院99.03.26院台大二字第0990007251號)

五、核釋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規定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權益之原眷戶死亡相關課稅規定

一、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原眷戶享有承購眷宅或輔助購宅款之權益,該等權益依據國防部99年2月2日國政眷服字第0990001678號函,性質屬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之人所能享有,原則上應不得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準此,上開權益具一身專屬性,於原眷戶死亡時非屬其遺產範圍,無須課徵遺產稅;其配偶或子女依同條項規定承受之權益,係本於政府照顧國軍遺眷生活之政策目的,渠等嗣依同條例所獲之輔助購宅款屬政府贈與,免納所得稅。

二、原眷戶已行使上開權益者,依據上開國防部函,已領取之輔助購宅款或已登記完成之房地所有權,即成為當事人私有財產之一部分,除另有法律明文規定者外,原則上均可作為繼承或處分標的;承購人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在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承購人之繼承人得本於買賣契約書請求主管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因此應回歸民法有關財產權之繼承規定辦理。準此,原眷戶選擇承購眷宅並與主管機關簽訂買賣契約書後,如於眷宅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死亡,其所遺請求移轉眷宅登記之權利,仍應課徵遺產稅;如原眷戶係選擇領取輔助購宅款並於領取後死亡,則應就其所遺輔助購宅款金額課徵遺產稅。

三、本部93年7月13日台財稅字第0930453987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9.06.02台財稅字第09900110300號)

六、廢止「營利事業所得稅簡易申報書實施辦法」

(財政部99.06.04台財稅字第09904902810號)

七、還原果汁免徵貨物稅

符合CNS2377國家標準之「還原果汁」、「營養強化還原果汁」、「還原蔬菜汁」及「營養強化還原蔬菜汁」,依貨物稅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免徵貨物稅。

(財政部99.06.07台財稅字第09904068410號)

八、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

修正「稽徵機關辦理營業人自行印製收銀機統一發票注意事項」第二點、第三點、第十一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99.06.09台財稅字第09900182670號)

九、徵用土地補償費免開立發票

一、政府依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以協議或徵用方式取得營業人所有土地之使用權而給付之補償費,尚非營業人之銷售額,營業人取得上開補償費應免開立統一發票及免徵營業稅。惟應依所得稅法第24條規定將取得之補償費以「其他收入」列帳,其必要成本及相關費用准予一併核實減除。

二、政府給付上開補償費時得免予扣繳所得稅款,但應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及填發免扣繳憑單。

(財政部99.06.09台財稅字第09904065260號)

十、汽車底盤保固費用須併入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

汽車底盤產製廠商銷售底盤,於底盤貨價外所另收取之保固費用,屬底盤交易價格之一部分,應併入計算完稅價格課徵貨物稅。

(財政部99.06.09台財稅字第09904902880號)

十一、未上市櫃股票課徵遺贈稅疑義說明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核算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公司股票之資產淨值時,對於公司未分配盈餘之計算,依本部70年12月30日台財稅第40833號函釋規定,應以經稽徵機關核定者為準。公司資產淨值即股東權益,而未分配盈餘屬股東權益項目之一,且歷年均經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規定審查,有關該等公司繼承日或贈與日以前年度未分配盈餘數之計算,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起算前5年內者,以依所得稅法核定之各該年度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如有部分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尚未核定致無法確定時,以各該年度帳載未分配盈餘數為準;其屬繼承日或贈與日之上一年度往前推算第6年及以前年度之未分配盈餘,則以該第6年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數為準。

(財政部99.06.15台財稅字第09900126800號)

十二、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99.06.17台財稅字第09904527660號)

十三、復康巴士申請退貨物稅規定

進口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或進口車輛加裝設備作為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其納稅義務人依貨物稅條例第12條之2申請退還原納貨物稅者,應檢具內政部或各直轄市、縣(市)政府等主管機關核發身心障礙者復康巴士之證明文件、監理機關加蓋戳記之車輛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貨物稅完稅證明文件,向原進口地關稅局提出申請。但原進口貨物之納稅義務人同意將其申請退稅之權利移轉由新領牌照登記人申請退稅者,申請人除檢附前揭文件外,應另檢附原納稅義務人出具之退稅同意書。

(財政部99.06.17台財稅字第09904525920號)

十四、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課稅規定

核釋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第7條之課稅規定

一、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轉讓」,包括買賣、公司減資銷除股份、公司清算或其他原因致股份所有權變更。

二、該條第1項但書所稱「全部轉讓價格」或「贈與、遺產分配時之時價」,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  買賣:依實際交易價格認定。

(二)  贈與、遺產分配:依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8條及第29條規定認定。

(三)  公司清算:以實際所獲分配之剩餘財產金額認定。

(四)  公司併購:以併購對價認定。

(五)  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並返還現金:以返還現金之金額認定。

(六)  公司減資銷除股份以彌補虧損:實際轉讓價格為0。

三、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依該條第1項但書規定計算所得額時,應提出技術股取得成本之相關證明文件,據以核實計算減除,無同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四、生技新藥公司高階專業人員及技術投資人於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公布施行前(即96年7月5日以前)取得技術股之新發行股票,無該條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99.06.18台財稅字第09900113280號)

十五、請領承攬政府工程之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應開立應稅發票

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營造工程之承攬廠商,依「經濟部水利署營造工程保險注意事項」規定,以承攬廠商為要保人,投保營造(安裝)工程財物損失險、第三人意外責任險及雇主意外責任險等,並依工程契約向經濟部水利署暨所屬機關請領之保險費及廠商管理費,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及第16條規定,應計入銷售額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財政部99.06.18台財稅字第09900169010號)

十六、欠稅限制出境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之

一、已函報限制出境之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或清算人變更時,稅捐稽徵機關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或清算人為限制出境對象。原依行為時「限制欠稅人或欠稅營利事業負責人出境實施辦法」第4條但書、本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規定,繼續限制變更前之負責人或營業登記負責人或變更前之清算人出境者,應即解除其出境限制。

二、本部74年5月22日台財稅第16387號函、83年9月22日台財稅第830432027號函、86年2月20日台財稅第861884971號函及89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0890065507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9.06.23台財稅字第09904042590號)

十七、離島免徵營業稅營業人得申請放棄免稅

於澎湖、金門、馬祖、綠島、蘭嶼及琉球地區銷售並交付使用貨物或提供勞務,依離島建設條例第10條規定免徵營業稅之營業人,得依同條例第1條及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財政部核准放棄適用同條例第10條免徵營業稅之規定。但核准後3年內不得變更。

(財政部99.06.25台財稅字第09900193830號)

十八、經法院拍賣土地之原地價認定規定

一、經法院拍賣之土地,於依土地稅法第39條之2第4項規定認定原地價時,應由權利人、義務人或債權人檢附農業用地之相關證明文件供核。

二、本部89年9月6日台財稅第0890056498號函、91年1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00458056號函及93年12月17日台財稅字第09304560970號函,自即日起廢止。

(財政部99.06.28台財稅字第09904052800號)

十九、訂定「外國之事業機關團體組織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參加展覽或臨時商務活動申請退還加值型營業稅實施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99.06.30台財稅字第09904524520號)

< Back

 

地址:11469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18號4樓
e-mail: pkf@pkf.com.tw
電話:(02) 8792-2628
真:(02) 8791-0859, (02) 8791-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