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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民國99 年6 月15 日 華總一義字第09900146481 號 第四十一條 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為不實記載者,處以所漏或沖退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一個月至六個月;其情節重大者,並廢止其報關業務證照。 前項不實記載,如係由貨主捏造所致,而非報關業者所知悉者,僅就貨主依第三十七條規定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等情事,如係報關業者與貨主之共同行為,應分別處罰。 第一項之不實記載,情節輕微而足以影響稅捐徵收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鍰。但不得逾該項規定所得處罰之最低數額。 第四十五條之一 應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處以罰鍰之案件,情節輕微者,得免予處罰。 前項情節輕微之認定標準,由財政部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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