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台財稅字第09904527660號 修正「菸酒稅稽徵規則」部分條文。 第二條 (刪除) 第十三條 產製廠商依本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填具計算稅額申報書,申報當月份出廠菸酒之應納稅額時,應檢附下列書表: 一、繳款書證明聯。 二、產銷月報表及免稅菸酒出廠明細表。 三、採購免稅原料使用情形月報表。 四、出廠送貨單使用情形月報表。 五、未稅倉庫進出倉情形月報表。 六、其他財政部規定之書表。 菸品產製廠商於申報菸稅時,應同時向主管稽徵機關申報繳納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十八條 進口菸酒之納稅義務人,應於菸酒進口時,向海關申報繳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三十七條 已稅菸酒因變質損壞不堪銷售或品質不合政府規定標準者,得將存置地點處理方法及日期,申請貨物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派員會同銷毀或回爐後,向海關或產製廠商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退還原納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 第三十九條 產製廠商或進口廠商於菸酒出廠或進口放行後,在運送或存儲之過程中,遇火焚毀或落水沉沒及其他人力不可抵抗之災害,以致物體消滅者,得於災害發生後三十日內,檢具損失清單及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俾據以向主管稽徵機關或海關辦理退還菸酒稅及菸品健康福利捐或銷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