PKF Logo

Printer Friendly Icon 稅務

最新法令動態(9907)

一、加計利息之適用標準

稅捐稽徵法及各稅法規定應適用郵政儲金1年期定期儲金(或存款)利率(或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者,該項1年期定期儲金利率如有牌告大額存款利率時,一律按非大額存款之固定利率計息。

(財政部99.07.01台財稅字第09904057930號)

二、修正「營業人使用收銀機辦法」第四條、第八條、第十八條

(條文略)

(財政部99.07.01台財稅字第09904524570號)

三、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課徵營業稅事宜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為著作財產權人管理著作財產權,以集體管理團體名義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並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俟結算時,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扣除管理費後,將其餘使用報酬支付與著作財產權人,該使用報酬屬權利金性質,自本令發布日起,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應依法辦理營業登記,並依下列規定開立統一發票及報繳營業稅:

1、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利用人收取使用報酬時,應按收取金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利用人。

2、俟結算後,著作財產權人向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收取使用報酬時,應就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

(二)著作財產權人如為該著作財產權之著作人者,其收取之使用報酬,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2項但書規定,非屬營業稅課稅範圍,不適用上開(一)之規定;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支付使用報酬與該著作財產權人(即著作人)時,應就其未扣除管理費之使用報酬全額,依所得稅法相關扣繳規定辦理。

二、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向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之管理費收入,係屬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執行著作權集體管理業務之代價,應比照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之行紀業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規定,於約定收款時(即結算時)開立統一發票交付著作財產權人。

三、本令發布日前,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及著作財產權人收取使用報酬,利用人及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依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規定辦理扣繳者,其屬已核課確定案件,不再變更。

四、本部89年5月21日台財稅第0890452414號函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99.07.01台財稅字第09900143150號)

四、祭祀公業將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所持憑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則

祭祀公業依祭祀公業條例第50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將公同共有之土地及建物辦理變更登記為派下員分別共有或個別所有時,其所持憑向主管機關申請物權登記之規約,徵免印花稅原則如下

一、有原始規約:

(一)持原始規約且各共有人對祀產之應有權利可依祭祀公業之原始規約予以認定,並依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1、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不具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之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非屬印花稅課稅範圍。

2、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係屬分割之性質,該規約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未依原始規約登記而持另訂之新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新規約具有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無原始規約嗣補訂規約或原始規約之財產分配內容不明確變更原規約,持補訂規約或變更規約辦理變更登記者:

(一)變更為派下員分別共有:祭祀公業如將其土地及建物權利,依各房及其派下員平均分配原則為分配,係屬更名之性質,該規約非屬印花稅課徵範圍;如未依上開原則分配,涉及派下員間對於不動產之權屬變動及應有部分權利增減,該規約具有典賣、讓受性質,應依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貼用印花稅票。

(二)變更為派下員個別所有:無論均分與否,該規約具有印花稅法第5條第5款規定典賣、讓受及分割不動產契據之性質,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財政部99.07.07台財稅字第09900212770號)

五、專營學生營養午餐課徵營業稅補充說明

本部98年5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804539670號令有關專營學校委託辦理學生營養午餐,且銷售價格受教育主管機關監督之營業人,係指專營下列學生午餐之營業人

一、直轄市、縣(市)所屬公立高中、公立高職、公立國民中學及公立國民小學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二、教育部所屬國立高中、國立高職及國立特殊教育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三、教育部管控之私立高中、私立高職(含臺北縣私立光華高級商業職業進修學校)委託辦理之學生午餐。

(財政部99.07.09台財稅字第09900178400號)

六、未辦決清算申報被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課者處罰規定

營利事業未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期限辦理當期決算申報或清算申報,經稽徵機關依查得資料按同業利潤標準核定其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不適用所得稅法第110條第2項處罰之規定。但嗣後經稽徵機關調查另行發現課稅資料者,不在此限。

(財政部99.07.09台財稅字第09900220630號)

七、修正「民間機構參與重大公共建設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99.07.12台財稅字第09900253670號)

八、修正「營利事業設置職工退休基金保管運用及分配辦法」第二條

(條文略)

(財政部99.07.14台財稅字第09904903430號)

九、母子公司合併辦理營所稅申報之盈虧互抵問題說明

一、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49條及企業併購法第40條規定選擇合併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有短漏報所得額情事,於適用本部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75號函、83年7月13日台財稅第831601183號函及85年10月2日台財稅第851918086號函有關短漏報情節輕微可適用所得稅法第39條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規定之比例標準時,其申報扣除年度應以個別公司短漏報課稅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所得額之比例,其虧損年度應以個別公司短漏之所得額占該公司全年核定可供以後年度扣除之虧損金額之比例判定。

二、合併申報之母公司及其各本國子公司如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之要件(以下簡稱盈虧互抵適用要件)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仍為虧損者,虧損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營業虧損額占該年度合併申報各公司核定營業虧損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附釋例一)

(二)合併申報年度,各公司當年度營業之所得額或虧損額相互抵銷、合併計算後有所得額者,有所得之公司當年度如有不符合盈虧互抵適用要件之情形,應以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為準,按該公司當年度之核定課稅所得額占該年度有所得之各公司核定課稅所得額合計數之比例,計算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附釋例二)

釋例一、

假設A金融控股公司自93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子公司(b、c、d)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A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b、c及d公司93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

A公司

b公司

c公司

d公司

合併結算
申報所得額

100萬

150萬)

100萬

250萬)

200萬)

93年度僅d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3年度合併申報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計算如下

(1)不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 ×(250萬/(150萬+250萬))=125萬

(2)得自以後年度核定合併結算申報所得額中扣除之虧損金額

200萬-125萬=75萬

釋例二、

假設甲金融控股公司自92年度起,選擇與其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90%以上之子公司(乙、丙、丁)合併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

甲金融控股公司與合併申報之乙、丙及丁公司95年度課稅所得額核定情形如下:

甲公司

乙公司

丙公司

丁公司

合併結算
申報所得額

150萬

200萬)

300萬

150萬

400萬

95年度僅丁公司不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第1項但書規定盈虧互抵適用要件,則95年度合併申報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計算如下:

(1)不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 ×(150萬/(150萬+300萬+150萬))=100萬

(2)得扣除以前年度核定合併營業虧損額之所得金額

400萬-100萬=300萬

(財政部99.07.16台財稅字第09900181190號)

十、債權人變賣抵押物之營業稅課稅釋疑

一、債權人為保全債權,自行拍賣或變賣債務人依動產擔保交易法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之抵押物或設定動產質權之質押物,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銷售貨物行為,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

二、債權人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以抵償其債務,係屬原所有權人銷售貨物之行為,該抵押物或質押物之原所有權人為營業人者,債權人應於收到買受人支付之價金時,通知原所有權人開立銷售憑證交付債權人作為進項憑證。

三、債權人如係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法院拍賣抵押物或質押物者,應依「法院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及本部85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51921699號函規定辦理。

四、本部81年3月23日台財稅第810760044號函及90年6月22日台財稅字第0900454404號函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99.07.19台財稅字第09904066410號)

十一、廢止「限制欠稅人出國實施辦法

(財政部99.07.21院臺財字第0990039830號)

十二、99年暫繳事宜

配合99年6月15日修正公布所得稅法第5條及第126條之規定,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67條第1項規定計算99年度暫繳稅額時,應以其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之課稅所得額,按99年度施行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及起徵額所計算稅額之二分之一為暫繳稅額。

(財政部99.07.23台財稅字第09904092170號)

< Back

 

地址:11469台北市內湖區行善路118號4樓
e-mail: pkf@pkf.com.tw
電話:(02) 8792-2628
真:(02) 8791-0859, (02) 8791-115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