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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土地稅法修正第五十四條條文修正 茲修正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99.11.24華總一義字第09900317111號令) 二、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9年9月10日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99.11.02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 三、處理所承接金融機構不良債權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一、資產管理公司就已取得執行名義之金融機構不良債權,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明參與分配強制執行所得金額者,應就法院分配金額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二、資產管理公司如參與拍賣或聲明承受不良債權之抵押物,並以債權全額抵繳拍定價金者,應就該抵押物之拍定價格大於該不良債權之原始買價差額部分,按2%稅率課徵營業稅。 三、嗣資產管理公司銷售前開抵押物時,應以實際交易價格認定其銷售額,並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徵免營業稅。 (財政部99.11.03台財稅字第09900361980號) 四、訂定「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 (條文略) (99.11.08經濟部經工字第09904607160號、財政部台財稅字第09900460850號) 五、機關團體受贈後轉贈之帳務處理 一、所得稅法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以下簡稱機關團體)接受會員或外界捐贈之物品(含食品),如未有轉售情事,僅將該受贈物品(含食品)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予須受救(捐)助之個人或其他機關團體,得由機關團體自行設簿登記管理,依據實際受贈及轉贈事實,於登記簿載明捐贈人、捐贈日期、受贈品名、數量及受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轉贈之受贈人、轉贈日期、轉贈品名、數量及轉贈經手人之簽章證明,免列入首揭機關團體之收入及支出計算。 二、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轉贈物品(含食品)予受救(捐)助者,受贈人如為個人,機關團體應取得並保存載明受贈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戶籍地址、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及受贈個人或其代理人簽章之收據、清冊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以憑核認;受贈人如為其他機關團體,應由該受贈之機關團體開立載明其名稱、扣繳編號、地址、負責人(代表人或管理人)、受贈品名、數量、受贈日期並簽章之收據,以憑核認首揭機關團體轉贈物品(含食品)情形。 三、機關團體依其創設目的從事公益慈善活動將會員或外界捐贈物品(含食品)轉贈予受救(捐)助之個人,如屬支應其基本生活或應付急難所需,則尚無所得發生,機關團體免依所得稅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0359720號) 六、園區事業等適用零稅率之進貨用途變更之營業稅課徵規定 營業人在中華民國境內銷售貨物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依本部97年3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8610號令規定申報適用零稅率案件,嗣後買受人將是類貨物變更用途致與上開適用零稅率之規定未合,除經查明係買受人購進貨物時有冒稱購買用途事實並予簽證統一發票扣抵聯之虛偽簽證情事,致發生銷售貨物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第7款及本部93年7月19日台財稅字第09304525242號函規定補稅處罰外,該銷售貨物之營業人尚不發生補稅處罰問題。 (財政部99.11.09台財稅字第09900356130號) 七、「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意義釋疑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16條第1款所稱「每張所載之銷售額」,應以已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之銷售額為認定標準,尚非指該張發票之實際銷售額。 (財政部99.11.10台財稅字第09900396970號) 八、海關緝私條例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說明 一、海關緝私條例第41條第4項所稱「稅捐」及「情節輕微」之適用,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本條所稱「稅捐」,除有其他特別規定外,係指關稅而言,應不含營業稅、貨物稅、菸酒稅及其他稅費。 (二) 本條所稱「情節輕微」指報關業者向海關遞送報單,對於貨物之重量、價值、數量、品質或其他事項之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而其誤差在5%以內;或其不實記載之貨物價值或所漏或溢沖退稅額在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或報關時主動向海關申請以文件審核方式通關,且所檢附之報關文件足以證明其不實記載係因錯誤所致;或有其他特殊情形,足以認定為情節輕微者。至有關「情節輕微」之認定,應由海關逕就個案事實,依上開標準辦理。 二、海關緝私條例第45條之1規定情節輕微得免罰範圍係採列舉規定,僅限於依該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罰鍰案件。至依該條例第41條第1項及第4項處罰者,不在上開列舉得予免罰範圍內,不得比照適用。報關業者個案違法行為如經核屬情節輕微者,應依該條例第41條第4項規定處理。 (財政部99.11.10台財關字第09900418670號) 九、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發布 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民國99年8月31日以前發布之關稅法暨海關緝私條例相關釋示函令,除屬海關進口稅則、稅率、原料核退標準、臺灣地區查緝走私分工與執行配套措施及海關內部業務處理之指示另行列入海關工作手冊外,凡未經編入99年版「關稅海關緝私法令彙編」者,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財政部99.11.10台財關字第09905038070號) 十、提起行政救濟案件之徵收期間計算規定 一、納稅義務人就本稅依法提起復查及訴願,並按復查決定應納稅額繳納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嗣經行政法院判決確定之案件,於計算該項稅款徵收期間時,依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扣除同法第39條暫緩執行之期間,應計算至稅捐稽徵機關依行政法院確定判決填發補繳稅款繳納通知書所訂繳納期限屆滿日。 二、本部91年3月25日台財稅字第091045187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原依該函規定計算徵收期間,因扣除30日滯納期間而未逾徵收期間並移送執行,迄本令發布日止仍繫屬行政執行機關之尚未徵起稅款,屬已逾徵收期間,應予註銷。但本令發布前已徵起稅款,不受本令影響。 (財政部99.11.11台財稅字第09904129070號) 十一、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發布 一、本部及各權責機關在99年9月10日以前發布之遺產及贈與稅釋示函令,凡未編入99年版「遺產及贈與稅法令彙編」者,自100年1月1日起,非經本部重行核定,一律不再援引適用。 二、凡經收錄於上開彙編而屬前臺灣省政府財政廳及前臺灣省稅務局發布之釋示函令,可繼續援引適用。 (財政部99.11.02台財稅字第09904141110號) 十二、公告100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主 旨:公告100年度計算退職所得定額免稅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一次領取退職所得者,其100年度所得額之計算方式如下: (一) 一次領取總額在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以下者,所得額為0。 (二) 超過16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未達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以其半數為所得額。 (三) 超過339,000元乘以退職服務年資之金額部分,全數為所得額。 二、分期領取退職所得者,100年度以全年領取總額,減除733,000元後之餘額為所得額。 (財政部99.11.22台財稅字第09904905740號) 十三、公告100年度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之各項金額 主 旨:公告100年度營利事業及個人免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之基本所得額金額、計算基本稅額時基本所得額應扣除之金額及免予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保險死亡給付金額。 公告事項: 一、100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在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二、 10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在600萬元以下者,免依本條例規定繳納所得稅。 三、100年度營利事業之基本所得額超過2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200萬元後,按行政院訂定之稅率計算之金額。 四、100年度個人之基本所得額超過600萬元者,其基本稅額為基本所得額扣除600萬元後,按20%計算之金額。 五、本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但書規定之保險死亡給付,100年度每一申報戶全年合計數在3,000萬元以下部分,免予計入個人之基本所得額。 (財政部99.11.22台財稅字第09904905760號) 十四、學校機構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之營業稅核課規定 學校、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計畫,明定研究成果歸屬於政府機關或與政府機關公同共有者,其取得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下列規定核課營業稅: 一、政府機關委託專業領域研究人員進行研究,以學校、機構或團體名義與政府機關簽訂委託研究契約者: (一) 學校、機構或團體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報酬,屬代收轉付與研究人員,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另其向政府機關收取之研究訪查費、郵費、印刷費及其他相關費用,如符合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三、(三)規定,亦免列入其銷售額課徵營業稅。至其因負責計畫管理等行政業務而收取之管理費,核屬銷售勞務之收入,除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二) 研究人員透過學校、機構或團體承接政府機關研究計畫,其提供之研究勞務除具專業性外,亦非屬經常性行為,尚不發生課徵營業稅問題。 二、學校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學校自行承接研究計畫,學校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核符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三、機構或團體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而由其受僱人員執行研究,該受僱人員僅支領固定薪資,不因其從事之研究計畫件數或金額多寡而不同者,視同該機構或團體自行承接研究計畫,機構或團體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除符合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5款或第31款規定外,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四、營利事業接受政府機關委託研究,其收取之受託研究費用,應依法報繳營業稅。 五、本令發布日前屬未核課確定案件,依據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適用本令之規定。 (財政部99.11.23台財稅字第09900331970號) 十五、國際人道救捐助課徵所得稅之補充核釋 補充核釋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如下: 一、該令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進行之國際人道救(捐)助,免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之範圍,除國際間之重大天災、事變外,尚包括下列國際救(捐)助: (一) 對不可抗力之災害、戰爭、政變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威脅人類生存或發展之情事所為之生活扶助、醫療補助、急難救助、災害救助。 (二) 依國內機關團體之創設目的從事濟貧、教育或醫療等國際人道救援,維持受捐贈人基本生活、教育及醫療品質,以重建其生活秩序之救(捐)助。 二、前點所稱「經主管機關核准」,指國內機關團體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者: (一) 專案申請主管機關核准。 (二) 基於國際人道救援,依公益勸募條例第7條規定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發起之勸募活動,並依同條例第20條規定將該勸募活動所得財物使用情形,連同成果報告、支出證明及相關證明文件,報主管機關備查。 (三) 依主管機關訂定有關其設立、立案或監督之法令規定,於年度終了後一定期限內,將當年度包括國際人道救(捐)助之工作報告、收支決算表等資料函報主管機關核備或備查。 三、自98年1月1日起,國內機關團體捐贈外國機關團體,不符合本部99年9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900181010號令第1點及本令第1點規定免稅範圍者,應依99年9月24日令第2點規定辦理。 (財政部99.11.24台財稅字第09904522140號) 十六、公告100年之繼承及贈與免稅額 主 旨:公告100年發生之繼承或贈與案件,應適用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2條之1第1項各款所列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遺產稅 (一) 免稅額:1,200萬元。 (二) 不計入遺產總額之金額: 1、被繼承人日常生活必需之器具及用品:80萬元以下部分。 2、被繼承人職業上之工具:45萬元以下部分。 (三) 扣除額: 1、配偶扣除額:445萬元。 2、直系血親卑親屬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其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3、父母扣除額:每人111萬元。 4、殘障特別扣除額:每人557萬元。 5、受被繼承人扶養之兄弟姊妹、祖父母扣除額:每人45萬元。兄弟姊妹中有未滿20歲者,並得按其年齡距屆滿20歲之年數,每年加扣45萬元。 6、喪葬費扣除額:111萬元。 二、贈與稅 免稅額:每年220萬元。 (財政部99.11.25台財稅字第09904535910號) 十七、公告100年度綜所稅免稅額等 主 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標準扣除額、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及課稅級距之金額。 公告事項: 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年滿70歲者,暨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直系尊親屬年滿70歲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每人每年123,000元。 二、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標準扣除額,納稅義務人個人扣除76,000元;有配偶者扣除152,000元。 三、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薪資所得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數額以104,000元為限。 四、100年度綜合所得稅之身心障礙特別扣除額,每人每年扣除104,000元。 五、100年度綜合所得稅課稅級距及累進稅率如下: (一) 全年綜合所得淨額在500,000元以下者,課徵5%。 (二) 超過500,000元至1,130,000元者,課徵25,000元,加超過500,000元部分之12%。 (三) 超過1,130,000元至2,260,000元者,課徵100,600元,加超過1,130,000元部分之20%。 (四) 超過2,260,000元至4,230,000元者,課徵326,600元,加超過2,260,000元部分之30%。 (五) 超過4,230,000元者,課徵917,600元,加超過4,230,000元部分之40%。 (財政部99.11.25台財稅字第0990490583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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