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進口貨物先放後稅實施辦法第四條、第五條修正條文-991220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之擔保,指合於下列各款之一者:

一、現金。

二、政府發行之公債券。

三、銀行定期存單。

四、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五、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六、授信機構之保證。

七、其他經財政部核准,易於變價及保管,且無產權糾紛之財產。

前項第二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之擔保,應依法設定抵押權或質權於海關。

第五條 依本辦法提供之擔保得依下列方式之一辦理:

一、限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單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擔保,其額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二、通區擔保:指納稅義務人自各地區關稅局進口貨物所提供之共同擔保,其額度由納稅義務人自行決定。

三、間接擔保:指由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所提供之擔保,或依法得為保證之報關業者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五款及第七款規定所提供之擔保,在擔保額度內,擔保經其先後或同時指定其所代理報關、納稅之納稅義務人一人或數人進口之貨物,其額度由報關業者自行決定。

納稅義務人或報關業者提供之擔保不足者,應經補足或繳納現金後始得辦理先放後稅。

第一項之擔保在其擔保額度內得循環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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