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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四條、第十七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刪除軍教薪資免稅規定,同時也刪除其子女不得被列報為受扶養親屬規定,並自101年起適用) (總統100.01.19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0141號令) 二、增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 茲增訂貨物稅條例第十二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0.01.26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5551號令) 三、增訂及修正營業稅法部分條文 茲增訂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條之二、第六條之一、第八條之三、第三十條之一、第四十二條之一及第四十八條之一條文;並修正第二條、第五條、第七條至第九條、第十三條、第十六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八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六條及第五十一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0.01.26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71號令) 四、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條文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三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0.01.26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591號令) 五、增訂及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第四十三條之二條文;並修正第三條之四、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六十六條之六、第八十一條及第一百十四條之三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訂定反自有資本稀釋課稅制度等) (總統100.01.26華總一義字第10000016611號令) 六、期貨業同業公會對會員開辦收費課程免徵營業稅 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舉辦期貨商、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經理事業業務員在職訓練等課程,如經查明受訓業務員所屬公司為公會之會員,且其課程費用係由該公司會員支付,則公會舉辦在職訓練課程所收取之收入,應認屬其依法經營銷售與會員之勞務,得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11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財政部100.01.07台財稅字第09900482440號) 七、未申報基本所得額致短漏基本稅額應處罰 納稅義務人已依所得稅法規定辦理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但未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規定計算及申報基本所得額,經稽徵機關調查,發現短漏報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應計入基本所得額之綜合所得淨額及各款規定之所得額或金額,致短漏基本稅額者,應依同條例第15條第2項規定處罰。 (財政部100.01.10台財稅字第09904154480號) 八、核定九十九年度個人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核定「九十九年度個人出售房屋未申報或已申報而未能提出證明文件之財產交易所得標準」 一、直轄市部分: (一) 臺北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三十七計算。 (二) 高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計算。 二、準用直轄市之縣(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新北市)部分: (一) 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二十一計算。 (二)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三、其他縣(市)(含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改制之直轄市)部分: (一) 市(即原省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三計算。 (二) 縣轄市: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十計算。 (三) 鄉鎮:依房屋評定現值之百分之八計算。 (財政部100.01.12台財稅字第09904906800號) 九、核定「99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所稱「情形特殊」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財政部100.01.12台財稅字第10004900020號) 十、核定「九十九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100.01.12台財稅字第10004900040號) 十一、核定「九十九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 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 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財政部100.01.12台財稅字第10004900041號) 十二、核定「九十九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1、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者,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2、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如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100.01.14台財稅字第10004900010號) 十三、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99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6499比1。 (財政部100.01.17台財稅字第10004900380號) 十四、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十八條 (條文略) (財政部100.01.18台財稅字第10000000980號) 十五、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部分 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規定部分,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0.01.18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 十六、稽徵機關應輔導受處分人知悉減輕處罰倍數規定 一、稽徵機關依土地稅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及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辦理裁罰前,應以適當方式輔導受處分人知悉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所定減輕處罰倍數規定,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本部100年1月18日台財稅字第10004503070號令發布修正「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土地稅法第54條規定部分前,依上開土地稅法第54條及相關規定裁罰尚未確定之案件,稽徵機關應自本令發布日起6個月內,逐案補行通知受處分人「補繳稅款及以書面或於談話筆(紀)錄中承認違章事實及承諾繳清罰鍰」得減輕處罰倍數之規定,其繫屬行政法院者,應將本令規定陳報行政法院。 (財政部100.01.18台財稅字第10004503080號) 十七、核定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99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8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及91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曾否以68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8年度)、76年度至83年度、88年度、90年度或91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或92年度至98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以69年度至75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89年度或92年度至98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附件略) (財政部100.01.25台財稅字第10000009230號) 十八、捐贈體育運動款項符合規定者不受金額限制 依行政院核定「放寬捐贈體育運動款項列為費用措施」,營利事業捐贈「培養支援運動員」及「購買於國內所舉辦運動賽事門票,並經由學校或非營利性之團體捐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款項,符合下列規定者,可依所得稅法第36條第1款規定作為費用列支,不受金額限制。 一、所稱「運動員」、「運動賽事」及「弱勢團體」之範圍及定義如下: (一) 運動員:指曾擔任國家代表隊參加國際正式公開賽或錦標賽,或參加全國綜合性運動會之選手。其為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未舉辦之種類者,則以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比賽為準。 1、全國綜合性運動會:指全國運動會、全民運動會、全國大專校院運動會、全國中等學校運動會、全國身心障礙國民運動會及全國原住民運動會。 2、全國性錦標賽最優(高)級組:指由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認可為全國性單項運動(總)協會辦理全國性單項賽事之最高等級之級別或組別,且該賽事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核備者。 (二) 運動賽事:指於國內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 (三) 弱勢團體:指依法設立或登記專門協助身心障礙者、原住民及其他弱勢族群之團體。 二、營利事業應於捐贈日所屬會計年度終了後1個月內,檢附申請書及下列各款文件之一,向行政院體育委員會申請核發捐贈證明文件: (一) 培養支援運動員計畫、支出憑證及足資證明培養支援運動員事實之相關證明文件。 (二) 購買國內所舉辦且對外公開之運動賽事相關購票憑證及核轉予學生或弱勢團體之相關證明文件。 前述捐贈證明文件,由行政院體育委員會審查認定後核發,並副知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 三、營利事業應於辦理當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時依規定格式填報,並檢附該會核發之捐贈證明文件、支出憑證及相關證明文件資料,送請營利事業所在地之稅捐稽徵機關核定其數額。 (財政部100.01.26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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