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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七號解釋 解 釋 文 中華民國六十五年十月二十二日制定公布之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規定:「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即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修正公布之同條第一項第一款)係使公司負責人因自己之刑事違法且有責之行為,承擔刑事責任,與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並無牴觸。至「應處徒刑之規定」部分,有違憲法第七條之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100.05.27院台大二字第1000013114號) 二、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八號解釋 公布本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八八號解釋 解 釋 文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之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有關包作業之開立憑證時限規定為「依其工程合約所載每期應收價款時為限」,尚無悖於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及第二十三條比例原則,而與第十五條保障人民財產權及營業自由之意旨無違。惟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之時限早於實際收款時,倘嗣後買受人因陷於無資力或其他事由,致營業人無從將已繳納之營業稅,轉嫁予買受人負擔,此際營業稅法對營業人已繳納但無從轉嫁之營業稅,宜為適當處理,以符合營業稅係屬消費稅之立法意旨暨體系正義。主管機關應依本解釋意旨就營業稅法相關規定儘速檢討改進。 (司法院100.06.10院台大二字第1000014276號) 三、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之關稅完稅價格釋疑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10條規定所稱關稅完稅價格,為進口特種貨物本身之完稅價格。依本部78年6月2日台財關第780178086號函規定,改按租賃費或使用費課徵關稅之案件,其課徵關稅之完稅價格不適用於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100.08.03台財稅字第10004078780號) 四、訂定「營利事業適用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之四計算營利事業所得額實施辦法」 (條文略) (財政部100.08.04台財稅字第10004528080號) 五、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十一條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0.08.11台財稅字第10004526100號) 六、欠稅移送執行釋疑 一、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無論其於該日之前或後,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核發執行(債權)憑證而「執行終結」者,如未逾徵收期間,稅捐稽徵機關得再移送執行,且一律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5項規定。 二、96年3月5日以前已移送執行案件,稅捐稽徵機關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或移送執行後納稅義務人始要求繳納復查決定應納稅額之半數或提供相當擔保等事由「撤回」,於該日後再移送執行者,應適用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另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處以課稅處分不成立、無效、送達不合法「退案」者,亦同。三、計算稅捐稽徵法第23條第4項規定徵收期間屆滿日時,無庸考量同條第1項但書規定繫屬執行之期間。 (財政部100.08.11台財稅字第10000244740號) 七、營業權以法律規定者為範圍 所得稅法第60條規定之營業權,應以法律(如民營公用事業監督條例、電業法第33條授權訂定之電業登記規則)規定之營業權為範圍。 (財政部100.08.12台財稅字第10004073270號) 八、一生一屋適用釋疑 土地所有權人新購自用住宅用地並將戶籍自原自用住宅用地遷至新購自用住宅用地,嗣後出售原自用住宅用地時戶籍未在該地或已再遷回該地者,如出售前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已於該地設有戶籍且持有該自用住宅連續滿6年,其遷出戶籍日至原自用住宅用地出售日之期間未滿1年者,仍符合土地稅法第34條第5項第4款之規定。(財政部100.08.15台財稅字第10000185310號) 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關於持有期間計算釋疑 所有權人銷售原贈與配偶,嗣後配偶又回贈之不動產,於計算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之持有期間時,准將其贈與配偶前持有該不動產之期間合併計算。 (財政部100.08.16台財稅字第10000290040號) 十、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暫繳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0.08.16台財稅字第100040947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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