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101)
一、修正所得稅法部分條文
茲修正所得稅法第八十九條、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二條之一及第一百零二條之一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1.01.04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7891號令)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
茲修正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1.01.04華總一義字第10000299651號令)
三、修正使用牌照稅法部分條文及附表
茲增訂使用牌照稅法第六條附表四及附表五;並修正第五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及附表略)
(總統101.01.04華總一義字第10000300181號令)
四、修正「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1.01.04台財稅字第10000465940號)
五、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財政部101.01.04台財稅字第10000437900號)
六、核定「一百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101.01.11台財稅字第10000441470號)
七、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
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之土地,依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課稅認定原則如下:
一、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與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相等者,非屬銷售特種貨物範圍。嗣各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以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二、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減少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比照第1點辦理。如所有權人就其價值減少部分有收取價金,該部分應屬銷售特種貨物,應依法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三、各所有權人取得之土地,其價值較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前應有部分價值增加者,嗣所有權人出售該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之土地時,其持有期間起算日認定如下:
(一) 價值增加部分:
1、因協議合併或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完成移轉登記之日為準;
2、因法院判決共有物分割取得者,以判決確定之日為準。
(二)
其餘非屬價值增加部分,以各該土地所有權人原取得該土地之日為準。
四、如土地所有權人藉辦理合併或共有物分割行買賣或交換之實者,應依實質課稅原則課徵特種貨物及勞務稅。
(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390050號)
八、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接保險業稅率課徵營業稅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其性質既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屬保險業務之ㄧ,核屬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營業人開立銷售憑證時限表保險業業別中之其他經營保險業務之事業,自101年1月1日起,適用同法第11條第1項所定稅率,並按第4章第2節特種稅額計算規定計徵營業稅。
二、保險經紀人及保險代理人公司從事保險業務之招攬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係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1條第1項規定,適用2%營業稅稅率。
三、本部75年6月25日台財稅第7547901號函釋有關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之課稅規定,其與前開規定未合者,自101年1月1日起停止適用。
(財政部101.01.02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
九、營業人得按月彙總開立發票情況說明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條件之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與未具有營業人身分之團體、組織,雙方採月結制結算帳款,得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主旨:
符合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15條之1規定條件之營業人,與未具有營業人身分之團體、組織訂定兌換貨物或勞務之買賣契約,並於契約中明訂雙方採月結制結算帳款,由前開團體、組織指定對象憑券或提示相關識別證明向該營業人兌換貨物或勞務者,該營業人得向其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就其銷售貨物或勞務之銷售額,按月彙總於當月月底開立統一發票。
(財政部101.01.04台財稅字第10000448070號)
十、未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發票之處理
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之營業人,未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2項規定申請核准放棄適用免稅,而開立應稅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買賣雙方並據以申報營業稅,如買受人取具符合同法第33條規定之合法進項憑證且無同法第19條規定不可扣抵之情形,則買受人已持該進項憑證申報扣抵之進項稅額,免予補徵;至銷貨人銷售免稅貨物或勞務應開立免稅統一發票,而誤開立應稅統一發票,該銷售額應列入免稅銷售額,於年終計算調整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就其已多扣抵之進項稅額,補繳營業稅。
(財政部101.01.17台財稅字第10000476150號)
十一、轉委託承攬境外工程之營業稅課稅規定
國內營業人(甲)接受另一營業人(乙)委託承攬境外場地裝潢工程,轉委託國外廠商(丙)施作之交易型態,國外廠商(丙)於境外場地施作裝潢工程取得之收入,非屬營業稅課徵範圍;國內營業人(甲)應按其收取轉付差額或取得之佣金收入,開立應稅二聯式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101.01.17台財稅字第10000476790號)
十二、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
修正「稽徵機關於結算申報期間辦理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查詢課稅年度所得及扣除額資料作業要點」第四點、第五點、第六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1.01.18台財稅字第10000613080號)
十三、促進產業升級條例施行期滿注意事項釋疑
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章及第七十條之一施行期滿注意事項有關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所為之處理措施,應符合同條第四項授權訂定之各業別投資抵減辦法交貨展延期限規定。
(財政部101.01.18台財稅字第10100006070號、經濟部經工字第10104600170號)
十四、醫師所得課稅規定
一、依行政院衛生署100年2月1日衛署醫字第1000200812號函及同年11月17日衛署醫字第1000210622號函規定,醫療機構與醫師間不具駐診拆帳或合夥法律關係,應認屬僱傭關係。自101年度起,除私立醫療機構申請設立登記之負責醫師及聯合診所之個別開業醫師,其執行業務收入減除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2類執行業務所得課稅外,公私立醫療機構、醫療法人及法人附設醫療機構所聘僱並辦理執業登記之醫師從事醫療及相關行政業務之勞務報酬,應依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3類薪資所得課稅。
二、本部90年1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00457146號令自即日廢止。
(財政部101.01.20台財稅字第10000461580號)
十五、未依規定取得憑證適用盈虧互抵之條件
一、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者,其虧損及申報扣除年度均應符合「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之要件。所稱「會計帳冊簿據完備」,依本部52年11月22日台財稅發第8210號令規定,應以營利事業已依同法第3章第2節、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本部對帳簿憑證有關解釋令、商業會計法及商業會計處理準則(以下簡稱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設置帳簿,並依法取得憑證為要件。
二、營利事業之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如取得非實際交易對象出具之憑證),其符合下列規定,並能提示交易相關文件及支付款項資料證明其有實際交易之事實,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且未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所得稅者,視為情節輕微,免按會計帳冊簿據不完備認定,仍得依所得稅法第39條規定適用以前年度虧損扣除:
(一)
其已誠實入帳,且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申報書揭露。
(二) 其不符合前款規定,經稽徵機關查得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但當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而未取得之總金額不超過新臺幣120萬元,或占同年度進貨、費用及損失依帳簿憑證相關法令規定應自交易相對人取得憑證(含應取得而未取得憑證部分)總金額之比例不超過10%。
(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000457660號)
十六、核定「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0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各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5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5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9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9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年份 |
物價指數95年=100 |
物價倍數 |
附 記 |
50年 |
28.79 |
3.9045 |
1.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2.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9263(以95年為基期之50年1月物價指數為28.63)。
3.表列指數在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處根據該處編布之處理漲跌率銜接。
4.營利事業曾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或93年度至99年度指數辦理重估者,本次不得辦理。 |
51年 |
29.67 |
3.7887 |
52年 |
31.58 |
3.5595 |
53年 |
32.36 |
3.4737 |
54年 |
30.86 |
3.6426 |
55年 |
31.32 |
3.5891 |
56年 |
32.1 |
3.5019 |
57年 |
33.05 |
3.4012 |
58年 |
32.98 |
3.4084 |
59年 |
33.87 |
3.3189 |
60年 |
33.88 |
3.3179 |
61年 |
35.39 |
3.1763 |
62年 |
43.48 |
2.5853 |
63年 |
61.12 |
1.8392 |
64年 |
58.03 |
1.9371 |
65年 |
59.63 |
1.8851 |
66年 |
61.28 |
1.8344 |
67年 |
63.45 |
1.7716 |
68年 |
72.22 |
1.5565 |
69年 |
87.77 |
1.2807 |
70年 |
94.47 |
1.1899
|
71年 |
94.3 |
1.1920
|
72年 |
93.19 |
1.2062
|
73年 |
93.63 |
1.2006
|
74年 |
91.2 |
1.2326
|
75年 |
88.15 |
1.2752 |
76年 |
85.28 |
1.3181 |
77年 |
83.95 |
1.3390 |
78年 |
83.63 |
1.3441 |
79年 |
83.13 |
1.3522 |
80年 |
83.26 |
1.3501 |
81年 |
80.21 |
1.4014 |
82年 |
82.22 |
1.3672 |
83年 |
84.01 |
1.3381 |
84年 |
90.2 |
1.2462
|
85年 |
89.3 |
1.2588 |
86年 |
88.89 |
1.2646 |
87年 |
89.42 |
1.2571 |
88年 |
85.35 |
1.3170 |
89年 |
86.91 |
1.2934 |
90年 |
85.74 |
1.3111 |
91年 |
85.78 |
1.3104 |
92年 |
87.91 |
1.2787 |
93年 |
94.09 |
1.1947
|
94年 |
94.67 |
1.1874
|
95年 |
100.00 |
1.1241
|
96年 |
106.47 |
1.0558
|
97年 |
111.95 |
1.0041
|
98年 |
102.17 |
1.1002
|
99年 |
107.75 |
1.0432
|
100年 |
112.41
|
1.0000
|
(財政部101.01.30台財稅字第101005058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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