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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法令動態(10102)

一、100年度人民幣折算率

核定10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5652比1。

(財政部101.02.07台財稅字第10104514260號)

二、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1.02.07台財稅字第10000448260號)

三、核定「一百年度自力耕作漁林牧收入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一、有賦額土地:不論種植何種作物,其自力耕作收入,均按賦額計算。成本及必要費用之減除:

(一) 自耕部分: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 承耕部分(包括三七五租金):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二、無賦額土地:農業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漁獲:養魚、養蝦、養鰻、捕魚收入,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四、林產:林產收入(包括木材、薪材、竹材),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五、畜牧:各種畜牧收入(包括一般畜牧、養豬、生乳、蛋雞、肉雞、種雞、蛋鴨、種鴨、肉鴨、養蠶、鹿茸、乳鴿),均按調查之資料核定。成本及必要費用為收入之百分之一百。

三、林地:出租人負擔造林費用或生產費用者減除百分之三十五;不負擔造林費用者,其租金收入額悉數作為租賃所得額。

(財政部101.02.16台財稅字第10104513581號)

四、核定「一百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

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百分之四十三;但僅出租土地之收入,只得減除該土地當年度繳納之地價稅,不得減除百分之四十三。

二、農地:出租人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十六;不負擔水費者減除百分之三。

(財政部101.02.16台財稅字第10104513580號)

五、修正「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

修正「外僑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1.02.22台財稅字第10104519910號)

六、執行業務者於大陸地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可扣抵綜所稅

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以事務所名義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而於大陸地區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准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屬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部分,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4條規定,應併同臺灣地區來源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但其在大陸地區以事務所型態執業所繳納之企業所得稅,得自綜合所得稅應納稅額中扣抵,並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第6項第2款規定計算扣抵限額;其屬聯合執業事務所,應另依聯合執業合約所載盈餘分配比例計算各執行業務者之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金額及已繳納稅額,填報盈餘分配表交由各執行業務者辦理申報及扣抵。

二、臺灣地區執行業務者之執行業務所得,涉有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來源所得,其各項成本及必要費用,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分攤計算基準一經選定,不得變更;其於大陸地區執行業務之成本費用分攤計算困難者,得按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收入金額占其全部執行業務收入之比例分攤,自該收入項下減除,計算大陸地區執行業務所得。

(財政部101.02.17台財稅字第10004139930號)

七、負責人變更時之限制出國對象

依據關稅法第48條第5項規定限制出國之公司負責人變更時,限制出國對象依下列方式處理:

一、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前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負責人為限制出國對象。惟倘該公司嗣後解散進入清算程序,非由原負責人而係他人任清算人者,應繼續限制原負責人出國,無須再就相同欠稅款項限制清算人出國。

二、於公司解散進入清算程序後始限制出國者,應以變更後之清算人為限制出國對象。惟清算人如為法院選派或由公司股東選任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者,不予限制出國。

(財政部101.02.17台財關字第10105502290號)

八、核定100年度個人捐贈土地列報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標準

個人以購入之土地捐贈而未能提示土地取得成本確實證據,或土地係受贈或繼承取得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依土地公告現值之16%計算。

前項捐贈之土地,如係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且情形特殊者,其綜合所得稅捐贈列舉扣除金額之認定,得經稽徵機關研析具體意見專案報本部核定。所稱「情形特殊」應符合下列各項條件:

一、非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土地。

二、土地非屬無法使用、不易變價或管理。

三、依捐贈人與受贈人關係及受贈土地受贈後使用情形研析,捐贈人非藉捐贈土地規避稅負。

(財政部101.02.21台財稅字第10104513530號)

九、核定「一百年度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

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其創辦人、設立人或實際所得人如未依法辦理結算申報,或未依法設帳記載並保存憑證,或未能提供證明所得額之帳簿文據者,依下列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一、汽車駕駛訓練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五。

二、文理、升學、語文、法商職業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三、縫紉、美容、美髮、音樂、舞蹈、技藝及其他補習班:為收入之百分之五十。

四、私立托嬰中心、托兒所、幼稚園: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

五、托育中心(安親班):為收入之百分之六十。

六、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為收入之百分之七十五。但依「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設置之私立護理機構、依「老人福利機構設立標準」設立之機構及依「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置之精神復健機構,為收入之百分之八十五。

附註:

一、私人辦理補習班、托兒所、幼稚園與養護、療養院(所)等,如同時經營兩項以上業務,應就各類業務收入分別適用各該類別之成本及必要費用標準,計算所得額。

二、私立養護、療養院(所)經營之業務範圍,屬應辦理營業登記並課徵營業稅者,不適用本標準計算其成本及必要費用。

(財政部101.02.21台財稅字第1010451649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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