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營業登記規則第五條、第十二條修正條文-1010323

第五條  營業人申請營業登記時,除適用第六條規定者外,應檢送下列文件:

一、負責人國民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或其他有效證明文件。

二、公司組織者,其公司章程。

三、合夥組織者,其合夥契約之副本;合夥人為未成年人者,並應檢送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件,但已婚者免附。

四、其他組織者,其主管機關核准成立之證照影本及組織章程。

五、分支機構負責人與總機構不同時,應加附授權書。

依第二條第二項辦理營業登記者,其依第一項應檢送之文件,除公司或商業登記機關提供登記文書影像資料或資訊與稽徵機關,可免再由營業人檢送者外,由主管稽徵機關於辦理營業登記後,以書面通知營業人檢送。

經由公司及商業設立一站式線上申請作業網站申辦營業登記之公司及合夥組織者,免再檢送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文件。

第十二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一百年四月一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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