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作業要點修正規定-1010329
一、為加強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課徵營業稅之聯繫與處理,特訂定本要點。
二、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得免辦營業登記,其拍賣或變賣貨物,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四條第二十二款規定,得免用統一發票。
三、法院、行政執行機關及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課徵營業稅:
(一)
拍賣或變賣之貨物適用本法第七條零稅率(第四款及第六款)、第八條免稅(第一項第一款、第十九款、第二十一款、第二十五款至第二十八款及第三十款)之規定者。
(二)
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屬非營業人之貨物或適用本法第四章第二節規定按特種稅額計算之營業人之固定資產。
四、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其屬應繳納營業稅者,應依下列公式計算營業稅額:
應納營業稅額=拍定或承受價額÷(1+徵收率5%)× 徵收率5%
五、經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執行拍賣、變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貨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應於拍定或准許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稽徵機關。
六、主管稽徵機關應於接到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通知之日起七日內,查明該貨物應否課徵營業稅,其屬應課徵營業稅者,應將應納稅額函復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
七、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接到主管稽徵機關復函後,應於拍定或承受價額內,優先於一般債權及抵押權,代為扣繳營業稅。
八、主管稽徵機關應於取得執行法院或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填發「法院及行政執行機關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向公庫繳納。
九、主管稽徵機關接到執行法院、行政執行機關扣繳稅額後,如不足抵繳應納稅額時,其不足抵繳部分,應以法院、行政執行機關之分配表為準,由稽徵機關另行填發「營業稅隨課違章〈406〉核定稅額繳款書」向被拍賣或變賣貨物之原所有人補徵之。
十、海關應於貨物拍定或成交後,填寫「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格式如附件)一式四聯,其各聯用途如下:
(一) 第一聯為記帳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記帳憑證。
(二) 第二聯為扣抵聯:發給買受人執存,作為進項稅額扣抵憑證。
(三)
第三聯為通報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於次月五日前彙總函送所在地主管營業稅稽徵機關。
(四) 第四聯為存查聯:由拍賣或變賣貨物機關留存備查。
十一、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營業稅者,應於買受人繳足全部價款後,儘速核計應徵營業稅款,並填具稅款繳納證,向代收稅款之公庫繳納營業稅。
十二、稽徵機關收到海關移送之「海關拍賣或變賣貨物清單」第三聯(通報聯)後,應於三日內交由電作單位依買受人有關資料分別建檔,按一般資料處理方式通報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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