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105)
一、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九四號解釋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規定:「按前三條規定計得之個人綜合所得總額,減除下列免稅額及扣除額後之餘額,為個人之綜合所得淨額:一、免稅額:納稅義務人按規定減除其本人、配偶及合於下列規定扶養親屬之免稅額;……(四)納稅義務人其他親屬或家屬,合於民法第一千一百十四條第四款及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條第三項之規定,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無謀生能力,確係受納稅義務人扶養者。……」其中以「未滿二十歲或滿六十歲以上」為減除免稅額之限制要件部分(一00年一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亦有相同限制),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日起,至遲於屆滿一年時,失其效力。
(司法院100.12.30院台大二字第1000033360號)
二、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六九六號解釋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所得稅法第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納稅義務人之配偶,及合於第十七條規定得申報減除扶養親屬免稅額之受扶養親屬,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該項規定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惟就夫妻所得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部分並無不同。)其中有關夫妻非薪資所得強制合併計算,較之單獨計算稅額,增加其稅負部分,違反憲法第七條平等原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時失其效力。
財政部七十六年三月四日台財稅第七五一九四六三號函:「夫妻分居,如已於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內載明配偶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並註明已分居,分別向其戶籍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結算申報,其歸戶合併後全部應繳納稅額,如經申請分別開單者,准按個人所得總額占夫妻所得總額比率計算,減除其已扣繳及自繳稅款後,分別發單補徵。」其中關於分居之夫妻如何分擔其全部應繳納稅額之計算方式規定,與租稅公平有違,應不予援用。
(司法院101.01.20院台大二字第1010002419號)
三、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藝術作品等之定義
一、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17條所定各時代、各族群經人為加工具有文化意義之藝術作品、生活及儀禮器物、圖書文獻等古物,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如下:
(一) 所稱藝術作品,指應用各類材料創作具賞析價值之藝術品,包括書法、繪畫、織繡等平面藝術與陶瓷、雕塑品等。
(二) 所稱生活及儀禮器物,指各類材質製作之日用器皿、信仰及禮儀用品、娛樂器皿、工具等,包括飲食器具、禮器、樂器、兵器、衣飾、貨幣、文玩、家具、印璽、舟車、工具等。
(三) 所定圖書文獻,包括圖書、文獻、證件、手稿、影音資料等文物。
二、海關於實務執行上如有認定疑義,請依案附格式(如附件1、2),檢附進口古物資料送行政院文化建設委員會依文化資產保存法核認。
三、廢止本部91年11月4日台財稅字第0910456123號函。
(財政部101.04.30台財稅字第10100076780號)
四、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部分條文
修正「公司研究發展支出適用投資抵減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七條。
(條文略)
(財政部101.05.03台財稅字第10100091751號、經濟部101.05.03經工字第10104602830 號)
五、藥商銷售藥品開立發票規定
一、藥商銷售藥品與藥局,倘屬醫師處方藥品,核屬藥局執行調劑業務之進貨,藥商應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開立二聯式統一發票;倘屬醫師藥師藥劑生指示藥品、成藥及固有成方製劑或其他貨物,則應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開立三聯式統一發票。
二、藥商已依藥事法相關規定區分藥品類別,並據以開立統一發票與藥局,事後稽徵機關查獲藥局有違規轉售行為時,得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不予處罰藥商,惟藥局倘涉有逃漏營業稅,仍應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51條規定核處,並應通報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法辦理。
(財政部101.05.04台財稅字第10100540820號)
六、營業人申請退還溢付營業稅額時效規定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營業人溢付之營業稅額,怠於辦理註銷登記者,其退還稅額請求權時效及起算日,應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應辦理清算申報者,其請求權自清算期間屆滿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二、無須辦理清算申報者,其請求權自合併、轉讓、解散或廢止事實發生之翌日起算,經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財政部101.05.08台財稅字第10100079890號)
七、國際運輸事業申報適用零稅率規定
一、國際運輸事業依民用航空法第2條第12款及第64條之1規定經營非定期航班之國際商務專機業務,所取得之收入,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7條第5款規定,得檢附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5款規定之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但外國運輸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經營相同業務者,應以各該國對中華民國國際運輸事業予以相等待遇或免徵類似稅捐者為限。
二、國際運輸事業以年度統包方式經營前開業務,所取得未實際承載客戶出境月份之固定包機收入,准憑主管機關核發之普通航空業許可證明及與國際運輸包機相關之交易文件(如包機合約書、包機收入款文件及其他交易相關證明文件)申報適用零稅率。
(財政部101.05.08台財稅字第10100559040號)
八、保經保代公司適用營業稅規定
一、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以下簡稱保經保代公司)自101年1月1日起,購進其非經常買進、賣出而持有之固定資產,如經查明該保經保代公司確屬專營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章第2節規定計算營業稅額之營業人,且該進項稅額並未申報扣抵,於銷售時免徵營業稅。
二、保經保代公司100年12月31日以前之進、銷貨,於101年1月1日起發生退出(回)或折讓情事,屬銷貨退回或折讓部分,應由營業人檢附證明文件,核實於銷貨退回或折讓發生當期,扣減營業人銷貨退回或折讓證明單所載銷售額及營業稅額;屬進貨退出或折讓部分,營業人應於進貨退出或折讓當期,自動補報補繳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所載營業稅額。
(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73240號)
九、兼營營業人逃漏稅捐之所漏稅額計算
兼營營業人申報營業稅時,將不得扣抵之海關查獲違章補徵營業稅稅費繳納證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致生逃漏稅捐者,應以違章行為發生當期之不得扣抵比例計算所漏稅額。
(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75180號)
十、境外就學列報得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條件
一、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之子女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下列學校(詳附件),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規定,列報教育學費特別扣除額;納稅義務人並得依同條項第1款第2目規定,列報子女之免稅額:
(一) 教育部依大學辦理國外學歷採認辦法公告之參考名冊所列大專校院,或其他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外國專業團體認可之大專校院。
(二) 教育部依香港澳門學歷檢覈及採認辦法公告之認可名冊所列高等院校,或其他經香港及澳門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院校。
(三) 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公布具有普通高等學歷教育招生資格之高等學校,或其他經大陸地區教育主管機關認可之高等學校。
二、自100年11月4日起,納稅義務人及其配偶之同胞兄弟、姊妹年滿20歲,在國外、香港、澳門或大陸地區就學,就讀符合前點規定之學校,具有正式學籍,且其學籍在學年度內為有效者,納稅義務人得檢附在校就學之證明、前點規定之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列報扶養親屬免稅額。
三、前二點規定之大陸地區在校就學之證明、教育學費繳費收據影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應檢附大陸地區公證處所核發之公證書,並送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四、本部84年11月15日台財稅第841657896號函、97年3月28日台財稅字第09700169460號函及100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10000243130號令,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
五、本部84年6月21日台財稅第841629981號函說明二,自100年11月4日起停止適用;同函說明三有關「前開條文所稱『教育學費』……」之規定,自100年11月4日起修正為「所得稅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第3目之5所稱『教育學費』……」。
(附件略)
(財政部101.05.14台財稅字第10100080670號)
十一、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之時價認定標準
一、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發行員工認股權憑證,員工依公司所定之認股辦法行使認股權取得股票,依本部93年4月30日台財稅字第0930451436號令規定,執行權利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交付股票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核屬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10類規定之其他所得,應計入執行年度或交付股票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前開標的股票之「時價」,認定如下:
(一) 屬上市或上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收盤價,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收盤價。
(二) 前款股票屬初次上市者,如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於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營業細則第63條第2項規定自上市買賣日起5個交易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期間內;屬初次上櫃者,如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於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業務規則第55條第4項規定自櫃檯買賣開始日起5個營業日成交價格無升降幅度限制之期間內,為該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三) 屬興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該日無交易價格者,為該日後第一個有交易價格日之加權平均成交價格。
(四) 其他未上市、未上櫃或非屬興櫃股票者,為執行權利日或交付股票日之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該日之前一年內無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者,為依該日公司資產淨值核算之每股淨值。
二、公司依證券交易法或公司法規定,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依公司法第167條之3規定限制員工在一定期間內不得轉讓者,以可處分日標的股票之時價超過員工認股價格之差額部分,計入可處分日年度員工之所得額,依法課徵所得稅。所稱「可處分日」,為該一定期間屆滿之翌日;該一定期間之起算日,依經濟部100年12月20日經商字第10000699350號函規定為公司交付股票日。所稱標的股票之「時價」,依前點規定認定之。
三、前開本部93年4月30日令第二點及本部96年2月27日台財稅字第09604503990號函有關國內公司將收買之股份轉讓予員工之課稅規定,自本令發布日起停止適用。
四、本令發布日前尚未核課確定之案件,其時價之認定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得依本令規定辦理。
(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0069320號)
十二、營業稅相關函令修正
配合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部分條文及同年6月22日修正施行之同法施行細則,營業稅相關函令修正如附表,並附修正對照表。
(財政部101.05.24台財稅字第10104557440號)
十三、特種貨物不包括殯葬設施及其土地
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特種貨物,應不包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依法核准之殯葬設施及其坐落土地。
(財政部101.05.30台財稅字第10100087230號)
十四、「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已發布施行
「營利事業捐贈體育運動發展事項費用列支實施辦法」業經行政院體育委員會與本部於101年5月23日發布施行。本部68年10月13日台財稅第37200號函、69年5月31日台財稅第34364號函及100年1月26日台財稅字第09900554250號令自101年5月25日起廢止。
(財政部101.05.30台財稅字第1010456435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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