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投資計畫切割案件審理要點修正規定-1010608
一、為審查公司於取得經濟部工業局核發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核准函但尚未取得完成證明之投資計畫,因併購需辦理投資計畫切割之案件,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適用標的為廢止前新興重要策略性產業屬於製造業及技術服務業部分獎勵辦法(以下簡稱獎勵辦法)第二條第一款或第三條第一款規定之投資計畫。
三、公司申請切割經經濟部工業局核准而尚未完成之投資計畫,以讓與公司與受讓公司依企業併購法規定進行併購,且受讓公司依該法概括承受該投資計畫之全部或一部分者為限。
四、公司因併購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切割投資計畫,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應符合切割時獎勵辦法規定之獎勵範圍。但併購基準日為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案件,應以原投資計畫經核准生產之產品或提供之技術服務項目為限,並符合已廢止九十七年五月二日修正發布獎勵辦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之產品或技術服務獎勵範圍。
(二)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切割前原經核准之投資計畫(以下簡稱原計畫)應屬同一投資計畫。
(三)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應與原計畫適用同一獎勵辦法。
(四)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應於同期限前完成。
(五)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應分別符合同一獎勵要件及標準。
五、前點第二款所稱在原計畫範圍內,應依下列規定認定之:
(一)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應能明確辨認並具體指出切割自原計畫之部分。
(二)
切割出之投資計畫與原計畫餘留部分合計,其產品或技術服務之投資規模(如廠房興建數、購置設備或技術項目數),應與原計畫之投資規模相同,或在該投資規模之內。
六、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切割,應由經濟部工業局邀集經濟部商業司、財政部賦稅署及具法律、財務、會計或產業專長之學者專家三人,共同審查。
七、投資計畫經核准切割並核發計畫變更核准函後,不得再申請計畫切割。
八、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切割者,應檢具切割前後之投資計畫書、讓與公司及受讓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股東會議紀錄或董事會議紀錄、專家意見書及其他依企業併購法應檢附之文件各七份,向經濟部工業局提出申請。
前項申請文件,經審查不合規定,其得補正者,經濟部工業局應通知申請者於一個月內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九、公司申請投資計畫切割,應於讓與公司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二個月內檢具前點規定文件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但併購基準日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且於本要點修正生效前之申請案件,應於本要點修正生效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經濟部工業局申請核准;逾期申請,不予受理。
前項讓與公司無須辦理變更登記者,應於受讓公司設立登記表或變更登記表核發之次日起二個月提出申請。
十、本要點施行至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六月三十日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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