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10830
第九條 外銷品沖退關稅及貨物稅,由經濟部按各種外銷品產製正常情況所需數量核定專案或通案原料核退標準;專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三年為限;通案原料核退標準之適用期間以不超過五年為限;屆期均應由廠商重新申請核定。
前項原料核退標準應由外銷廠商於開始製造時造具「製成品所需用料計算表」及有關外銷文件、用量資料送請經濟部審核;經濟部應於收文之翌日起三十日內核定並發布,或將未能核定原因通知原申請廠商。但必要時得延長之,最長不得超過三十日。
外銷品使用原料、數量過於零星或價值低微或出口在先、申請審核原料核退標準在後,致無法查核其用料數量者,得不予核定或列入原料核退標準。
外銷品原料核退標準核定後,廠商出口貨品之品名、規格或其使用原料之名稱、規格或應用數量,與核定之原料核退標準不符者,應向經濟部申請重新核定其核退標準。但其實際應用數量與核定標準用量相差未逾百分之五,或該項產品已訂有國家標準而未逾該國家標準所定之誤差容許率者,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條 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於成品出口後,依第十八條所定期限,檢附出口報單副本、進口報單副本之影本及有關證件向經辦機關提出,經辦機關應於收到申請書之翌日起五十日內辦畢。其因手續不符,或證件不全而不能辦理時,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但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限期補正,並以補正齊全之日為其提出申請沖退稅之日期。
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應自規定之沖退稅期限內予以扣除。但其可歸責於廠商之日數,不得扣除。
前項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數,係指自出口報單副本所載出口放行之翌日起至海關核發出口報單副本之日止。
第一項沖退稅之申請,得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以電子方式為之。
前項之申請應由外銷廠商或其指定廠商送件,經辦機關應於電腦紀錄送件之翌日起二十日內辦畢。但經海關電腦以電子文件通知限期補正並於電腦記錄者,其申請沖退稅日期之計算,準用第一項後段規定辦理。
第一項後段及前項但書之補正期限,自海關書面通知送達或發出電子文件之翌日起算,以三十日為限,必要時得於期限屆滿前申請展延一次,其展延亦以三十日為限;逾期未補正者,海關得扣除未能補正部分,逕予核退。
第二十四條 合作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應由原供應廠商出具同意書,或於出口報單或沖退稅申請書上蓋章證明表示同意。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廠商應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表示同意。
前項應出具沖退原料稅同意書之廠商如已停業,並有原設立登記主管機關或稅捐機關出具之停業屬實文件者,得僅由該申請廠商具結辦理沖退稅。
第二十五條 需辦理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貨品,廠商於報運出口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出口報單應註明需沖退稅,並檢附外銷品使用原料及其供應商資料清表,依照有關退稅標準,據實報明外銷品及加工所使用原料之名稱、品質、規格、數量或重量與各供應廠商名稱、供應數量及來源等資料。
二、訂有通案退稅標準之外銷品,如依照有關規定須另按專案退稅標準辦理沖退稅者,除依照前款規定辦理外,並應於出口報單上,詳細報明所用專案標準之核定文號及其規定之用料標準,未曾報明者,按通案標準核計沖退。
廠商於外銷品出口報關前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前項第一款清表,且傳送成功者,如續經海關電腦比對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相符者,報關時得免檢附紙本清表,其外銷品沖退原料關稅及貨物稅之申請,應以電子方式辦理。
前項透過外銷品沖退原料稅電子化作業系統製作之清表資料與出口申報資料比對不符且未能配合更正者,應先註銷相關清表資料,方得改依第一項規定報運出口。
第二十六條 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之外銷品,如品名、規格或其使用之原料名稱、規格與原料核退標準規定不符者,經辦機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檢具有關證件向經濟部申請證明或解釋,送經辦機關辦理。
前項規格漏未依原料核退標準規定報明者,如廠商無法取得經濟部出具之證明或解釋,得由經辦機關按七折核退。
第二十七條 外銷廠商申請沖退關稅及貨物稅案件得於外銷品出口後單獨或集合多份出口報單合併申請。但以電子方式申請者,應就每份出口報單單獨辦理。
前項出口報單應一次全部申請沖退,其有漏未申請者,得於規定申請沖退稅期限內申請補辦一次。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年十月六日修正發布之第十三條、第十六條,自一百零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三十日修正條文,自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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