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108)
一、所得稅法部分條文修正
茲增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之二及第十四條之三條文;並修正第四條之一、第八十八條、第八十九條及第一百二十六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1.08.08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51號)
二、所得基本稅額條例部分條文修正
茲增訂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十五條之一條文;刪除第十條條文;並修正第三條、第五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八條條文,公布之。
(條文略)
(總統101.08.08華總一義字第10100177761號)
三、修正「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第六條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1.08.01台財稅字第10100624000號)
四、修正「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4545530號)
五、單機一體多功能電器貨物稅徵免原則
國外進口或國內產製同時具有彩色顯示器及電視調諧器(或具有電視調諧器功能之機具)且可收看廣播電視節目之單機一體多功能電器產品,其貨物稅徵免原則如下:
一、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為收看廣播電視節目者,應按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彩色電視機稅率課徵貨物稅。
二、該項產品之主要功能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款以外各款規定之應稅貨物者,應依所屬各款規定稅率,課徵貨物稅;如其主要功能非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各款規定應稅貨物者,不課徵貨物稅。
三、該項產品無法判別其主要功能者,應依兼具之各項功能歸屬貨物稅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課稅項目及稅率,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課徵貨物稅。
四、進口地關稅局或工廠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對該項產品主要功能之認定,如有疑義,請依本部91年8月16日台財稅字第0910455133號函規定,逕洽工業主管機關(經濟部工業局)提供意見後,核實認定徵免貨物稅。
(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102220號)
六、補充核釋個人出售房地適用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計算財產交易損益之規定
個人出售房地,其原始取得成本及出售價格之金額,如經稽徵機關查核明確,惟因買進及賣出均未劃分或僅劃分買進或賣出房地之各別價格者,於依本部83年1月26日台財稅第831581093號函規定計算財產交易損益時,其所支付之相關必要費用(如:仲介費、代書費、土地增值稅、契稅等),得自房地買進總額及賣出總額之差額中減除,再按出售時之房屋評定現值占土地公告現值及房屋評定現值之比例計算房屋之財產交易損益。
(財政部101.08.03台財稅字第10100568250號)
七、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
修正「營業稅電子資料申報繳稅作業要點」,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生效。但第二點、第十四點有關活期(儲蓄)存款帳戶透過網際網路轉帳繳納稅款作業規定,自一百零二年三月一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1.08.06台財資字第10122006520號)
八、境外線上資料庫向境內使用者收取費用之課稅規定
一、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以經營期刊、圖書、論文之電子全文、索引、目錄、摘要及統計數據等線上資料庫為本業,經由網路提供使用者搜尋及擷取特定資料之服務,並與使用者約定僅能基於自用之目的,在合理使用範圍內下載、儲存、列印線上資料庫之資料,且無權就線上資料庫之資料進行重製、散布、編輯、改作等著作權之商業化利用,其所收取之報酬屬所得稅法第8條第9款所規範「經營工商業之盈餘」。前開外國營利事業在中華民國境內如無固定營業場所及營業代理人(以下簡稱外國營利事業),且營業行為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者,其向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依「所得稅法第八條規定中華民國來源所得認定原則」(以下簡稱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非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
二、前點外國營利事業之營業行為,如非全部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及完成,而需在中華民國境內進行始可完成,或在中華民國境外進行,惟需經由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營利事業之參與及協助(例如提供設備、人力、專門知識或技術資源,但不包括我國使用者單純使用線上資料庫之行為)始可完成者,該外國營利事業向我國使用者所收取之報酬,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扣繳義務人於給付報酬時,應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92條及各類所得扣繳率標準第3條第1項第10款規定扣繳稅款。惟該外國營利事業得依來源所得認定原則第10點第2項規定,提供明確劃分境內及境外提供服務之相對貢獻度之證明文件,由稽徵機關核實計算及認定應歸屬於中華民國境內之營業利潤。
三、中華民國境內線上資料庫使用者給付與外國營利事業之報酬,依前點規定認屬中華民國來源所得未依法辦理扣繳及扣繳申報者,稅捐稽徵機關應加強宣導,並輔導扣繳義務人於101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補繳短扣繳稅額並補辦扣繳申報,並自原定應扣繳稅款繳納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至補繳短扣稅額之日止,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免依所得稅法第114條規定處罰;其於102年1月1日以後,經稽徵機關查獲者,無上開加計利息免罰規定之適用。
(財政部101.08.09台財稅字第10100515180號)
九、個人取得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適用免稅規定
個人取得政府機關及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發給之研究獎勵金或補助費,符合下列各點條件者,得依所得稅法第4條第1項第8款規定,免納所得稅:
一、獎勵金或補助費授與人事前訂定獎勵研究之一致性評選標準,明確規範參加資格及給付條件。
二、個人得自行決定研究題目參加評獎,研究成果經嚴謹之審查程序評定優良者,始得支領獎勵金或補助費。
三、獎勵金或補助費非屬受領人提供勞務所取得之報酬,亦無對價關係:
(一) 受領人為參加評選所從事之研究工作,非屬其職務或工作之一部分,亦無強制性。
(二) 獎勵金或補助費之領取資格及金額多寡,係依受領人研究成果之評定等級而定,非受領人之經常性待遇,受領人亦毋須提供對等勞務。
(三) 受領人經評選符合領取獎勵金或補助費之資格後,授與人不得以與研究成果無關之因素,包括不得以受領人未擔任特定職務、任職未滿一定期間或工作表現不佳為由,取消受領人資格、終止獎助或核減給付金額。
(四) 授與人未要求受領人將獲獎之研究成果讓與其指定之人。
(財政部101.08.10台財稅字第10100086390號)
十、個人出售預售屋年度之認定
個人出售預售屋,買受人分別於不同年度支付買賣價款者,其財產交易所得,應以交付尾款之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尾款交付日期不明時,得以原始出售該預售屋之建設公司記載本次預售屋買賣雙方與該公司辦理預售屋買賣契約之異動日期所屬年度為所得歸屬年度。
(財政部101.08.13台財稅字第10100098740號號)
十一、金融控股公司股份轉換之課稅規定
一、金融控股公司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6條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2月12日金管法字第0940071097號令第1點規定辦理股份轉換,以發行新股及現金為對價,取得金融機構全部已發行股份,該金融機構股東以其所持有金融機構股份,按一定換股比率換得金融控股公司股份及取得部分現金之課稅規定如下:
(一)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得適用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之規定。前開依金融控股公司法規定免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非屬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規定應計入營利事業基本所得額之項目;金融機構發行之股份如屬未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未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且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之股東為個人者,非屬同條例第12條規定應計入個人基本所得額之項目。
(二) 金融機構股東讓與該金融機構股份取得現金部分,無金融控股公司法第28條第4款免徵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規定之適用。其依所得稅法第4條之1規定停止課徵所得稅之證券交易所得,應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1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辦理。
二、前點第2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A1),應以全部證券交易所得(A2)﹝即以金融機構股東讓與其所持有該金融機構股份抵繳其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B)與取得現金(C)之合計數為「出售金額」,減除該股東原持有金融機構股份之取得成本及讓與股份之必要費用(D)後之金額(A2=B+C-D)﹞,按取得現金占前開出售金額之比例計算之﹝A1=A2
×C ÷(B+C)﹞。
(財政部101.08.15台財稅字第10104557770號)
十二、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
訂定「適用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認定原則」,自即日生效;並廢止本部58台財稅發第4532號令、79年2月1日台財稅第780444770號函及86年10月30日台財稅第860671565號函。
(條文略)
(財政部101.08.16台財稅字第10104594270號)
十三、資本公積分配現金股利之課稅規定
一、公司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將資本公積之一部或全部,按股東原有股份之比例發給現金,該資本公積如屬下列不具股東出資額性質之項目,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作為其取得年度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依所得稅法規定課徵所得稅:
(一) 受領贈與之所得。
(二) 經濟部91年3月14日經商字第09102050200號令第3點所定「超過票面金額發行股票所得之溢額」範圍中之下列項目:
1、庫藏股票交易溢價。
2、特別股收回價格低於發行價格之差額。
3、認股權證逾期未行使而將其帳面餘額轉列者。
4、股東逾期未繳足股款而沒收之已繳股款。
二、前點資本公積之認定,以股東會決議為準;股東會決議未載明發給現金之資本公積項目時,以公司會計帳冊簿據紀錄為準。公司發給股東前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無所得稅法第66條之6按稅額扣抵比率計算可扣抵稅額併同股利分配規定之適用。
三、合併基準日在97年12月31日以前之案件,合併存續公司應依行為時本部72年3月23日台財稅第31904號函規定,將消滅公司帳列未分配盈餘以原科目轉併存續公司。嗣後存續公司將合併帳列之資本公積中屬於來自前開消滅公司之未分配盈餘及法定盈餘公積部分,依公司法第241條第1項規定發給現金時,股東因而取得之現金,應比照行為時本部92年6月10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015號函第2點規定列為當年度所得課稅。
四、公司發給股東前3點規定之股利所得(投資收益)時,應依所得稅法第102條之1第1項規定填具股利憑單申報該管稽徵機關,並將股利憑單填發納稅義務人;股東為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及總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外之營利事業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所得稅法第88條第1項第1款及第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扣繳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填報扣繳憑單。
(財政部101.08.17台財稅字第10100097670號)
十四、證券交易損失須逐年依序扣除
營利事業計算其依所得基本稅額條例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9款規定加計之所得額時,如有同條第2項規定經稽徵機關核定之損失,其自損失發生年度之次年度起5年內,從當年度各該款所得額中扣除之順序,應按損失發生年度順序,逐年依序扣除。當年度無各該款所得額可供扣除或扣除後尚有未扣除餘額者,始得依同條第2項規定遞延至以後年度扣除。
(財政部101.08.29台財稅字第10100119890號)
十五、保經保代招攬業務收入得免開統一發票
保險經紀人公司及保險代理人公司經營保險招攬業務,所收取之代理費收入、佣金收入及手續費收入,依本部101年1月2日台財稅字第10000614270號令規定,自101年1月1日起核屬經營專屬本業之銷售額,依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4條第24款規定得免開統一發票,其基於業務需要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尚無印花稅法第5條第2款但書規定之適用,應課徵印花稅。
(財政部101.08.29台財稅字第10100138240號)
十六、割草機免徵營業稅
一、農耕用之背負式、自走式及乘坐式割草機,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8條第1項第27款規定,免徵營業稅。
二、本部78年1月13日台財稅第781135550號函,自本令發布日起廢止。
(財政部101.08.29台財稅字第10100633050號)
十七、修正「
外銷品沖退原料稅辦法」部分條文
(條文略)
(財政部101.08.30台財關字第10100637260號)
十八、不動產買賣解約返還過戶非屬特銷稅課稅範圍
一、不動產經銷售並完成移轉登記後,買賣雙方合意解除契約,買方返還不動產與賣方並辦竣移轉登記者,非屬特種貨物及勞務稅條例規定應課稅之銷售行為。
二、賣方嗣再出售該不動產,其依該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計算持有期間之起算日,應以其再取得所有權之移轉登記日為準。
三、前點自本令發布日後始辦竣返還移轉登記之案件適用之。
(財政部101.08.31台財稅字第101001170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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