電子發票實施作業要點修正規定-1011221
壹、總則
一、為辦理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規定,並為因應電子商務發展,便利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特訂定本作業要點。
二、本作業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電子發票:指以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開立、傳輸或接收之統一發票。
(二)加值服務中心:指下列經向主管稽徵機關申請核准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者。
1、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指由買方或賣方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
2、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指獨立於買方及賣方營業人以外之第三者營業人,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及擔任電子發票系統加值服務中心者。
(三)整合服務平台:指由財政部提供營業人開立、傳輸、交換、保存電子發票之資訊系統及其他相關整合性服務之平台。
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第五點規定使用字軌號碼;其無論以紙本或電子文件形式開立統一發票使用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統一發票,均應將發票資訊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存放,並依本要點及統一發票使用辦法規定辦理。
三、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透過加解密機制或以其他資訊安全措施為之,以達到資料內容及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否認性及可歸責性;並具有可執行電子發票之開立、接收、作廢及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等功能。
四、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之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依政府憑證管理中心規定申請憑證或申請財政部核可使用之憑證開立或傳輸電子發票。但僅收取及退回電子發票之買方營業人,不在此限。
貳、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之一般規定
五、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依下列各款規定於電子發票系統輸入字軌號碼:
(一)以當期未使用之統一發票字軌號碼作為電子發票之字軌號碼,且於該發票或統一發票明細表上註記已使用網際網路或其他電子方式傳輸。
(二)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但若其未將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使用於整合服務平台、加值服務中心或轉以其他方式開立電子發票者,主管稽徵機關得取消配賦其專用字軌號碼。
營業人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經核准後,可於整合服務平台取號。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三年一月一日起,營業人開立電子發票,應使用經主管稽徵機關配賦之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
營業人之總機構及其他固定營業場所(簡稱分支機構)之電子發票專用字軌號碼,得一併配賦予總機構,總機構應按期於次期十日前將配賦予分支機構之前期字軌起訖號碼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一)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其新增分支機構者,應向總機構及該分支機構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報核備。
營業人應按期於次期十五日前將前期空白未使用之字軌號碼依規定格式(如附件二)傳輸至整合服務平台。
六、營業人電子發票之開立、作廢、進貨退出、進貨折讓、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應經交易相對人確認,並應留存該確認訊息與退貨及折讓之相關證明文件,且至少保留五年。
七、營業人應將電子發票儲存於媒體檔案,並依稅捐稽徵法及稅捐稽徵機關管理營利事業會計帳簿憑證辦法有關規定保存。
八、基於稅務調查之需要,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應配合稅捐稽徵機關對電子發票之查核,並免費提供營業人或買賣雙方交易之媒體檔案予稅捐稽徵機關。
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已將營業人開立或利用加值服務中心電子發票系統開立之所有電子發票即時交換或上傳予整合服務平台者,除稅務調查過程有比對營業人或加值服務中心交換或上傳之電子發票相關資料之必要外,得免予提供前項之媒體檔案。
參、營業人與營業人或機關團體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九、經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核准營業登記之營業人,即取得使用電子發票之資格,得以第四點憑證於整合服務平台進行身分認證,或向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申請身分認證後,使用電子發票。
前項使用整合服務平台電子發票系統之營業人,得於整合服務平台開立或傳輸電子發票予政府機關或其他組織團體。
營業人使用及接收電子發票,除使用整合服務平台者外,應由加值服務中心將電子發票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惟買方及賣方使用同一加值服務中心系統時,加值服務中心應將電子發票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
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若其資訊以電子文件形式作成,應將相關資訊即時交換予整合服務平台。
十、營業人具備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及擔任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一)申請擔任買方或賣方加值服務中心者,年營業額須達新臺幣二億元。
(二)申請擔任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者,最近三年曾獲得及執行資訊業務服務,扣除硬體購置費用後,總服務費用達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之個案,且能出具相關證明文件。
(三)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四)營利事業所得稅係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或經核准使用藍色申報書。
(五)能證明其所使用之電子發票系統應具備之項目(如附件三)。
(六)應與整合服務平台介接,並將營業人開立之電子發票即時交換或上傳至整合服務平台。
(七)應具備資訊安全管理規範。
經核准之買方、賣方或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若違反相關法律或資訊安全管理規範情節重大者,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得予以停權,於復權前不得提供電子發票及加值等相關服務。
有關加值服務中心應即時交換電子發票於整合服務平台之規定,自中華民國一百年九月一日起實施。
十一、營業人申請擔任加值服務中心時,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具備申請條件之證明。
(二)承諾其電子發票系統可達到資料傳輸之私密性、完整性、來源辨識性、不可否認性及可歸責性,並可與整合服務平台即時交換之文件。
(三)已依規定申請憑證之證明。
(四)提交資訊安全管理規範。
十二、營業人得同時申請擔任買、賣方加值服務中心及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
十三、獨立第三者加值服務中心或整合服務平台於營業人使用電子發票產生爭議時,應代為請求憑證機構舉證或由其本身負舉證之責
肆、營業人與非營業人交易使用電子發票
十四、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予非營業人且符合下列條件者,得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申請使用電子發票:
(一)無積欠已確定之營業稅及罰鍰、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罰鍰。
(二)同意於開立電子發票後四十八小時內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
(三)可正確掌握非營業人之買受人基本資訊。
前項第三款可正確掌握非營業人之買受人基本資訊,係指營業人對該非營業人之姓名、手機號碼或電子郵件帳號等聯絡方式及寄送地址等基本資料,均全面建檔並可即時更新。
十五、經稽徵機關依前點規定核准使用電子發票之營業人,應於交易完成前將下列事項提示買受人,並提供整合服務平台網站之網址及買受人接收電子發票訊息或索取紙本發票之選擇機制:
(一)核准機關、日期及文號。
(二)營業人於電子發票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上傳整合服務平台留存之義務。
(三)買受人於網路查詢電子發票與列印交易明細之方式,及免費查詢之電話號碼。
(四)買受人得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
(五)統一發票中獎之兌獎方式或程序。
(六)發票捐贈有關事項。
(七)其他與買受人行使法律上權利義務有關之事項。
依前項規定開立電子發票者,應將電子發票於開立後四十八小時內上傳整合服務平台。並將發票號碼以簡訊、電子郵件或其他方式通知買受人,或載明於發貨單或收費單等相關單據。
營業人符合前二項規定者,視為該營業人已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規定交付買受人。
營業人應保存第一項買受人選擇接收電子發票之資料至少五年。
買受人要求交付統一發票紙本時,營業人應即將統一發票收執聯寄送買受人。
十六、已開立之電子發票如有作廢、銷貨退回或銷貨折讓之情形,營業人應於四十八小時內將相關資訊上傳整合服務平台。
十七、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並開立電子發票予買受人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買受人有捐贈發票行為者,營業人應確認受贈對象地址,並以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將買受人所捐贈之前期統一發票明細資料通知各該受贈對象,並經受贈對象確認,且有寄送中獎發票之義務。
(二)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五日內,將前期已開立之統一發票中獎明細資料,依獎別分別錄製成媒體檔案遞送營業登記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
(三)除已應買受人要求寄送統一發票收執聯者或買受人於購買時已選擇捐贈電子發票外,於統一發票開獎日翌日起三日內,透過電腦系統統一寄發簡訊或電子郵件予各中獎發票之買受人,請求買受人於三日內回覆中獎統一發票之寄送地址。至遲應於開獎日翌日起十日內將前期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以掛號郵遞方式寄送買受人,以供兌獎;如經退回且買受人於兌獎期限前要求再予寄送時,營業人應依買受人指示,再次寄送中獎統一發票至其指定地址,且將上開作業於銷售網站、型錄、電視購物節目畫面或以其他明顯方式公示。
十八、買受人未於領獎期限內收到中獎發票致無法領獎,或有誤領、重複領獎等情事,該未能領取、誤領或溢領獎金應由開立電子發票營業人於十五日內辦理賠償或償還。
附則
十九、營業人於主管稽徵機關核准其停(歇)業或註銷營業登記時,視為同時停止其使用電子發票。
二十、本作業要點如有未盡事宜,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並由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彙整各稽徵機關意見,隨時檢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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