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法令動態(10201)
一、強制執行事件之扣繳通報事宜
因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5條規定,以命令許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中收取之款項,內含該債務人給付債權人原屬所得稅法第88條規定應辦理扣繳之所得者,如該第三人負有依法院執行命令所載執行金額全額給付債權之責時,債務人(扣繳義務人)得免向債權人(所得人)扣繳所得稅款,惟應依同法第89條第3項規定,列單申報主管稽徵機關。
(財政部102.01.02台財稅字第10100710330號)
二、修正「稅捐稽徵法施行細則」第八條
(條文略)
(財政部102.01.07台財稅字第10100729580號)
三、醫院購置醫療用途建物設備之折舊提列認列規定
財團法人醫院或財團法人附屬作業組織醫院購置與其創設目的有關之醫療用途建物、設備等資產之支出,依本部71年12月10日台財稅第38931號函說明7規定,選擇於購置當年度全額計入「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關或團體免納所得稅適用標準」第2條第1項第8款規定支出比例之分子,但於計算同年度課稅所得額時,未選擇全額列為與其創設目的活動有關之資本支出,自銷售貨物或勞務以外之收入中減除者,得於該資產耐用年限內依規定按年提列折舊,自各年度銷售貨物或勞務之收入中減除。
(財政部102.01.07台財稅字第10104664650號)
四、行政機關免貼用印花稅票規定
一、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行政機關,以其名義所書立應負納稅義務之各種憑證,不論其預算編列方式或資金來源,可依印花稅法第6條第1款規定免貼用印花稅票。非以行政機關名義所書立之憑證,應依法貼用印花稅票。
二、廢止本部81年8月26日台財稅第810344903號函、92年10月31日台財稅字第0920453904號函、97年4月8日台財稅字第09704519090號令及98年7月20日台財稅字第09804547930號令。
(財政部102.01.09台財稅字第10100717090號)
五、核定101年度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
核定101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新臺幣與人民幣之折算率為4.6789比1。
(財政部102.01.16台財稅字第10204504130號)
六、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核定「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及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借款利率最高標準:
(一)
向金融業借款之利息,依約載利率,核實認定。
(二)
向非金融業借款之利息,其利率最高不得超過月息一分三厘,超過部分不予認定。
二、一百零二年度營利事業員工薪資通常水準:
(一)
公司組織及合作社職工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二)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資本主、執行業務合夥人、經理及特聘技術人員之薪資(包括年節獎金),核實認定。
(三)
獨資或合夥事業之高級職員(副理、單位主管、秘書、工程師、技師等)月薪最高以新臺幣八二、○○○元為限,一般職工以新臺幣五○、○○○元為限,超過部分不予認定。至年節獎金部分,於其併同當年度經認定之薪資數額後,不超過上述月薪標準按支薪月數另加二個月為基數之累積數額者,准予核實認定。
(財政部102.01.16台財稅字第10100701560號)
七、核定「一百零一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案件擴大書面審核實施要點」
(條文略)
(財政部102.01.23台財稅字第10100699950號)
八、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
修正「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服務作業要點」,並自即日生效。
(條文略)
(財政部102.01.23台財稅字第10100704390號)
九、公告外銷品進口原料恢復沖退稅
公告外銷品進口原料除附表所列五十一項貨品外,其餘貨品恢復沖退稅,並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生效。
(附表略)
(財政部102.01.29台財關字第1021001561號)
十、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物價倍數表
核定營利事業辦理資產重估價所適用「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如附件。
一、營利事業資產重估價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固定資產、遞耗資產及無形資產,於當年度物價指數較該資產取得年度或前次依法令規定辦理資產重估價年度物價指數上漲達25%以上時,得向該管稽徵機關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並以其申請重估日之上一年度終了日為基準日。」依上開物價倍數表所示,101年度物價指數已較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及88年度至92年度,分別上漲達25%以上。營利事業在上開年度間取得之資產,不論曾否以69年度以前年度(包括69年度)、75年度至83年度或88年度至92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依法均可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二、營利事業於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或93年度至100年度間取得之資產,或曾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或93年度至100年度間之物價指數為依據辦理資產重估價者,本次物價指數上漲程度尚未達25%,依法不得申請辦理資產重估價。
歷年來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及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表
年份 |
物價指數 95年=100 |
物價倍數 |
附記 |
50年 |
28.79 |
3.8590 |
1.本表資產重估用物價倍數係按下列公式計算:
物價倍數=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取得(或上次重估)年份臺灣地區躉售物價指數
2.營利事業曾以50年1月1日為基準日辦理重估價後迄未再辦理重估者,該重估資產於本次辦理重估時所適用之物價倍數一律為3.8805(以95年為基期之50年1月物價指數為28.63)。
3.表列指數在59年以前係由臺灣省政府編布。60年起由行政院主計總處根據該處編布之處理漲跌率銜接。
4.營利事業曾以70年度至74年度、84年度至87年度或93年度至100年度指數辦理重估者,本次不得辦理。 |
51年 |
29.67 |
3.7445 |
52年 |
31.58 |
3.5180 |
53年 |
32.36 |
3.4333 |
54年 |
30.86 |
3.6001 |
55年 |
31.32 |
3.5473 |
56年 |
32.10 |
3.4611 |
57年 |
33.05 |
3.3616 |
58年 |
32.98 |
3.3687 |
59年 |
33.87 |
3.2802 |
60年 |
33.88 |
3.2792 |
61年 |
35.39 |
3.1393 |
62年 |
43.48 |
2.5552 |
63年 |
61.12 |
1.8177 |
64年 |
58.03 |
1.9145 |
65年 |
59.63 |
1.8632 |
66年 |
61.28 |
1.8130 |
67年 |
63.45 |
1.7510 |
68年 |
72.22 |
1.5384 |
69年 |
87.77 |
1.2658 |
70年 |
94.47 |
1.1760 |
71年 |
94.30 |
1.1782 |
72年 |
93.19 |
1.1922 |
73年 |
93.63 |
1.1866 |
74年 |
91.20 |
1.2182 |
75年 |
88.15 |
1.2604 |
76年 |
85.28 |
1.3028 |
77年 |
83.95 |
1.3234 |
78年 |
83.63 |
1.3285 |
79年 |
83.13 |
1.3365 |
80年 |
83.26 |
1.3344 |
81年 |
80.21 |
1.3851 |
82年 |
82.22 |
1.3513 |
83年 |
84.01 |
1.3225 |
84年 |
90.20 |
1.2317 |
85年 |
89.30 |
1.2441 |
86年 |
88.89 |
1.2499 |
87年 |
89.42 |
1.2425 |
88年 |
85.35 |
1.3017 |
89年 |
86.91 |
1.2783 |
90年 |
85.74 |
1.2958 |
91年 |
85.78 |
1.2952 |
92年 |
87.91 |
1.2638 |
93年 |
94.09 |
1.1808 |
94年 |
94.67 |
1.1736 |
95年 |
100.00 |
1.1110 |
96年 |
106.47 |
1.0435 |
97年 |
111.95 |
0.9924 |
98年 |
102.17 |
1.0874 |
99年 |
107.75 |
1.0311 |
100年 |
112.40 |
0.9884 |
101年 |
111.10 |
1.0000 |
(財政部102.01.29台財稅字第10200505030號)
十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06 號解釋
財政部中華民國七十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修正發布之修正營業稅法實施注意事項(一00年八月十一日廢止)第三點第四項第六款:「營業人報繳營業稅,以載有營業稅額之進項憑證扣抵銷項稅額者,除本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所規定者外,包括左列憑證:六、……法院……拍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第三聯(扣抵聯)。」(改列於一00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之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施行細則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由稽徵機關填發之營業稅繳款書扣抵聯。」一0一年三月六日再度修正發布該條款,此部分相同)及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台財稅第八五一九二一六九九號函:「……二、法院拍賣或變賣之貨物屬應課徵營業稅者,稽徵機關應於取得法院分配之營業稅款後,就所分配稅款填發『法院拍賣或變賣貨物營業稅繳款書』,……如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其扣抵聯應送交買受人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三、至未獲分配之營業稅款,……如已徵起者,對買受人屬依營業稅法第四章第一節計算稅額之營業人,應通知其就所徵起之稅額專案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部分,均違反憲法第十九條租稅法律主義,應不予援用。
(司法院101.12.21院台大二字第101003587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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