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施行細則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20826
第八條之十一 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所稱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指符合下列規定之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三十九條規定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三、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規定在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合計在十萬股以上者,以當年度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所稱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指下列股票、證書或憑證:
一、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二、配偶相互贈與之上市、上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其第一次贈與前屬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
第十七條之一 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所稱持有滿一年以上,指自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滿一年以上。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所稱於上市、上櫃以後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指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繼續持有滿三年以上。
第十九條之一 (刪除)
第十九條之二 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及第九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當年度出售符合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同條項規定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二、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款以外持有滿一年以上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三、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所得,減除當年度出售前二款以外證券之交易損失後之餘額。
四、前三款餘額之合計數為負數者,以零計算;該合計數為正數者,個人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三項規定按百分之十五稅率計算應納稅額時,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以下列各目所得額之合計數計算:
(一) 該合計數於第一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四分之一作為所得額。
(二)
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於第二款正數餘額範圍內,以半數作為所得額。
(三) 該合計數超過第一款及第二款餘額(餘額為負數者,以零計算)部分,以全數作為所得額。
第十九條之四 個人之證券交易所得有下列情形之一,其出售之證券屬於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二款及該款但書規定,初次上市、上櫃前取得之股票,於上市、上櫃以後出售者,得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以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之四分之一作為當年度所得額:
一、自一百零四年一月一日起,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一年度出售金額合計超過十億元,選擇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二、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應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計算證券交易所得額及應納稅額者。
第十九條之五 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起,個人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證券,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零計算者,不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第一百零九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本細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但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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