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查核辦法部分條文修正條文-1020826
第一條 本辦法依所得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十項及所得基本稅額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三條 出售前條第一款規定之證券,其證券交易所得額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規定以零計算,或依同條第五項規定就超過十億元之金額部分按千分之五計算者,不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第四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以交易時之成交價格,減除原始取得成本及必要費用後之餘額計算之。
申報前項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時,應檢附下列文件,供稽徵機關查核認定: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買賣報告書、對帳單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二、非經由證券經紀商出售之證券,為收、付款紀錄、證券交易稅繳款書、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買賣價格之文件。
個人有第一項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或損失,且依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課徵綜合所得稅者,應依本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之一、第十九條之二至第十九條之五規定計算其所得額。
第七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其取得之日,以下列日期為準:
一、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成交日;非經由證券經紀商購買而取得者,為買賣交割日。
二、因公司盈餘或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為除權基準日。
三、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四、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五、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為股款繳納日。
六、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為繼承開始日或受贈日。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為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取得日。
七、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八、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為執行權利日。
九、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為向發行公司提出轉換日。
十、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為作價抵繳認股股款日。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個人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為交付股票日。
十一、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為併購基準日。
十二、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為申報生效日;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視其取得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一款至第十一款規定認定之。
十三、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為實際交易發生日。
第十條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四項第一款所定當年度出售興櫃股票數量,以出售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數量加總計算。
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五項所定一年度出售金額,以轉讓本法第四條之一但書第一款規定之上市、上櫃或興櫃股票、新股權利證書、股款繳納憑證及表明其權利之證書,依第八條認定轉讓之日屬於同一年度之金額加總計算。但屬第八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之證券出售金額,其融券賣出之日或借券賣出之日在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者,得不予計入。
第十一條 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及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時,應依下列規定計算其持有期間:
一、以自證券取得之日起算至轉讓之日止。但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者,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
二、前款證券取得之日,視所轉讓證券原始取得之原因,分別依第七條各款規定認定之。
三、第一款證券轉讓之日,視其轉讓證券之事由,分別依第八條各款規定認定之。其屬同條第二款融券賣出或第三款借券賣出者,以融券或借券賣出前已取得現券並以該現券償還之情形為限;該現券轉讓之日,分別以原融券賣出之日或原借券賣出之日為準。
信託財產發生之所得如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交易所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時,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起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時,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受託人轉讓該證券之日或依信託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轉為受託人自有證券之日止:
一、證券為信託財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
(二)
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或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證券為信託財產者,為追加申請日。
(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者,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二、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證券,為受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該證券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信託關係存續中或信託關係消滅後,受託人依信託本旨交付信託財產予受益人,該信託財產中如有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受益人出售該證券之交易所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七類第三款規定時,其證券持有期間之計算,以下列日期起算;適用本法第十四條之二第九項規定時,以自上市或上櫃買賣開始日之日起算,至受益人轉讓該證券之日止:
一、受託人交付之證券為原信託財產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 受益人如為委託人,為委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
(二)
受益人如為非委託人,為訂定信託契約之日;信託關係存續中,追加證券為信託財產者,為追加申請日。
(三)
信託關係存續中,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者,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二、受託人交付之證券為信託關係存續中,受託人管理信託財產所取得之證券,為受託人取得該證券之日;該證券持有期間內,如有變更受益人之情事,為變更受益人之日;如有受益人由不特定或尚未存在而為確定,為確定受益人之日。
第十五條 第四條所定成本,於第二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之證券,依下列規定認定:
一、因購買而取得者,以成交價格為準。
二、因公司盈餘轉增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三、因公司資本公積轉增資而取得者,其成本為零。
四、因公司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其屬員工參與現金增資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
五、因股票公開承銷而取得者,以取得價格為準。
六、因公司設立時採發起或募集方式而取得者,以發行價格為準。
七、因繼承或受贈而取得者,以繼承時或受贈時之時價為準。但因配偶相互贈與而取得,且符合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或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之遺產及贈與稅法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者,以該有價證券第一次贈與前之成本為準。
八、因員工分紅配股或受讓公司庫藏股而取得者,以可處分日之時價為準。但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因員工分紅配股而取得者,除已將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與股票面額之差額計入基本所得額並課徵基本稅額者,以股票可處分日次日之時價為準外,以股票面額為準。
九、因行使認股權而取得者,以執行權利日之時價為準。
十、因享有孳息部分信託利益之權利而取得股票股利者,如屬受益人特定,且委託人無保留指定受益人及分配、處分信託利益權利之信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其屬受益人不特定或尚未存在之信託者,以信託財產取得股票日之時價為準。
十一、經由可轉換有價證券轉換而取得者,以約定之轉換價格為準;無約定者,以轉換日之股票時價為準。
十二、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一日以後,個人以其所有之專利權或專門技術讓與公司,或授權公司使用,作價抵繳其認股股款而取得者,以作價抵繳認股股款金額為準。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以專門技術作價投資而取得者,以股票面額為準。
十三、非屬廢止前之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十九條之二規定之緩課股票轉讓時,以股票面額為準。但實際轉讓價格如低於股票面額,以實際轉讓價格為準。
十四、融券或借券賣出,以買進證券償還者,以其買進還券時之買進價格為準;以現券償還者,以該現券之取得成本為準。
十五、第一上市、上櫃或登錄興櫃之外國公司股票,於依證券法令辦理公開發行申報生效日前一日以前取得者,以申報生效日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為準;申報生效日以後取得者,以取得成本為準。
十六、因公司併購而取得者,以併購基準日股份對價之金額為準。
十七、經由其他方式取得者,以實際成交價格為準。
前項第四款、第七款至第十一款所稱時價,於上市、上櫃股票者,指收盤價格;於興櫃股票者,指加權平均成交價格;於未上市、未上櫃且未登錄興櫃股票者,指前一年內最近一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每股淨值,或公司資產每股淨值。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修正發布條文,自一百零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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